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彭箭 ]——(2004-9-10) / 已閱7943次
合同履行重誠信 明知事故就當賠
——投保方未通知保險事故不是免責事由
作者:彭箭 江西省吉水縣人民法院
7月 28日,江西省吉水縣法院宣判一起因未通知保險事故發生及未核定事故損失而拒絕保險賠付的保險合同糾紛案,法院一審判決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賠償原告中鐵十一局集團有限公司吉水贛江大橋項目部損失273620.3元。
吉水贛江大橋主體工程分為A B兩標段,原告承建其中A標段工程后,向被告投保了大橋工程一切險,并繳納保費6萬元,被告也簽發了保單。在保險責任期間,贛江吉水水段共發生7次洪水災害,給原告承建的大橋工程造成巨大損失。對其中的前5次洪災損失,原被告經協商確定由被告賠付原告20萬元,此款被告已支付10萬元。2002年10月30日至11月2日,贛江發生保險責任期間的第6次洪水,被告接到原告通知后,于10月31日到大橋工地檢查,但對原告申報的損失既沒有及時作出核定,也未拒絕賠償。2003年5月16日至18日,贛江發生保險期內第7次洪水,此次事故原告未通知被告,但被告在洪峰到達大橋工地之前已到大橋施工現場檢查,并于洪峰到達前11小時向原告送達了《危險隱患整改通知書》,因時間緊迫,該事故仍造成不小的損失。洪水過后,被告也到水災現場,但未核定洪災損失。
法院經審理認為,保險法規定的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險事故發生后,應當及時通知保險人,其立法本意是使保險人盡早知道事故情況并得以迅速展開對損失的核定,但未及時通知不是法定的免責事由,原被告也未對此進行特別的約定,被告在第7次洪災期間已到施工現場,并向原告送達了整改通知,洪災后也到水災現場,其應明知發生了保險事故,根據合同履行的誠實信用原則,被告理應迅速趕赴現場調查受損情況。原告未提供有關資料協助被告定損,也應承擔相應的責任,為此對該保險事故造成的損失不能根據現原告申報的損失核定,但可參照前5次損失核定并由被告賠付。對第6次洪災損失,原告已申報損失材料,被告未及時作出核定,過錯在于被告,對屬于保險標的的該次事故損失可按原告當時申報的材料確定。加上尚欠的10萬元賠付款,法院作出如上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