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禮仁 ]——(2022-1-26) / 已閱654次
婚姻效力一元程序的民法典解讀
王禮仁(中國法學會婚姻法學研究會理事)
在民法典頒布前,婚姻效力采取行政與民事二元程序審理。民法典將婚姻法納入婚姻家庭編,確立了婚姻法的民事性質,為婚姻法公法與私法之爭在立法作出了回應。民法典生效后相配套的訴訟程序亦應與之俱進,由行民二元程序回歸民事一元程序。但由于理論上有學者認為婚姻登記是行政行為,行政程序與民事程序具有異曲同工效果,可適用民行二元程序審理婚姻效力。主張婚姻效力二元程序無疑會導致程序適用和實體裁判上的雙重標準,影響司法統一,有礙民法典的正確實施。為此,有必要從民法典的角度解讀婚姻登記與婚姻效力的性質,澄清行政程序可以適用婚姻效力的誤區,為正確實施民法典提供理論支撐和程序保障。
一、婚姻登記的民法典性質——要式民事法律行為
民法典第1040條規定“本編調整因婚姻家庭產生的民事關系”,并在第1049條規定了婚姻成立要件,第1051條規定了婚姻無效要件,第1052條與第1053條規定了可撤銷婚姻要件,與此同時刪除了婚姻法關于民政機關撤銷婚姻的規定。從民法典的規定看,婚姻關系屬于民事法律關系,婚姻成立與不成立、有效與無效屬于民法典調整范圍,可謂清楚明了。將婚姻登記理解為行政行為,在邏輯上和法律上均難成立。
(一)婚姻登記是民法典第135條和第1049條規定的要式民事法律行為。第1049條是第135條的具體化,第1049條有三層意思:1.當事人是婚姻登記的主體。“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應當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結婚登記”。“男女雙方”顯然是婚姻登記的主體。2.婚姻登記是要式民事法律行為。結婚“應當登記”則是將“登記”作為結婚的特定形式,即要式行為。3.婚姻登記是締結婚姻關系的民事行為。“完成結婚登記,即確立婚姻關系”,這是婚姻登記所產生的民事法律關系效果。民法典第1049條關于婚姻登記是要式民事法律行為并產生民事婚姻關系法律效果的規定十分明確。認為婚姻登記是行政行為,無疑排除登記是要式民事法律行為,這在法律上和法理上均解釋不通。
(二)民事關系只能由當事人的民事行為創設。認為婚姻登記是行政行為,則意味民事關系由行政行為創設,不是民事行為創設。這不合邏輯。沒有民事法律行為怎么能創設民事法律關系?當事人不結婚或不去進行婚姻登記,行政機關能為當事人創設婚姻關系嗎?登記機關既不能強迫他人婚姻登記,也不能拒絕符合登記條件者婚姻登記,登記與不登記完全由當事人決定,只有當事人依法辦理婚姻登記的行為才能創設或締結婚姻關系。
登記機關的主要職責是對當事人的婚姻登記“審核確認”,僅僅具有證明、確認和公示作用,并不能改變其民事性質,不能把“審核確認”等同于當事人的婚姻登記。
(三)婚姻登記是行政行為在法理上無法解釋。如果把婚姻登記定性為行政行為,那就只能由行政法調整,不能由民法調整。而且在邏輯上也不存在民事婚姻有效與無效,只存在行政行為有效與無效或合法與不合法,婚姻效力則被排除在民事調整范圍,民法典也不應規定婚姻有效與無效,民事程序也不存在無效婚姻與可撤銷婚姻訴訟。這在現行法律體系上解釋不通。
二、婚姻效力的民法典標準——法定婚姻成立與效力要件
(一)判斷婚姻效力的標準只有一個,即民法典規定的婚姻成立與效力要件。婚姻成立與不成立或有效與無效,只能適用民法典及其配套的民事標準判斷,不存在不可能有其他標準。
行政程序中的行政行為合法性標準,不能成為婚姻是否成立或有效的判斷標準。因為其判斷對象是行政行為,其有效要件是行為合法。這與婚姻是否成立或有效的判斷對象和標準顯然不同。婚姻效力的判斷對象是民事婚姻關系,判斷標準是民法典規定的婚姻效力要件。適用行政行為合法性標準判斷婚姻效力,其缺陷有二:一是用行政行為代替民事婚姻關系;二是用行政行為合法性標準代替婚姻效力標準。行政行為與民事關系兩者具有本質區別,用行政行為的合法性標準去評判民事婚姻效力,無疑是移花接木,不僅與民法典相沖突,更會造成判決結果錯誤。
