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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張新建 ]——(2004-9-10) / 已閱20720次

    電子票據的書面形式問題及其解決

    中山大學法學院2001級法學3班 張新建


    〖內容摘要〗近年來,我國網絡銀行的迅猛發展使得許多商業銀行都建立起了內部電子支付清算功能,然而相對于電子商務時代的來臨和電子票據業務的日益普及開展,作為調整商行為最重要的一個部門法之一——現行《票據法》,卻是顯得十分滯后,使得新出現的電子票據行為不能建立在法律的框架之內,也使得電子票據的流通等行為的法律基礎處于“空白”狀態,大大束縛了當代商業市場的發展,因此,很有必要就電子票據的幾個與現行票據法相關的問題做一些探討!
    筆者認為,在現行《票據法》的理論與實踐中,電子票據與之沖突最大的莫過于票據的書面形式這一方面。作為電子票據基礎的電子數據交換電文這一新生事物與現行票據法理論中書面形式要求相去較遠,這使得實踐中與電子票據相關的業務無法適用《票據法》。我們應該擴大解釋《票據法》理論和實踐中的“書面形式”,使其既為以紙面票據為工具的支付,又為以數據電文為基礎的電子支付和票據交易行為提供統一的規則,這是擺在我們面前的迫切的課題。
    關鍵詞:票據法 電子票據 書面形式
    一、 引言
    《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以下簡稱《票據法》)于1995年5 月10日經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討論正式通過,于1996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這是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法制建設的又一重大成果,它標志著我國的票據行為將有法可依,這對我國的經濟發展將起到積極的推動作用。總的來說,新頒布的《票據法》是比較成功的,它充分考慮了我國的實際情況,同時也借鑒了許多國外先進的票據立法經驗。但是,隨著我國和世界經濟的逐漸發展,十年來,在票據領域內出現了一些新的情況和新的交易形式,使得《票據法》的相關規定陷于滯后,在這里,筆者試著運用比較分析的研究方法,就電子票據和《票據法》理論與實踐對于票據的書面形式沖突做一下簡單的分析研究,期望能對我國票據法相關理論問題提供一種新的解決思路。
    二、電子票據及其與票據理論和法律的沖突
    電子票據是隨著經濟的發展而逐漸產生并發展起來的,其是借鑒紙張票據關于支付、使用、結算和融資等功能,利用數字網絡將錢款從一個賬戶轉移到另一個賬戶,利用電子脈沖代替紙張進行資金的傳輸和儲存。它以計算機和現代通訊技術網絡為基礎,以數據電文形式存儲資金信息于計算機系統之中,并通過因特網以目不可視、手不可及的電子信息傳遞形式實現傳統有紙化票據的功能。所謂“數據電文”(data message)是通過電子、光學或者類似方法產生、發送、接受或者儲存的信息,其中包括但不限于電子數據交換(EDI)、電子郵件、電報、電傳或傳真等①。
    由此可見,電子票據是計算機與計算機之間經由電子手段、光學手段生成、儲存或傳遞的信息,它一般記錄于計算機或磁盤載體中,非經技術處理后變成書面文字或顯示在屏幕上,是不能用肉眼來識讀的。在某些方面,如匯總、支付、流通、融資、結算、信用等都有著和傳統紙面票據相同甚至優于傳統紙面票據的功能,但是,從理論角度看來,正如當前一些學者所指出的那樣,電子票據也有一些和傳統紙面票據不同的地方:
    “1.傳統票據結算的當事人分為基本當事人和非基本當事人。具體而言,匯票與支票的基本當事人是發票人、付款人與受款人,本票則是發票人與受款人。非基本當事人則是包括受讓人、背書人、保證人、參加付款人及預備付款人等。而電子票據的當事人則是轉讓人、受讓人、發送銀行、接收銀行、電子交換所以及數據通訊網絡等。
    2.傳統票據是一種無因的可流通的有價書面證券,持有票據的當事人形式票據權利時,無須證明其取得證券的原因,而且票據可經背書或交付方法轉讓于他人。但電子票據是以電子方式進行的,電子時代的票據既非無因證券,也不具有普遍意義上的流通性,它只有在計算機網絡系統中才能流通,這樣就失去了票據的基本屬性。”①這是由于這些不同,導致了我國《票據法》不能調整電子票據行為。
