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陳秀英 ]——(2004-8-26) / 已閱11826次
對啟動民事再審程序有關時限問題的思考
民事再審是按照民事訴訟法有關審判監督程序規定,為糾正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中存在的錯誤而對案件再次進行審理。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規定了三種啟動民事再審的程序,即人民法院主動決定再審,檢察院抗訴引起再審,當事人申請經過法院審查啟動再審。民事訴訟法對當事人申請再審作了時間限制,即當事人申請再審應當在判決、裁定發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內提出(當事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關系的判決不得申請再審除外),而對檢察院抗訴再審和人民法院主動決定再審未作時限規定,這就使得再審案件范圍寬泛。在審判實踐中,往往出現一些再審案件存在著所謂程序合法,實體公正,但實際是老問題沒解決掉,新問題又出現,執行效果很不好,一定程度上削弱了法院裁判的既判力。這不但損害了法律的尊嚴和法院的形象,而且對社會穩定產生一定影響,同時也造成當事人不必要的損失。因此,對現行的民事再審制度進行改革有很大的必要性。在此,筆者欲結合審判實踐,從現代訴訟價值理念角度對檢察院抗訴發動再審和法院依職權啟動再審作點粗淺的探討。
對現行民訴法有關檢察院抗訴再審和法院主動決定再審規定的評析。
檢察院抗訴再審和法院依職權啟動再審無時限規定,使民事法律關系處于不穩定狀態。
民事再審制度,實際上是為了保證訴訟公正而設立的一種救濟程序,它是我國民事訴訟程序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陀^地講,它對保障民事審判的公正性,以及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具有一定的積極作用。但是,由于我國現行的民事再審制度是本著“實事求是,有錯必糾”的指導思想而設立的,不可避免地存在追求所謂的“實體公正”而忽視法院裁判的穩定性,使民事法律關系總是處于不穩定狀態。尤其是民訴法對檢察院抗訴發動再審和法院依職權啟動再審程序無時間限制,它們可以憑借職權在幾年、十幾年,甚至更長的時間內對某個案件提出抗訴再審或主動決定再審。可一個案件裁判多年后又進行再審,經常出現物逝人非,取證、質證等都很困難,往往使法院陷入尷尬境地。實踐證明,不斷改變的裁判給民事訴訟制度造成的損害不亞于不公正的裁判。
檢察院抗訴再審和法院依職權啟動再審無時限規定,造成訴訟資源和司法資源的浪費。
按現行民訴法規定,原判決、裁定有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或發現原判決、裁定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等情形的,不論原判決生效多長時間,檢察院都能抗訴再審和法院決定再審。對原判決是否存在錯誤或錯的程度如何,目前尚無準確標準界定,完全是憑法官對事實的認定和對法律的適用。法官對事實的認定又是依托于證據,并建立在對證據的客觀性、關聯性、合法性的分析、認定上。這與當事人、檢查機關的舉證活動又有密切的關系,和人們的認識能力、訴訟成本也有一定的聯系。況且,在我們的審判實踐中也存在著無法絕對查清的事實。即使在這種情形下,法院仍然要作出判決,這時法院判決的意義不僅在于公正,還在于穩定和調整社會關系。另外,法官、檢察官對法律的適用,實際上是一種解釋法律的過程。因他們所受教育和各自的理解能力,以及各自的思維不盡相同,往往出現對某一個案件的處理意見不完全相同。這實際是符合客觀規律的。如果過分追求絕對公正,將一些案件反復審理,很容易導致監督隨意化,浪費訴訟資源和司法資源,也使人們產生這樣的疑問,法院的裁判何時產生終局性的效力?
檢察院抗訴再審和法院依職權啟動再審無時限規定,有違司法效率原則。
肖揚院長指出,公正與效率是人民法院二十一世紀工作的主題。公正與效率作為司法的兩大價值,具有不同的價值取向。司法公正包括實體公正和程序公正,即在訴訟過程和訴訟結果方面充分保護當事人的訴訟和實體權益,司法效率則要求通過充分、合理地運用司法資源,以最少的成本獲取最大的成果。二者同時又具有一致性,公正本身也包含效率的命題。因此,訴訟程序應當講效率,再審程序亦不例外。若一個案件的裁判文書生效多年后又將該案提起再審,這不但不能體現再審程序所具有的事后補救的特性,反而有違司法效率的原則。
檢察院抗訴再審和法院依職權啟動再審無時限規定,對整個司法秩序的穩定性和權威性有一定影響。
司法秩序的穩定性和權威性,是訴訟這種公力救濟方式得以存在和發展的前提和基礎。只有司法秩序穩定,才能增加人們對法院通過訴訟程序解決糾紛的信任程度,才會使司法成為解決事端最具有權威性,最具有約束力的機構?梢,再審這種救濟制度,不但與司法公正有關,而且與司法秩序的穩定和司法權威緊密相結合。從再審的內在制度價值來看,其與確保司法的權威是相協調的,即通過再審保障司法公正的實現,從而達到維護司法的權威性。但由于現行民訴法對檢察院抗訴再審和法院依職權啟動再審的實質條件限制過少,審判實踐中往往出現為了追求所謂裁判的公正性,而不顧裁判的穩定性,隨時推翻法院已經作出的生效裁判。這不但不能強化和維系司法的權威性,反而會破壞司法秩序,削弱司法的權威性。另外,不分時機地啟動再審,會使人們對法院失去信任感,對法院翻來覆去的裁判不尊重,使國家通過訴訟強制性解決糾紛的地位難以落實。不但擾亂了司法秩序,降低司法威信,也損害了國家審判權的尊嚴。
對改革啟動再審程序規定的一點設想。
民事訴訟活動是對已經經過的事件進行證明,并作出判斷的一個過程。嚴格依照法定程序很完整地重現案件原貌,當然是最理想的。但是,訴訟是要受到一定時間、空間、證明方法、訴訟成本等諸多因素的影響和限制,不可能無止境地去探求某個案件的所謂客觀真實,否則,民事權利義務關系會長久地處于一種不確定的狀態。這勢必會嚴重地危及整個社會的穩定和發展。所以,筆者認為,民事再審制度將實事求是,有錯必糾作為政治指導思想是必需的,但直接將這種指導思想作為一種具體的司法程序的運作原則而落實到個案的監督上,則是欠科學的。筆者通過對多年的審判實踐經驗總結,認為民事再審制度的指導思想還應體現如下原則:一是提起再審案件均需要有時間限制。二是再審程序只能限于糾正生效裁判中的重大錯誤,而不是一般性的欠缺。三是再審事由要合理,標準要準確、規范。作出這樣規定,既可以避免啟動再審程序隨意化,也可以使我們在糾正錯案時實現公正價值與維護裁判效力的穩定性、權威性的關系時找準平衡點,審理好每起再審案件。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區人民法院
陳 秀 英
2004年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