[ 王冠華 ]——(2021-10-30) / 已閱3748次
采招釋疑17:質疑函能否要求補正
王冠華
關于救濟材料補正,《政府采購法實施條例》第58條第1款、《政府采購質疑和投訴辦法》(財政部第94號令)第21條第1項以及第27條第1、2款規定了“投訴人補正材料”的問題,而對于質疑函的補正,我國政府采購法律體系均未涉及。質疑不同于投訴,那么,能否要求質疑供應商補正質疑函呢?或者說質疑函能否參適投訴書補正的規定要求補正?答案無疑是否定的,具體理由主要有二:
一、與法定條件不符
《政府采購法》第52條以及《政府采購質疑和投訴辦法》(財政部第94號令)第10條第1款均明確規定,供應商認為采購文件、采購過程和中標、成交結果使自己的權益受到損害的,可以在知道或者應知其權益受到損害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以書面形式向采購人提出質疑。依上述規定,就供應商質疑的法定條件而言,只需滿足質疑的時限(7個工作日)和形式(書面)兩項要求即可,除此之外,再無其他明確的限制。換言之,只要供應商質疑滿足了“7個工作日”、“書面”這兩個條件,根據財政部第94號令第13條規定,采購人或者采購代理機構就不得拒收質疑函,且必須在7個工作日內書面答復供應商。因此,要求質疑供應商補正質疑函,與《政府采購法》《政府采購質疑和投訴辦法》等關于質疑的法定條件的規定不符。
二、缺乏法律依據
雖然《政府采購法》《政府采購質疑和投訴辦法》的前述條文也規定質疑的前提是“供應商認為采購文件、采購過程和中標、成交結果使自己的權益受到損害”,同時,《政府采購法實施條例》第55條亦規定供應商質疑應當有明確的請求和必要的證明材料,但我國政府采購法律體系也未規定,質疑函缺乏“明確的請求和必要的證明材料”,采購人或者采購代理機構即有不予受理的權利。因此,對這一前提的理解,只能將之理解為供應商的主觀認識,其權益受到損害并不要求供應商必須證實。當然,提供“明確的請求和必要的證明材料”確屬供應商的法定義務,但是,供應商不履行或者不適當履行該等法定義務,并不能因此豁免采購人或者采購代理機構受理質疑函并在法定期間內書面答復的法定義務。進言之,采購人或者采購代理機構書面答復期限的起算點是“收到質疑函”之日,法律法規也未設置類似審查、要求補正或者重新提交等相關環節,甚至財政部第94號令第36條第1項明確規定,采購人、采購代理機構拒收質疑供應商在法定質疑期內發出的質疑函,由財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給予警告,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機關給予處分,并予通報。因此,要求質疑供應商補正質疑函,缺乏法律依據。
基于上述,對于質疑函而言,《政府采購法》《政府采購質疑和投訴辦法》關于投訴書補正的規定是不宜參適的。對于采購人和采購代理機構來說,處理供應商質疑確需耗費大量人力、物力甚至財力,但質疑這一救濟機制的設置,關乎到“政府采購行為的規范”,關乎到“政府采購資金的使用效益的提高”,關乎到“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維護”,關乎到“政府采購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的保護”,同時這也是我國政府采購法律體系賦予供應商在政府采購活動中的重要權利,因此,采購人或者采購代理機構受理質疑時應依法從寬,畢竟推卸職責并不能從根本上解決問題,反而可能導致矛盾層層升級。況且,采購人或者采購代理機構通過自身努力糾正問題、解決問題,達到消除供應商質疑的目的,如能處理得當,本身也具有成本低、靈活方便以及極大節省行政資源等優點,恐怕這也是我國政府采購法律法規將質疑作為投訴的前置程序的根本目的之所在。
作者簡介:北京盈科(烏魯木齊)律師事務所股權高級合伙人、管委會副主任、執業律師,九三學社新疆區委法律專門委員會主任,聯系電話:18699089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