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曾志學 ]——(2004-9-10) / 已閱7665次
周某在本案中是否有立功表現
案情:
正值“雙搶”時節,2003年7月20日上午10許,吉水縣楓江鎮居民黃國棟路過楓江鎮毫石村周某家時,趁其家中無人,從周某家中盜出一臺“索尼”牌25英吋彩電,價值3200元,并將彩電藏進附近樹林子的一片雜草中,準備夜靜人深時將彩電拿回家。黃國棟走出樹林時,被毫石村村民周浩看見。周浩看見黃國棟形色倉皇,便產生了懷疑。周浩待黃國棟離去后,即到該樹林里查找,并在雜草叢中找到黃盜竊的彩電,迅速將彩電抱回家藏起來,占為己有。不久又以2000元的價格轉賣給他人。案發后,周浩如實供述了作案經過,主動退賠了彩電損失3200元。根據周浩的供述,黃國棟被傳喚,黃也如實交待了盜竊事實。
分歧: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對周、黃兩被告人的行為均已構成盜竊罪沒有異議,但對周浩揭發黃國棟的盜竊犯罪行為是否屬于立功,有兩種意見。
一種觀點認為:周浩的行為屬于立功。周、黃二人的盜竊行為并非共同犯罪,而是兩個各自獨立的,沒有內在聯系的犯罪過程。如果周浩不說出黃國棟的盜竊行為,也是無可非議的。黃國棟的盜竊行為之所以能夠被揭露,主要是周浩向公安機關提供了主要線索。根據1998年5月9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周浩揭發黃國棟的盜竊行為,屬于“提供偵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線索,經查證屬實”的情況。因此,應認定周浩具有立功表現。
筆者則認為,周浩的行為不屬于立功。這是因為:周、黃二人盜竊行為雖不屬于共同犯罪,而是各自獨立實施的犯罪過程,但是這兩個犯罪行為之間并非完全孤立,毫無聯系。案件的實際情況表明,由于黃在盜竊后隱藏贓物的行為引起周的懷疑,周才跟蹤去尋找贓物。周明知彩電是黃盜竊的贓物而據為己有,其行為實際上是黃盜竊行為的繼續。他們兩人先后在不同的時間和地點對同一財物實施盜竊,形成了他們兩個盜竊行為之間的客觀聯系。正是這種客觀聯系,使周在交待自己的盜竊過程時必然要涉及到黃的盜竊行為,否則就不能講清自己所盜物品的來源。周在供述中把黃的盜竊行為揭露出來,表明他能如實交待罪行,對偵破全案起了積極作用,可予從寬處理;但這是案件本身的特點決定的,并不是他出于將功抵罪的動機而主動揭發他人的罪行。因此,周浩不具有立功表現。
江西省吉水縣人民法院 曾志學 李崇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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