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金湘 ]——(2004-9-1) / 已閱13612次
企業中小股東合法權益的保護
金湘
案情:
1996年,王某與劉某及其他三人共同出資成立了一個有限責任公司,注冊資金為30萬元,公司成立后,劉某擔任公司的董事長,王某作為股東積極參與公司的各項設計與談判工作,經過幾年的努力,公司開始營利.但到2000年時,公司突然新吸收了一名新的股東,而作為出資3萬元的股東王某對此事卻一直不知情,而且該名新股東進入公司以來,王某即被剝奪了作了股東的各項權利,依照公司章程本應享有的按時查閱公司財務帳冊的權利也沒有了,而且還發現了公司的股東會議決議有人假冒王某的簽名,公司還私刻了工商局的印章,從而制作了假的公司章程,上欺工商局,下瞞股東。所有上述事實,已明顯表明公司對作為股東的王某的合法權益進行了嚴重的侵犯,其合法利益受到巨大損失。
分析:
原告為了維護其在公司中的合法權益,將公司及作為公司董事長的劉某訴至法院,要求公司及其董事長對其侵權行為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然而到目前為止,已經遇到了重重障礙。原告的合法權益競然因為法律規定的不完備而難以得到維護。
首先,公司法對于公司侵犯股東合法權益應承擔什么樣的責任規定得并不明確,而且如何確定賠償數額也不明確。從而導致了有相當一部分審判人員及法律界人士認為公司可能確實侵犯了股東的合法權益,但由于沒有給股東造成實際的損失所以不能進行賠償.
然而我們認為上述觀點是值得商榷的:首先,我國的公司法確實在公司侵犯股東權益方面的法律規定得十分有限,到目前為止只在《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了董事、經理應當當遵守公司章程,忠實履行職務,維護公司利益,不得利用在公司的地位職權為自己謀取私利。同時在《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一條規定:“股東大會、董事會的決議違反法律、行政法規,侵犯股東合法權益的,股東有權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該違法行為和侵害行為的訴訟。上述這兩條規定只是明確了股東的合法權益受到侵犯時可以通過訴訟維護其權益,而且該法第六十三條規定:董事、監事、經理執行公司職務時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的規定,給公司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這些規定均表明,公司對股東的侵權可以訴訟,而且也可以要求賠償。但是到了實際案件中,這些規定卻不是切實可行的。如何賠償成了這類案件最難以解決的問題。
那么,公司侵犯股東權益是否真的沒有一點損失呢?我們認為并非如此,就本案而言,王某當時之所以向公司投入資金,就是希望通過自己的投資而獲得更多的收益,也就是說她是基于對公司其他股東的信任和對公司未來利益的期待而采取的投資行動,但是當其把金錢和精力投入到公司以后,不僅在幾年以來沒能得到一分錢的公司紅利,最基本的股東權利沒能享有。這些現實情況已經嚴重悖離了當時投資的初衷,公司股東會對他權利的侵害造成了她的投資款無法收回,而且也沒有辦法了解公司的獲利情況,這無疑對王某的投資行為造成了一種實際的損失和可得利益的損失。這種損失出現并不是投資中的經營風險所致,我們通常所說的經營風險應當時在價值規律的指引下,產品或者服務價格的上漲或下降,及公司經營方法是否適應現實社會的發展狀況,而導致的公司營利與虧損。而本案中王某的投資的可期待利益無法得到并不是上述原因所至,而完全是由于公司股東會違反公司章程,侵犯股東權益所造成的等人為原因所至,那么我們認為造成這種不利后果的行為人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這種因投資享受不到應有的權利和可期待利益的無法得到就是原告受到的損失。
有損失就應該有賠償,那么這種情況如何賠償呢?首先困擾我們的就是可期待利益無法計算,股東的投資不能直接從公司撤出,這就為我們解決賠償問題設制了障礙。我們為了解決這一問題,提出可以用股東的投資款及相應利息進行賠償觀點。首先,在《公司法》第三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是以出資額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股份有限公司是以其所持股份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同時《公司法》第四條還規定了“公司股東作為出資者按投入公司的資本額享有所有者的資產受益、重大決策和選擇管理者的權利。”同時,我們根據權利義務相一至的原則,履行義務,當然要享受權利。本案中,王某作為出資者履行了向公司投資的義務,成為了公司的股東,依法應當按照其投資額享受作為股東的權利。然而,其履行完出資義務后,為公司經營運轉進行了大量的工作,然而其卻沒有享受到任何作為股東的權利,公司的財務帳冊無法見到,公司的經營決策無法了解,而且還股東冒用他的名字簽署股東會決議,這些已完全與他履行的義務不相對等了。既然股東會無端剝奪了他的股東權利,那么作為對公司的侵權的懲罰,他應該有權利拒絕履行自己的出資義務,把自己的投資款收回。然而這就又出現了一個難題出現了,公司法不允許股東直接撤資,如果股東要撤出公司,就要將自己的股份轉讓給他人,而這種轉讓又必須要招開股東會,而法院在判決中是不是能干涉公司的股東會決議呢,到現在為止沒有規定。這樣對此案來說就難以操作。而如果只是以投資款作為一個賠償標準,不從公司撤資,那即便真的能賠也只是從公司財產中賠,可是公司財產中還有一部份本身就是股東王某的,又如何區分哪部分錢是給他的賠償款呢?
另一方面,我們提出要賠償股東投資幾年來的利息,提出這一觀點的理由尚不成熟。主要是我們認為如果股東向公司投資,在公司正常運轉的情況下是有可能有紅利的,如果真是由于經營風險所至,公司沒有營利,那么王某當然無權要求公司支付。但是目前的狀況完全是由于公司的種種侵權行為,使公司喪失了商業信譽,同時也使王某獲利的可能性喪失,而這時公司未獲利的風險不能由王某來共同承擔,為了對侵權人行為的懲戒,應當支付幾年來的利息。以免除王某承擔風險的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