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肖佑良 ]——(2021-11-30) / 已閱3212次
評述:
甲以A、B、C三個投標人的身份參與投標的,比起A、B、C三個投標人相互串通投標的情形,特別在只有A、B、C參與的投標的情形下,損害對方利益,前者比后者,情節更加嚴重。前者串通更加徹底,連A、B、C之間相互串通,討價還價,都省略了。理所當然構成串通投標罪。如果參與招投標的競爭者眾多,為了提高中標率,甲以A、B、C三家公司的名義參與招投標的,這種情形會至少會損害其他投標人利益,亦屬于串通投標罪的表現形式。
乙分別與A、B、C三個投標人約定,由后者以A、B、C名義投標,中標后將項目轉包給乙的情形,串通投標報價的,是正常狀況,應入罪;不串通投標報價的,是異常狀況,可不入罪。
關于拍賣、掛牌出讓是否屬于招投標行為的問題。這是個偽命題。理由是,所有的拍賣、所有的掛牌出讓,所有的招投標,都是市場交易行為。因此,拍賣人,掛牌出讓人,完全可以把拍賣形式,掛牌出讓形式,隨心所欲地轉換成招投標形式。拍賣、掛牌出讓與招投標不是實質相似,而是實質相同,是性質相同的客觀事物。顯然,串通拍賣,串通掛牌出讓,情節嚴重的,構成串通投標罪。
“需要研究的是如何理解和認定本罪的行為主體。例如A公司就一項重大工程招標時,意欲投標的B公司委托C公司代理投標事項。C公司的甲為了能夠使B公司中標,而與A公司中參與管理投標事項的乙串通,乙將其他投標公司的投標報價告訴給甲,甲以最低報價使B公司中標,導致重大工程遭受重大損失。甲與乙的行為是否成立串通投標罪?”
評述:
串通投標罪的犯罪主體,只受《刑法》約束,不受《招標投標法》約束。兩部法律調整行為主體、行為對象都不相同,沒有參考價值。串通投標罪的行為主體,依照共同犯罪的規定,據實認定即可。因此,上述案例中,C公司、B公司以及甲、乙均為串通投標案共同犯罪的犯罪主體。
“實踐中常見的一類犯罪是,騙取汽車后偽造相關證件,再利用騙取的汽車與偽造的相關證件,將汽車‘質押’給他人,騙取他人現金。對這類案件如何處理,在理論上與實踐中也存在爭議。首先,大體可以肯定的是,利用虛假身份信息向汽車租賃公司租車的前行為,構成合同詐騙罪。其次,不能認為后行為是共罰的事后行為或者不可罰的事后行為。因為后行為侵害了新的法益,而不是單純利用不法狀態使犯罪利益得以實現的行為。也不能認為后行為缺乏適法行為的期待可能性。概言之,后行為也構成詐騙或者合同詐騙罪。最后,對上述實行數罪并罰也是有道理的,但由于我國刑法分則規定的法定刑過重,又由于這類案件越來越多,即可以認為被告人的手段行為與目的行為之間具有通常的類型性,因此,以牽連犯從一重罪處罰是可以接受的。”
評述:
必須保持頭腦清醒:行為人只對自己的行為負責。騙取汽車后,偽造相關證據,再‘質押’給他人騙取現金的。只成立利用租賃合同騙取汽車的合同詐騙罪。后面偽造證件,再‘質押’給他人騙取現金,屬于民事欺詐行為。借款人借出款項,但獲得了‘質押’汽車,行為人并沒有直接造成借款人遭受財產損失。如果以后案發,‘質押汽車’被辦案單位追回,或者租賃公司取回,造成借款人經濟損失的,是辦案單位或者租賃公司的私力救濟行為直接造成的,不是行為人本人直接造成的。因此。盡管借款人最終遭受了經濟損失,但不是刑法意義上的被害人。刑法意義上的被害人(侵財罪),必須是犯罪分子直接侵犯其財物的人。
如果行為人早就打算借款后,再偷偷將汽車開回退還汽車租賃公司的情形。這種情形,先前的汽車租賃行為不構成犯罪,但是偽造證件‘質押’汽車借款的行為,構成合同詐騙罪。犯罪金額就是借款金額。將‘質押’汽車盜回的行為,是盜回自己的財產,不構成盜竊罪,同時該行為,就是質押借款合同在簽訂、履行過程中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行為。該行為早就有預謀的,說明行為人一開始就沒有履行‘質押’借款合同的誠意,只是想通過質押借款合同騙取借款人的財物。如果是借款之后,行為人才產生犯意這樣做的,同樣構成合同詐騙罪。只不過,非法占有目的產生的時間稍后而己。當行為人將‘質押’汽車盜回之時,就意味著行為人當初簽訂借款合同時,對借款人所作的‘質押’汽車的承諾是虛假的,所借到的現金自然就是騙取的。
綜上所述,行為人實際只犯一罪。所謂的數罪并罰也是有道理的,所謂的以牽連犯從一重罪處罰是可以接受的,是被刑法教義學搞懵圈了的表現,已經分不清楚了一罪還是數罪了。(未完待續)
作者: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縣 肖佑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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