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陳殿斌 ]——(2004-9-8) / 已閱6970次
略論兩人股東公司內部治理障礙
陳殿斌
按照我國《公司法》的規定,有限責任公司股東人數只要符合二至五十人的規定即為有效,五十名以上股東的有限公司和一人股東公司(國有獨資公司除外)在我國是不存在的。但從公司實際運作及管理看,股東人數不論過少還是過多都是存在一定弊端的,本文僅就股東人數過少,尤其是在兩人股東的情況下,公司運作中出現的主要問題進行探討。
在兩人股東的情況下,首先涉及到的是股權結構問題。所謂股權結構是指公司股東的構成,包括股東的類型及各類股東持股所占比例、股份的集中或分散程度,股東的穩定性、高層管理者的持股比例等。在兩人股東的情況下,股東所持股權要么差距懸殊,要么相差不大,不論如何,肯定一方股東能夠控制另一方股東;或者股東所持股份干脆持平,對于公司事務如果一方反對,決議就無法形成。而且在股權相對集中的情況下,可能出現大股東侵犯小股權利益的行為,形成一言堂。小股東自身意志無法在公司事務中得到體現,就會導致其尋求其他非股東表決權利的事項間接地影響公司事務。比如小股東為法人股東(簡稱A公司)的情況下,在其參股的公司(簡稱B公司)與其自身發生關聯交易時,A公司的股東代表在B公司股東會上表決時會傾向于哪一方的利益呢?如果A公司在該關聯交易中獲得利益大于其在B公司基于股權所獲得的收益,在利益驅動下,A公司是不會看重自己的股東身份的,因而在該項交易中其會竭力爭取A公司的利益,從而減少了B公司的利益,這與實現股東利益最大化的原則是相悖的。
因此,股權相對集中甚或一股獨大看似在公司事務中處于有利地位,實則在一股獨大的背后隱藏著很多隱性的、潛在的的危機,并不利于風險的防范和化解。國家已經認識到國有企業“一股獨大”的危害性,因此提出“國企改制”,優化股權結構,建立現代企業制度,實現股權結構多元化。
由于兩人股東公司股權結構上的不足和缺陷,進而導致在決策關聯交易問題時無法有效地建立回避制度。按市場經濟原則,交易應該在市場競爭的原則下進行,而在關聯交易中由于交易雙方存在各種各樣的關聯關系,有利益上的牽扯,交易并不是在完全公開競爭的條件下進行的。關聯交易客觀上可能給公司帶來或好或壞的影響。從有利的方面講,交易雙方因存在關聯關系,可以節約大量商業談判等方面的交易成本,并可保證合同的優先執行,從而提高交易效率。從不利的方面講,由于關聯交易方可以運用某種力量撮合交易的進行,從而有可能使交易的價格、方式等在非競爭的條件下出現不公正情況,形成對股東或部分股東權益的侵犯。
1997年財政部就有關上市公司關聯交易問題發布了《企業會計準則——關聯方關系及其交易的披露》,上市公司在關聯交易的決策中主要采取回避制度,即與該關聯交易有關的股東不參與表決并且其股權不計算在內。為避免關聯交易的弊端,實現關聯交易的好處,有限責任公司可以借鑒上市公司做法,建立相應的回避制度。但在兩人股東的情況下,如果與一方股東發生關聯交易而又讓該股東回避的話,另一股東又和誰去談該交易呢?顯然,在此種情況下,無法建立關聯交易回避制度,因而也不能保證關聯交易的實施能夠實現股東利益的最大化。
兩人股東公司無法在關聯交易中建立回避制度,由此,深一步探看,我們會發現兩股東之間缺少一個應變調和的空間。如果一方股東利用某種優勢制約另一方股東,雙方在決策上存在分歧會造成兩種極端結果的出現,第一,矛盾不可調和,可能導致公司的解體。第二,一方作出讓步,被動地接受決議,影響到決議的實際執行;或者其尋求其他方式表達自己的意志或者以損害公司利益的手段去追求更大的收益。因此,兩人股東為了維護雙方的和諧關系,會在某些方面進行妥協,妥協的結果伴隨著利益的減少。如果在兩者之外,還有其他的股東,那么可以對另一方的意見選擇用腳投票,表示反對,因為,兩者之間還有第三方作為調和的空間;或者是其他股東出現意見分歧,為了達到自身意志的體現,都會轉而拉攏本股東的表決,這樣,本股東的意志是很容易得到體現的,甚或左右局勢。
由此可見,兩人股東公司在治理結構上存在一些先天性的缺陷,無法有效地建立某些激勵約束機制,妨礙了股東利益最大化的實現,筆者竊以為股東人數至少在三名以上為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