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冠華 ]——(2021-11-6) / 已閱3722次
采招釋疑23:政府采購投訴中的證明材料
王冠華
《政府采購法實施條例》第55條規定,“供應商投訴應當有……必要的證明材料。”《政府采購質疑和投訴辦法》(財政部第94號令)第18條規定:“投訴人投訴時,應當提交……必要的證明材料”。問題是,政府采購中,供應商投訴時,應當提供哪些“必要的證明材料”?對此,筆者認為,所謂“必要的證明材料”,是指能夠證明投訴人的投訴請求(主張)和理由成立的事實根據,該等根據必須是客觀存在的,且必須與案件事實相關聯,其來源也應當是合法的,目的是證明投訴成立的真實情況。
在證據法上,通說認為,舉證證明責任具有雙重含義,即行為責任與結果責任。就政府采購投訴而言,行為責任是指供應商就其投訴請求(主張)向財政部門提供“必要的證明材料”的責任,而結果責任則指供應商不能提供“必要的證明材料”證明其投訴事實成立時所要承擔的投訴被駁回的風險。由于財政部門投訴處理決定必須依供應商的申請才能作出,故其作出投訴處理決定的行為是一種依申請的具體行政行為。從行為責任上看,“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同樣適用于政府采購投訴活動,即供應商(投訴人)對其投訴請求或者主張均應該提供相應的證據(必要的證明材料)予以證明。但是,結果責任只能由當事人一方承擔。這是因為,就投訴處理而言,供應商投訴的事實可能出現三種結果,即事實被肯定,或者事實真偽不明,或者事實被否定。從供應商的角度看,只有在其投訴的事實被肯定時才可能投訴成立,而在另外兩種情況下則要承擔結果責任。要言之,只有在供應商提供的“必要的證明材料”足以使其投訴的事實達到行政法上相應的證明標準,方可認定其據以投訴的主張或者請求成立。
政府采購活動中,投訴機制作為一項行政救濟制度,對于維護供應商的合法權益作用重大。實踐中,也存在部分供應商在無“必要的證明材料”時進行虛假、惡意投訴的情形,既妨礙了采購項目的順利進行,又增加了行政監管成本。為規制該等不良行為,財政部第94號令第37條規定:“投訴人在全國范圍12個月內三次以上投訴查無實據的,由財政部門列入不良行為記錄名單。”“投訴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屬于虛假、惡意投訴,由財政部門列入不良行為記錄名單,禁止其1至3年內參加政府采購活動:(一)捏造事實;(二)提供虛假材料;(三)以非法手段取得證明材料。證據來源的合法性存在明顯疑問,投訴人無法證明其取得方式合法的,視為以非法手段取得證明材料。”需要注意的是,查無實據投訴與虛假、惡意投訴在法律后果上是不同的,對于前者而言,僅由財政部門列入不良行為記錄名單,但是沒有規定禁止投訴供應商參加政府采購活動。
作者簡介:北京盈科(烏魯木齊)律師事務所股權高級合伙人、管委會副主任、執業律師,九三學社新疆區委法律專門委員會主任,聯系電話:18699089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