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曾杰 ]——(2022-1-24) / 已閱1713次
作者:曾杰律師,金融犯罪辯護律師,廣東廣強律師事務所非法集資案件辯護與研究中心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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導語:在當前許多虛擬貨幣類案件中,行為人為增加虛擬貨幣項目推廣效果,會設置各類動態收益和靜態收益的模式,這類虛擬貨幣案件一般是以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定性,主要原因是在這類模式中,動態收益普遍通過鼓勵挖礦會員或者投資者發展下線人員,直接或者間接地根據發展的下線人員人數或銷售商品的業績作為返利依據。
但是,所有的傳銷類案件,可能都會有個需要關注的重點,即是否屬于團隊計酬式傳銷?
數字貨幣類傳銷案也不例外,會涉及此問題的討論。
正文:
團隊計酬和詐騙式傳銷的區分
如果以銷售商品為目的、以銷售業績為計酬依據的單純的“團隊計酬”式傳銷活動,不作為犯罪處理。而構成犯罪的傳銷活動,是要求以拉人頭、騙取財物為目的,雖然兩種傳銷行為在外觀上有相似之處,但是性質卻有天壤之別。
因此,針對當前諸多涉傳銷類數字貨幣案件,對此問題進行區分,存在非常大的必要性。
比如在一些質押挖礦或者通過傳銷方式獎勵項目幣算力的模式中,傳銷項目本身是以銷售商品為目的,還是以騙取財物為目的,或者是否有騙取財物的行為,筆者認為這將是未來該類傳銷模式案件中的一個核心問題。另外,還有涉案傳銷組織的返利依據,到底是拉人頭數量還是商品的銷售業績,則是司法實踐中不可避免需要直接論證的問題。
1.要構成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需要嚴格參照刑法的規定
比如某項目團隊,在以太坊上開發一個類似于compound的defi項目,即開發一個允許用戶儲存、質押、借貸虛擬貨幣的智能合約,投資用戶可以將持有的某幾種主流幣質押到智能合約規定的地址中,用戶可以定期像銀行儲蓄那樣定期獲得利息并且隨時取出本金,而利息則用項目方新開發的代幣支付,以此作為該平臺的靜態收益,而且項目方將部分新開發的項目幣在一些交易所上線發行,用戶可以把靜態收益在交易所變現;而該平臺還設計了一套動態收益模式,即鼓勵用戶發展、介紹其他用戶加入投資儲蓄或者質押,成為其下線用戶,上線用戶根據下線的投入數量給予項目方發行代幣的相關算力獎勵或者直接給予代幣獎勵。
由此可見,該動態收益模式,符合傳銷行為中金字塔結構、層級性返利和無限制拉人頭的基本特征。
但是符合這些條件就一定構成傳銷犯罪嗎?
從犯罪和違法區分的角度出發,答案并非如此,傳銷分為兩種,即普通的行政違法型傳銷和詐騙犯罪型傳銷。
要證明構成詐騙犯罪型傳銷,除了以上談到的幾個條件(金字塔結構、層級性返利、無限制拉人頭),還需要滿足收取入門費、以拉人頭數量為返利依據、騙取財物為目的三個關鍵性條件。
在部分質押挖礦類傳銷案中,投資者或者參與者投入質押到智能合約中的虛擬貨幣(比如USDT,以太坊)等等,由于智能合約的本身特點,部署在區塊鏈上,內容公開透明、內容無法被篡改,區塊鏈上網絡節點共同維護,智能合約永久運行,因此,虛擬貨幣發行方對于智能合約上傳銷參與用戶投入的虛擬貨幣就無法挪用,也不能實現資金盤“拆東墻、補西墻”的非法目的,并非是用新加入者投入的資金、財產去兌付老用戶的返利和本金,返利的來源是項目方自己新發型的項目幣,而由于本身投資者是是用質押或者存儲,定期或者隨時可以從公開的智能合約中取回自己的本金財產,在取回時還可以獲得相關的動態收益或者靜態收益,這些收益一般都是以項目方發行的新型以太坊代幣作為體現,在此種情況下,到底如何認定騙取財物?而如果無法認定為騙取財物為目的,指控構成傳銷犯罪的事實就值得商榷,此問題筆者認為是當前這類案件的關鍵問題。
在司法實踐中,有觀點認為,該智能合約的項目方,雖然沒有直接通過傳銷行為獲利或者騙取他人財產,但是該項目方在公開的虛擬貨幣交易所發行、出售該項目幣的行為,就屬于一種騙取財物的行為,智能合約項目設定的傳銷和保本付息模式是為了項目幣的銷售。
但是這種觀點依然存在類推的嫌疑,因為如此模式下,始終無法改變用戶可以把自己本金全額拿回的基本事實,而出售項目幣的行為,要構成欺騙,需要符合虛構事實、隱瞞真相或者相等同、類似的欺騙手段,但是如果項目方真實使用了區塊鏈技術在以太坊上發行了項目幣和運營智能合約,也沒有故意操縱幣價,相關傳銷返利模式的目的是為了在交易所公開發行真實虛擬幣項目,此種情況下,是否可以認定為以銷售商品為目的的傳銷?筆者認為此問題將會成為未來一個重點需要關注的問題。
之所以會有如此爭議,是因為構成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需要嚴格的參照刑法和司法意見有關規定。
2.傳銷犯罪到底是什么?《刑法》到底如何規定?
根據《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規定,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可以歸納為:
1.以推銷商品、提供服務等經營活動為名(欺騙手段)
2.要求參加者以繳納費用或者購買商品、服務等方式獲得加入資格(入門費)
3.并按照一定順序組成層級(金字塔結構和層級性返利)
4.直接或者間接以發展人員的數量作為計酬或者返利依據,(以拉人頭數量為返利依據)
5.引誘、脅迫參加者繼續發展他人參加(無限制的拉人頭)
6.騙取財物,擾亂經濟社會秩序(騙取財物為目的)
其中,3、5兩點,根據《禁止傳銷條例》,屬于傳銷活動的基本要素,能夠構成這兩點,牟取非法利益的,就可以構成傳銷行為,而如果同時還符合第2、4、6三點,則可以判定為詐騙性的傳銷,也就是犯罪型的傳銷,即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司法實踐中,對于第2點入門費的判定相對而言沒有第4、6兩點重要。)
在這類案件中,司法機關在對這類案件進行偵辦時,也應該嚴格按照刑法規定的以上標準進行證據搜集和事實指控,比如警方往往會重點通過嫌疑人筆錄和其他相關人員的筆錄核實涉傳銷組織的基本模式,入門費式多少,返利的依據是什么,層級和人數的數據儲存在哪里,設立傳銷模式的目的是什么等等問題。
而由于2013年《“兩高一部”關于辦理組織領導傳銷活動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中明確規定了團隊計酬式傳銷活動不構成犯罪,其原文為“以銷售商品為目的、以銷售業績為計酬依據的單純的“團隊計酬”式傳銷活動,不作為犯罪處理。”
因此,對于明確了具有金字塔結構,層級性返利,無限制拉人頭等傳銷基本要素的組織,在確定其已經涉嫌傳銷的前提下,需要進一步核實的是,該平臺到底是普通違法的團隊計酬式傳銷,還是以騙取財物為目的的詐騙犯罪傳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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