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張向爭 ]——(2004-8-31) / 已閱10775次
在旅社房間內搶劫是否構成“入戶搶劫”
洛陽鐵路運輸法院研究室 張向爭
[案情]
2003年8月31日零時許,被告人宋青與韓松(在逃)預謀后,假借登記住宿,到三門峽火車站西邊“鐵路臨時休息”處404號房間,采取持水果刀威脅的手段,向在此住宿的岳利強行索得人民幣145元。而后,欲搶劫岳利手上的金戒指,岳反抗并大聲呼救,二人即下樓逃跑。宋青在“鐵路臨時休息”樓下被抓獲。
[爭議]
我國《刑法》第263條規定了搶劫罪的八種加重情節,第一種就是“入戶搶劫”,法定量刑要在十年有期徒刑以上。那么本案中,被告人進入旅社房間內,搶劫旅客財物的行為是否應認定為“入戶搶劫”?一種觀點認為,旅社房間是旅客臨時的住處,是與外界隔離的臨時住所,被告人宋某與韓某的行為應認定為“入戶搶劫”;另一種觀點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搶劫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明確指出:“‘入戶搶劫’,是指為實施搶劫行為而進入他人生活的與外界相對隔離的住所,包括封閉的院落、牧民的帳篷、漁民作為家庭生活場所的漁船、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進行搶劫的行為。”其中并未包含旅社房間,所以被告人宋某與韓某的行為不能認定為“入戶搶劫”。
[評析]
筆者認為,本案是否認定為“入戶搶劫”,前提是要正確理解“戶”的含義。
關于“入戶搶劫”中的“戶”字有多種認識,歸納起來大致有以下四種觀點:1、“戶”指居民住宅(包括住室和宅院),不包括其他場所;2、“戶”指固定場所,即以此為家的場所,如私宅及學生宿舍等,但不包括賓館房間及值班宿舍等臨時居住場所;3、“戶”指人長期或固定生活、起居或者棲息的場所,包括私人住宅以及賓館房間、固定值班人員的宿舍等場所;4、“戶”指私人住宅,以及其他供人們生活、學習的建筑物,例如,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社會團體的辦公場所、公眾生產、生活的封閉性場所。
從以上四種觀點來看,筆者認為,第一種觀點是最為恰當的觀點,其他三種觀點,尤其是后面兩種觀點明顯存在不妥之處。理由如下:
第一,從“戶”字的詞義上看。《辭!穼Α皯簟苯忉屖牵骸氨緸閱紊鹊拈T,引申為出入口的通稱,如門戶;窗戶。也指蟲鳥的巢穴”;“人家”!冬F代漢語詞典》對“戶”解釋:“門、人家、住戶”。因此,“戶”在這里是指“人家”,即私人住宅之意!皯簟迸c“室”是不同的概念。立法者規定“戶”而不規定“室”,是表明兩者存在明顯區別,不能隨意擴大“戶”字的含義和范圍。當然,對于住宅的形式不能僅僅限定為一人居住或者,家居住的住宅,它還應包括供多人居住的住宅,如單位的集體宿舍、學校的學生宿舍等;不能僅指固定于土地上的供人居住的建筑,還應包括以船為家的漁民作捕魚和居住用的船只,牧民放牧時作為居住用的帳篷等。
第二,從住宅的法律意義上看。居民住宅關系到每個公民的人身安全和財產安全,受到憲法、刑法等法律的特別保護。入戶搶劫不僅侵犯了公民的財產權和人身權,還同時侵犯了公民日常生活的隱私權。這也是立法加重對入戶搶劫犯罪的懲罰力度的原因之一。《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39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薄缎谭ā返245條規定:“非法搜查他人身體、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司法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犯前款罪的,從重處罰!
第三,從進入住宅進行的危害性上看。相對于其他室內,住宅更容易受到侵害,進入居民住宅搶劫,不但使處在封閉條件下孤立無援的受害人受到重大侵害,而且還會使左鄰右舍驚恐不安,具有極大的危害性。居民住宅與一般的機關、賓館、商店相比,相對來說比較封閉,更容易受到侵害,而且在受到侵害時不容易得到援助,特別是許多家庭都有常年居家的老弱婦幼及病殘人員,一旦遭入戶搶劫,其后果不堪設想。
正是由于以上理由,立法者才突出重點,對侵入私人住宅搶劫的行為加重處罰,把“入戶搶劫”作為搶劫罪的加重量刑情節,同時最高院《解釋》中的“封閉的院落、牧民的帳篷、漁民作為家庭生活場所的漁船、為生活租用的房屋”都是從住宅的角度來界定入戶搶劫的,因此筆者認為,“入戶搶劫”的“戶”應當是指作為居民生活的私人住宅,包括住室和庭院,而不能包括其他場所。
綜上,對被告人進入旅社房間內進行搶劫的行為不能認定為“入戶搶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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