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肖武啟 ]——(2004-9-10) / 已閱10131次
本案王某的行為是否構成重婚罪
[案情]
王某與劉某是同村村民,均到法定結婚年齡,1989年4月舉行了結婚儀式并宴請了親朋好友,但未辦理結婚登記。此后王、劉便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1998年,王某外出打工結識了喪偶女子,倆人在接觸過程中產生感情并于2000年登記結婚。劉某得知此情后,非常氣憤,起訴至法院,要求追究王某重婚罪的刑事責任。
[分歧]
第一種意見認為:本案王某的行為構成重婚罪。因為王某與劉某所建立的婚姻關系是事實婚姻關系,王某在有配偶的情況下,又與喪偶女子登記結婚,構成重婚罪。
第二種意見:本案王某的行為不構成重婚罪。因為王某與劉某之間雖是事實婚姻關系,但王某并不是刑法規定的“有配偶的人”,因此王某與他人又登記結婚,不構成重婚罪。
[評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本案存在問題是以事實婚姻作為構成要件的重婚罪如何認定的問題!缎谭ā返诙傥迨藯l規定的“有配偶的人”,應當是指已經依法登記結婚的人,不包括未經依法登記結婚與他人具有事實婚姻關系的人,所以,僅有事實婚姻關系的人,又與其他無配偶的人再次建立事實婚姻或依法登記結婚的,不構成重婚罪。但已經與他人依法登記結婚(建立了法律婚姻關系)的人,又與他人建立事實婚姻關系的,應認定行為人構成重婚罪,這是因為不能允許行為人的以事實婚姻去肆意破壞依法登記的合法婚姻。
參考文獻: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審判第一庭:“方伍峰重婚案”(案例第10號)載《刑事審判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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