    所以,我國《票據法》第四條規定:“票據出票人制作票據,應當按照法定條件在票據上簽章,并按照所記載的事項承擔票據責任。持票人行使票據權利,應當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據上簽章,并出示票據。其他票據債務人在票據上簽章的,按照票據所記載的事項承擔票據責任。”該法第七條又進一步規定:“票據上的簽章,為簽名、蓋章或者簽名加蓋章。法人和其他使用票據的單位在票據上的簽章,為該法人或者該單位的蓋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權的代理人的簽章。在票據上簽名,應當為當事人的本名。”由此可見,我國立法實踐中否認了電子票據的法律效力,現行的《票據法》也不承認經過數字簽章認證的非紙質的電子票據的支付和結算方式。
    之所以電子票據的效力沒有得到相應的法律關注和承認,主要是基于電子票據的書面形式問題沒有得到相應的解決,這種做法,不能夠適應我國迅猛發展的電子票據業務發展的需要,也不符合私法領域“法律全球化”的要求。筆者認為,無論是從我國票據法理論上還是我國票據市場運作的實際情況來看,無論是從我國國內其它法律部門還是國際上的一些習慣的做法來看,我們都有可能而且有必要擴大解釋《票據法》理論和實踐中的“書面形式”,使其既為以紙面票據為工具的支付,又為以數據電文為基礎的電子支付提供統一的規則。
    三、擴大解釋的可能性和必要性
    (一)擴大解釋的可能性
    首先,從票據書面形式規定的起源來看,一般認為,票據法之所以設定票據行為是書面行為,無非主要是因為書面文件具有可識讀、可長期保存、可復制、可簽字確認、可恒久不變、可供日后查閱等特點或功能。而電子票據在這些方面中,只有手寫簽名的功能不具備之外,其他的功能可以說和傳統紙面形式都一樣具備的,而簽字確認這一功能又可以通過現代發達的電子技術和相關認證單位的認證來彌補。②因此對于電子票據的書面問題,我們可以借鑒國際上的做法,采取“功能等同”(functional-equivalent)的原則,對票據法所要求的書面形式進行解釋分析,即立足于分析傳統紙面票據書面要求的目的和作用,以確定如何通過電子商業技術來達到這些目的或作用。具體做法是:挑出書面形式要求中的基本作用,以其作為標準,一旦數據電文達到這些標準,即可同起著相同作用的相應書面文件一樣,享受同等程度的法律認可。
    在這里需要注意的一點是,就數據電文本身來看,并不是將其完全等同于書面文件,因為數據電文畢竟還具有不同于紙面形式的性質,不一定能起到書面文件所能起到的全部作用。也就是說,功能等同并不是將“數據電文”替代紙面文書或完全等同于紙面文書,事實上,由于電子票據和傳統紙面票據物理上的根本區別,它也不可能起到書面文件的全部作用,只是我們應當看到現行法中關于書面文件的不同層次的要求——對于像電子票據這類的文件來說,應該參照的是書面的最低要求,而非更為嚴格的要求。
    其次,從我國法學理論和其他部門的立法實踐經驗的角度來看,在我國法學理論中,法律解釋中有一種叫做“擴張解釋”的,就是法律規定的范圍內,將法律條文的用語進行比通常意義更為廣泛的理解。①而另一方面,在我國傳統合同法領域中,電子合同的形式和效力也是建立在“書面”這一前提基礎上的,由于其安全性沒有保障,長期以來也存在著爭論的,但在今天,人們已較清醒地看到這種“削足適履”的行為實則引發了一系列“提襟見肘”的現象。于是在我國現行的《合同法》中就規定:“書面形式是指合同書、信件及數據電文(包括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電子郵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現所載內容的形式。”②由此可見,在《合同法》中數據電文已經被納入了“書面形式”的范疇之中的,而且經過近幾年的實踐,并沒有什么特別重大的問題出現。并且,中國人民銀行于1994年下發的《關于改變電子聯行業務處理方式的通知》中也規定:“電子支付信息與紙憑證支付信息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紙憑證轉化為電子信息,電子信息生效,紙憑證失效;電子信息轉化為紙憑證,紙憑證失效,電子信息失效。”同樣屬于私法領域的問題,同樣又主要是數據電文的形式,又同樣有相關的理論基礎,為什么我們不能將《票據法》的書面形式擴大解釋呢?