(二)登記機關的違法行為不及于婚姻效力,不能以登記機關是否違法作為評價婚姻是否有效的標準。婚姻登記中的違法主要是當事人弄虛作假的民事違法,不是行政違法。極少數登記機關存在過錯或違法的情形,也屬于“混合違法”。即登記機關對當事人的違法行為疏于審查或放任,與當事人的違法混為一體,形成違法疊加。登記機關在婚姻登記中沒有必要也不可能獨立實施不符合結婚要件的行為。在“混合違法”中,決定婚姻是否成立或有效均由當事人的婚姻登記行為決定,并非由登記機關的審核確認行為有無過錯決定。如當事人未到婚齡使用在公安機關辦理的虛假身份證件登記結婚、不如實申報血緣關系、隱瞞已婚事實登記結婚導致的婚姻無效,都是當事人的民事違法行為所決定,絕不會因登記機關盡到法定法定審核義務沒有違法而婚姻有效。同時,登記機關存在違法,婚姻也可能有效。如一方當事人辦理婚姻登記,顯然違反了“雙方親自到場”的規定,但只要不違背他方結婚意愿,其婚姻有效。因而,登記機關審核確認行為無論有無過錯均不及于婚姻效力。登記機關在審核確認中存在過錯,損害當事人權益的,則產生行政賠償或對責任人行政處罰等行政責任法律效果。
三、婚姻效力適用程序的民法典要求——民事一元程序是必然選擇
民法典對婚姻登記及其婚姻效力的民事定性決定其只能適用民事程序,不能同時適用行民兩種程序,行民程序具有異曲同工效果是誤區。
(一)行民程序不具有異曲同工效果。有學者認為,行政程序撤銷婚姻登記行為或確認登記行為無效與民事程序撤銷婚姻或宣告婚姻無效,都是對婚姻效力的否定,法律效果相同,具有異曲同工效果。這種觀點的致命缺陷在于:簡單地以形式上否定婚姻效力的效果相同作為異曲同工的論據,忽視了相同情節的案件因行民程序差異與實體裁判標準不同,不可能出現相同結果的本質區別。婚姻效力適用行民兩種不同程序,其程序效果和實體效果都大相徑庭,根本不具有異曲同工效果。
1.從程序運行規則上考察,兩者大相徑庭。(1)兩者起訴期限不同,時空影響起訴的效果不同。行政程序起訴期限短,大多案件因超期無法立案。民事程序起訴期限長,且除可撤銷婚姻外,沒有期限限制。(2)兩者受案條件不同,能否受理的結果不同。行政程序受案條件是“行政行為違法”,但婚姻登記中登記機關大多盡到了法定形式審查義務,不存在過錯或違法,行政程序不能受理。民事程序則無論是登記機關違法還是當事人違法,均可受理。(3)兩者證明責任不同,法律后果不同。行政程序因行政被告不出庭或不舉證,則根據行政訴訟法第34條規定視為婚姻登記沒有證據,直接判決撤銷婚姻登記行為或確認無效。民事程序則必須根據查明的客觀事實判決婚姻是否成立有效。(4)兩者當事人的訴訟地位不同,對訴訟權利的處分不同所造成的結果不同。在行政訴訟中登記機關和一方婚姻當事人是訴訟原被告,另一方為第三人。而民事程序則是當事人雙方是原被告。由于當事人訴訟地位不同,對訴訟權利的處分自然不同。在行政訴訟中,民政機關消極應訴或對訴訟權利不當處分,侵害當事人訴訟權利或實體權利的現象時有發生。
2.從實體評判標準和判決結果上考察,兩者大相徑庭。行政程序適用行政行為合法性標準,對于諸如婚姻登記違法或無效情形已消失的婚姻,按行政程序合法性標準判斷,都屬于登記不合法,應判決撤銷或確認無效。民事程序則適用婚姻關系是否成立有效性標準,對于民法典沒有規定為無效情形的一般違法婚姻或者無效情形消失后的婚姻,均按有效婚姻處理。
3.從訴訟類型上考察,兩者大相徑庭。行政訴訟只能提起否認婚姻登記行為效力(婚姻效力)訴訟,不可能認為婚姻登記行為合法有效而將行政機關作為被告起訴。民事程序既可以提起否認婚姻關系之訴,也可以提起確認婚姻關系有效之訴。由于否認之訴是行政程序的唯一選擇,不僅導致當事人無論婚姻是否有效,均只能提起否認之訴,而且否認之訴的訴訟模式及其評價標準,容易將有效婚姻按無效婚姻處理。
由此可見,行民兩種程序不僅不具有異曲同工效果,而且行政程序的功能與民事婚姻效力不匹配,其受案條件、起訴期限、訴訟類型、證據規則、審查方式(合法性審查)、裁判標準等均不適用婚姻效力,無法完成其訴訟使命,不能適用行政程序審理婚姻效力。
(二)民事一元程序是婚姻效力爭議的必然選擇。1.婚姻效力適用民事一元程序是其基本性質的內在要求。婚姻效力屬于民事性質,民事爭議應當適用民事程序審理。這既是婚姻效力爭議性質的內在要求,也是落實民法典的必然要求,只有與民法典相配套的民事程序才能保障其正確實施。2.行政程序不適用婚姻效力是民事一元程序的外在要求。從行政程序與民事程序的功能上考察,行政程序不適用婚姻效力,排除適用行政程序的可能,民事一元程序自然是唯一選擇。3.統一程序和裁判標準是統一司法的要求。程序統一是司法標準統一的前提和保障。民事一元程序審理婚姻效力爭議案件,可以克服行民二元程序因審理程序和裁判標準不同所造成的同案異法,同案異判的司法混亂現象,確保司法標準統一,為正確實施民法典提供司法保障。(原載《人民法院報》2022年1月20日第五版“理論周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