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張建偉 ]——(2004-9-10) / 已閱14074次
淺談“非法攜帶槍支、彈藥進站上車”行為的定性問題
洛陽鐵路運輸法院 張建偉 馮兵
刑法修訂之前,鐵路運輸法院對“非法攜帶槍支、彈藥進站、上車”的行為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鐵路法》第六十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以非法攜帶槍支、彈藥進站、上車罪定罪,并比照修訂前的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的規(guī)定量刑的。刑法修訂之后,該罪名已被取消,取而代之的是非法攜帶槍支、彈藥危及公共安全罪和非法持有槍支、彈藥罪兩種相似的罪名,對“非法攜帶槍支、彈藥進站、上車”的行為以哪個罪名定性的問題,由于沒有有效的司法解釋和較權威的意見來指導,在審判實踐中存在爭議,值得商榷。
第一種觀點認為對“非法攜帶槍支、彈藥進站、上車”行為應定非法持有槍支、彈藥罪。 其理由有三:
1、非法持有槍支、彈藥罪的外延已經將非法攜帶槍支、彈藥危及公共安全罪包括其中了,只有非法持有槍支、彈藥才有可能非法攜帶槍支、彈藥進入公共場所或公共交通工具,危及公共安全,因此以非法持有槍支、彈藥罪定罪不會錯。
2、行為人非法攜帶槍支、彈藥進入公共場所或公共交通工具,其行為實際上是非法持有槍支、彈藥行為的延續(xù),是一種行為同時觸犯了兩個罪名,屬刑法上的牽連犯,應擇一重罪處罰。比較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百三十條的量刑標準,非法持有槍支、彈藥罪的量刑重于非法攜帶槍支、彈藥危及公共安全罪,故應以非法持有槍支、彈藥罪定罪量刑。
3、非法攜帶槍支、彈藥危及公共安全罪必須具備情節(jié)嚴重才能認定,何謂情節(jié)嚴重,法律未作明確規(guī)定,不好掌握,只能參照1993年10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鐵路法〉中刑事罰則若干問題的解釋》中對非法攜帶槍支、彈藥進站上車罪所作的解釋,即“非法攜帶槍支與子彈的,即可構成本罪”來認定,但采用已不存在的罪名的司法解釋顯然不當。因此只能定非法持有槍支、彈藥罪。
第二種觀點認為應定非法攜帶槍支、彈藥危及公共安全罪。理由是修訂后的刑法中對于非法攜帶槍支、彈藥危及公共安全罪的設立正是根據(jù)《鐵路法》第六十條和《民用航空法》的規(guī)定,針對非法攜帶危險物品進入公共場所或公共交通工具危及公共安全的行為而設立的,此觀點已被立法界和司法界所公認。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理由如下:
1、要想確定“非法攜帶槍支、彈藥進站上車”行為應以非法持有槍支、彈藥罪還是非法攜帶槍支、彈藥危及公共安全罪定罪量刑,首先要明確二者之間的區(qū)別。非法持有槍支、彈藥罪是指違反槍支管理規(guī)定,非法持有槍支、彈藥的行為。非法攜帶槍支、彈藥危及公共安全罪,是指非法攜帶槍支 、彈藥進入公共場所或公共交通工具危及公共安全,情節(jié)嚴重的行為。二者的主要區(qū)別是客觀方面表現(xiàn)不同。非法持有槍支、彈藥罪客觀方面表現(xiàn)為行為人實施了非法持有槍支、彈藥的行為。而非法攜帶槍支、彈藥危及公共安全罪客觀方面表現(xiàn)為,首先必須有非法攜帶槍支、彈藥的行為;其次,必須是進入公共場所或公共交通工具;第三,危及公共安全必須情節(jié)嚴重。由此看來,兩罪適用的范圍并不相同。行為人只要非法持有槍支、彈藥即可構成非法持有槍支、彈藥罪,而行為人只有非法攜帶槍支、彈藥進入公共場所或公共交通工具,危及公共安全并且情節(jié)嚴重的才構成非法攜帶槍支、彈藥危及公共安全罪。
2、非法攜帶槍支、彈藥進站上車行為符合非法攜帶槍支、彈藥危及公共安全罪所必須的法律要件。客觀方面,行為人實施了非法攜帶槍支、彈藥的行為,并且進入火車站或上到列車上,危及到了不特定多數(shù)人的人身及財產安全。同時,火車站和列車不同于其他一般的公共場所和公共交通工具,它具有人流密度大、人員流動性大、情況復雜的特點,其對安全程度要求高。一旦有人非法攜帶槍支與彈藥進站、上車,就有可能危及眾多旅客的生命安全和鐵路行車安全,造成旅客和國家財產的重大損失,其后果不堪設想。因此,筆者認為,在目前尚沒有新的司法解釋前,仍應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鐵路法〉中刑事罰則若干問題的解釋》中對非法攜帶槍支、彈藥進站上車罪所作的解釋,即行為人只要非法攜帶槍支與彈藥進入火車站或列車上,就應屬于“情節(jié)嚴重”。從以上各方面看,非法攜帶槍支、彈藥進站、上車行為的外延和內涵均符合非法攜帶槍支、彈藥危及公共安全罪的特征,對此行為定非法攜帶槍支、彈藥危及公共安全罪更貼切、準確。
3、非法攜帶槍支、彈藥進站上車行為是一個行為同時觸犯了數(shù)個法律條文,其中一個法律條文為另一個法律條文所包括,屬法條(或法規(guī))競和,因此只能適用其中一個法律條文,而排斥其他法律條文的適用。而牽連犯是指出于一個犯罪目的,而犯罪的方式、方法或結果牽連地觸犯了其他罪名的犯罪。此定義不能牽強附會地加于非法攜帶槍支、彈藥進站上車行為之上。就如某軍人故意向他人泄露軍事機密,其行為既觸犯了刑法規(guī)定的故意泄露國家機密罪,又觸犯了故意泄露軍事機密罪,依照特別法條優(yōu)于普通法條的原則,對該軍人應適用故意泄露軍事機密罪。比較非法持有、私藏槍支、彈藥罪和非法攜帶槍支、彈藥危及公共安全罪,后罪是特別法條,應優(yōu)于普通法條,故對該行為應以后罪定罪量刑。只有這樣,才能真正做到以事實為根據(jù),以法律為準繩,而不能背其道而行之,先去考慮罪與罪之間量刑的輕重設置,然后再確定罪名。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對非法攜帶槍支、彈藥進站上車的行為只能以刑法第一百三十條的規(guī)定,以非法攜帶槍支、彈藥危及公共安全罪定罪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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