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張向爭 ]——(2004-8-31) / 已閱11291次
他們的行為是否構成搶劫罪
洛陽鐵路運輸法院研究室 張向爭
[案情]
2002年8月4日上午,被告人甲、乙相約到某火車站接從安徽來的乙的女朋友,因列車晚點,二人在飯店喝了十幾瓶啤酒,11時30分許,甲、乙酒后到該火車站候車室,對候車室旅客丙(外地打工者,未穿上衣)實施扭脖子、辱罵行為,要求其給甲、乙買煙,因丙只攜帶了1元錢不夠買一盒煙,便將一元錢交給甲、乙,甲、乙又將該錢還給丙讓丙去買煙,此時被值勤民警抓獲。
[爭議]
對甲、乙二人行為的認定有兩種意見:一種意見認為甲、乙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火車站對他人當場使用暴力、脅迫的方法,強行索取錢財,應認定他們的行為已經(jīng)構成搶劫罪。另一種意見認為甲乙二人的行為情節(jié)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應認為是犯罪。
[評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
搶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強行劫取財物的行為。搶劫罪是一種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犯罪,刑法規(guī)定已滿14周歲的人犯搶劫罪的應負刑事責任。由于搶劫罪不僅侵犯他人的財產(chǎn)權利,而且危及他人的人身安全,性質(zhì)比較嚴重,所以在立法上對構成搶劫罪的數(shù)額和情節(jié)沒有作限制性的規(guī)定。在一般情況下,凡是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使用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強行劫取公私財物的行為,就構成搶劫罪。但是,這并不意味著認定搶劫罪根本不需要考慮數(shù)額和情節(jié)。根據(jù)我國刑法理論,犯罪的本質(zhì)特征是行為具有嚴重社會危害性。
犯罪的社會危害性通常被認為是犯罪行為已經(jīng)發(fā)生時對國家和人民利益形成的實際損害。但這種實際損害僅僅是社會危害性的一種情形,在法律有明文規(guī)定的情況下,某種行為對社會可能造成的實際損害,也被看作是犯罪社會危害性的表現(xiàn)。分析犯罪的社會危害性還必須關注犯罪者的主觀惡性及人身危險性。譬如自首犯、立功犯、未成年犯與累犯、拒不交代罪行者及成年犯罪相比,主觀惡性就比較小,社會危害性也行對較輕。社會危害性的程度是由主客觀多方面的因素決定的。認定某種違法行為是否構成犯罪,不能只從形式上看其是否符合某種犯罪的基本特征,還必須綜合考察各方面的情節(jié)來判斷其社會危害性是否達到了應受刑事處罰的犯罪程度。如果情節(jié)顯著輕微危害不大,就屬于一般違法行為而不構成犯罪,對搶劫罪的認定也應當如此。在實踐中,有些行為人雖然強行劫取了他人財物,但其強制手段并不嚴重,索取行為比較有節(jié)制,搶得的財物又微不足道,就可以認為情節(jié)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只作為一般違法行為處理。
就本案而言,被告人甲、乙在候車室有多人的情況下,對未穿上衣的外地打工者丙實施了扭脖子、辱罵行為,要求其拿錢買一盒煙三人一起吸。在整個過程中,甲、乙沒有劫取丙身上的其它財物,在丙拿出身上的一元錢后,甲、乙又將錢交給了丙要求丙去買煙。從甲、乙作案的手段、選擇的對象、索取的錢數(shù)以及行為的后果來看,在很大程度上屬于酒后鬧事、以大欺小、以強凌弱的流氓習氣的表現(xiàn),其以語言辱罵和輕微暴力,向他人強行索取少量錢物的搶劫行為情節(jié)顯著輕微,社會危害性不大,因此根據(jù)我國刑法第十三條的規(guī)定,被告人甲、乙的行為不應認為是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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