    (二)擴大解釋的必要性
    之所以要擴大解釋《票據法》中的“書面形式”,并非某些人的一時喜好或者意愿所決定的,它是我們市場經濟體制下法治建設和票據無因性的必然要求,也是加入WTO以后加強我國和其他國家經濟往來的需要。
    首先,在中國金融市場體系中,惟獨票據市場沒有全國統一的服務平臺,導致票據市場效率低下,風險積聚,而與票據市場的迅猛發展不相匹配的,主要就是商業票據原始的手工交易方式。即使很容易找到合適的交易伙伴,無論多么遙遠,都要進行手工交易,導致票據市場交易成本和風險居高不下,交易效率不能夠得到有效提高,票據犯罪——特別是利用電子技術的票據犯罪難以得到有效的抑制。對電子票據行為沒有相關的法律予以承認和調整,導致了法律的空白一而再,再而三地被人利用,破壞法治下的市場經濟秩序,阻礙了我國票據市場的進一步發展。
    其次,在票據法理論中,國際上大多數國家一般都承認票據的無因性,認為為了促進商事交易的迅捷有效和安全的發展,票據在“要式不要因”,“要因不要式”二者之間只能選擇前者,無論是德國法系國家還是英美法系國家,概莫能外。只有法國法系的一些國家把票據作為一種有因證券,并不要求有一定的格式,不把票據的文義作為嚴格地確定權利義務關系的依據。然而隨著經濟的發展,這種觀點已經不能解決各種各樣復雜的票據關系,1935年,法國法做了大量的修改,舍棄了法國法以前的做法,參考了德國的相關規定。由此可見,要式性始終是票據的根本屬性,沒有了要式性,票據作為商事交易的一種支付手段,很難得到社會的支持和采用。因此,我們不可能舍棄票據的要式性這一根本屬性來迎合電子票據的發展需要。而1992年,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UNCITRAL)一份報告也指出,要在法律上完全取消書面形式要求是不大可能的。在這樣的情況下,將《票據法》中的書面形式進行擴大解釋,將電子票據行為納入《票據法》中進行規范和調整,不失為一個很好的方法。
    最后,這種做法已經在國際相關的商務實踐和立法中得到了確認。早在1995年,美國一些大銀行和計算機公司聯合技術開發并公開演示了使用互聯網進行的電子支票交易系統,并且預言“這個系統可能會引起銀行交易發生革命”,新加坡也于近年開發了亞洲第一套電子支票系統。1996年6月,經過眾多的國際法律專家多次集體討論后,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通過了《電子商務示范法》,首次適應因特網商業化和社會化的發展,提出了電子票據的法定書面形式:“不得僅僅因為信息是采取了數據電文的形式,便否定其法律效力、有效性或強制執行性。”“如果法律要求信息須采取書面形式,那么,只要有關的數據電文中所含的信息是可以獲取的,并因此可用來事后引證,該數據電文就符合書面形式的要求;無論法律規定書面形式是強制性的,或者法律僅僅規定未采取書面形式的后果,均是如此。”①之后,各個國家和地區都在其國內自身的電子商務立法中都確定了電子票據等數據電文的書面形式:1998年,新加坡頒布《電子商務法》,1999年,澳大利亞、韓國、加拿大也頒布《電子商務法》,美國全國統一州法委員會(NCCUSL)于1999年7月也通過了《統一電子交易法》(UETA),2000年愛爾蘭和2002年羅馬尼亞等國家的《電子商務法》都順應數字時代或信息經濟時代的經濟發展的需要,基本上與聯合國示范法保持一致,主要解決商務手段電子化與傳統以紙面為基礎法律的沖突,即解決數據電子或電子記錄等同于紙面功能或效力的法律要件。如果我國還是拘泥于紙質書面的傳統形式,勢必會影響我國和其他國家的經濟往來,阻礙我國對外商事活動的迅速發展。
    四、關于電子票據的書面證據問題
    電子票據的書面形式沒有被納入《票據法》“書面形式”之內的一個重要原因就是其在訴訟上的可行性以及其作為相關證據的效力問題。筆者認為,為了便于我國更好的和國外進行商務交易的往來,在這個問題上,我們應當和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的《電于商務示范法》保持一致。《電于商務示范法》第五條從法律上明確宣告了在訴訟中,數據電文與傳統紙面形式一樣可以作為證據采用:“不得僅僅以某項信息采用數據電文形式為理由,而否定其法律效力、有效性或可執行性。”另外,又在第九條就數據電文的可接受性和證據價值做了進一步的規定,認為具備直接證據效力的數據電文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1)生成、儲存或傳遞該數據電文的辦法的可靠性,達到“可以調取以備日后查用”;
    (2)信息完整性條件:保持信息完整性的辦法的可靠性,達到初次形成時狀態;
    (3)具有安全的簽字或類似鑒別發端人的辦法。
    只要滿足了這些普遍和特殊的要件,我們就有足夠的理由來采用這些證據,將其運用于訴訟事務當中去。
    五、結語
    既然票據理論中,“無因性”作為票據行為一個不可動搖的特征,書面形式就是必要的,而國際上和國內電子票據業務的迅速開展和我國票據市場的實際發展情況,又使我國相關的法律處于一片空白,并且我們有可能也有必要將電子票據納入傳統《票據法》書面形式之中。擴大解釋《票據法》理論和實踐中的“書面形式”,使其既為以紙面票據為工具的支付,又為以數據電文為基礎的電子支付和票據交易行為提供統一的規則,并能夠在訴訟實踐中得到運用,也算是我們目前“無奈”的選擇。
    當然,關于電子票據的問題并非僅限于書面形式這一個方面,還有很多其它方面的問題(如票據簽名、原件問題)有待于進一步的解決和探討,以提高我們立法的科學性,促進我國市場經濟的不斷發展,但是這些都非本人本文所要探討的問題,鑒于筆者水平所限,文中疏漏乃至錯誤之處,在所難免,敬請批評指正。

    主要參考文獻:
    ① 李建華《電子商務中電子票據的法律問題》,載《法制與環境》,2000年第三期。
    ② 黃建武,鄧偉平,彭娟著《法理學》,廣東高等教育出版社,2001年9月第1版。
    ③ 黃吉安:《網上銀行支付結算中的法律問題》,載《荊州師范學院學報(社科版)》,2003年第三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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