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沈誠 ]——(2004-9-11) / 已閱20665次
評民法、商法和經濟法的相互關系
——歷史路徑下的突圍
沈誠 上海對外貿易學院法學院
民法、商法和經濟法的關系歷來是學術界一個津津樂道的話題,其中又以民商和經商關系為甚。一般的思路是:以法律所調整的對象——法律關系,作為劃分法律部門的主要標準,如果某法律部門能找到獨立的調整對象,那么其本身也是獨立的,否則就有被另一法律部門吸收的威脅。但正如顧功耘教授所言,1社會關系是一個極大的范疇,是十分復雜、交叉與多層次的,以社會關系作為劃分部門法的標準,是非?辗、開放與不確定的。因此學界對此問題的爭論看上去更像一種門戶之爭。
單純地劃清這三個部門法的界限是毫無意義的,倒有畫地為牢之嫌。社會是不斷向前發展的。200年前的商法有沒有現在這么豐富?200年前甚至還沒有經濟法呢!我們通過對民法、商法和經濟法三者關系的梳理,為的是更好地認識它們的品質或是精神,因為精神是永恒的。
通說認為民法源于古羅馬的市民法。2古代諸國都不同程度的存在抑商傾向(所以通常以為我國才存在抑商傳統的觀點其實是錯誤的)。當時農業受到重視,是古羅馬公民經營的行業,3所以古羅馬的市民法乃是一部農民法。盡管民法對私權領域中的人身關系均有調整,但民事權利的設定與保護就其基本目的或功能而言,并非像我國流行理論中提到的那樣是對商品經濟關系予以調整,而是對私權的保護,是實現私權的手段。4民事權利中人身權利的設定和保護是首要的,第一位的,財產權是第二位的,人身權高于財產權。
進入公元10世紀,歐洲的一些莊園主手上已經聚集了一定的資本,而趨利性是資本的天性。這就促使了社會的分工和工廠手工業的發展。商業的繁榮造就了商人階級。此乃商法誕生的兩個前提條件。當商業革命迅猛發展之時,舊有的法律制度已經不能適應它的需要。正如伯爾曼所說:5無論是重新發現的羅馬市民法,還是僅僅殘存的羅馬習慣法,都不足以應付在11世紀晚期和12世紀出現的各種商業問題。有學者將主要原因歸結為以下兩個方面:6 1、羅馬法的一些制度束縛了商業的發展。2、羅馬法缺乏解決新興商業關系的現成制度。
法國學者費爾南.布羅代爾把并存于同一經濟形態下的高度發達的商品經濟和簡單商品經濟形象地比喻成經濟的“高級齒輪”和“低級齒輪”。商法和民法共同調整商品經濟關系,但二者在調整商品經濟關系的范圍上各有側重。民法反映了簡單商品經濟的規律和要求,而商法則反映了高度發達的商品經濟的規律和要求。從這個角度來看,根本就不存在民法吸收商法或商法吸收民法的問題。
市場作為資源配置的一種方式,在資本主義經濟發展的相當長一段時間內都占據著統治地位。然而,隨著壟斷、社會不平等和外部性等內生于自由競爭市場卻又是市場自身無法解決的問題的產生,人們認識到市場也會失靈。7民商法關注的是個體的效益,盡管為適應需要也進行了一定程度的擴張,但由于其基本內核的自我約束,無法進行太大的突破。個體極度擴張的積累打破了經濟運行的平衡,進而威脅到社會整體利益,這種情況反過來又制約了個體效益的實現,以至于再也不能無視社會整體利益的存在與重要性。國家開始轉變自己守夜人的角色,對經濟格局作出統籌安排,對國民經濟運行進行調控,對經濟機制的有害因素進行排除。以社會整體利益最大化為內在價值的經濟法在一戰后得到迅速發展和完善,實為當代法學領域內的活躍分子。
有學者以商法的公法化趨勢為理由主張商法應當歸入經濟法。我們認為兩者仍有實質區別。在經濟法中,政府干預的目的是社會對交易主體自身按效率原則進行交易喪失信心而強化政府力量。而商法中政府干預的目的是為了強化商事主體自身力量,最終還是為了靠市場進行資源配置而排除政府公權力的任意介入。
綜上,我們看到了民法 商法 經濟法這樣一個發展的序列性。簡單地說,古代奴隸社會時期,簡單商品生產條件下,羅馬法應運而生。近代資本主義自由競爭時期,商品經濟得到突飛猛進地發展,民法不適應需要,于是便產生了商法。市場經濟自發調節導致了嚴重的經濟危機,于是又產生了經濟法?梢,任何一個法律部門都不是憑空產生的,而是為了滿足物質的生活關系的需要。說到底就是馬克思關于法律與經濟兩者關系的經典理論。這樣的法律自其誕生之日起就具備了一種內在的生長性。在當今社會,正因為菜市場里的討價還價和證券市場里的股票交易是同時并存的,民法和商法就有其各自發揮作用的空間。而如有些學者所言,8私利既是導致時常高效率也是導致市場失靈的原因,所以市場經濟的發展同樣少不了商法和經濟法的平衡。為什么我們國家目前的許多商事法律更多的只是停留在本本上而沒有能落到實處,很重要的原因就是像證券市場和破產這樣的商事制度都是自上而下推行的。類似的制度當然就缺少之前提到的內在生長性,不能落地生根。所以,當務之急不是盲目地移植西方的先進制度,而應該花更多的精力在推廣商法的精神上。當然這些都是題外話了,有機會另外撰文予以闡述。
對于民法、商法和經濟法的相互關系,筆者個人以為本文所運用的歷史路徑是個比較好的突破口。若能比較全面地把握三者產生的歷史條件背后所隱藏的制度信息,應該能帶動一系列理論問題的思考。希望本文能給同學們研習商法和經濟法帶來一點啟發。行文若有不當之處,敬請指教。
04.9
1 顧功耘主編:《經濟法教程》,上海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7頁。
2王有志、石少俠:《民商法關系論》,載于《中國商法年刊》,上海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86頁
3 [日]野津務:《商法總則》,有斐閣1934年版,第119頁。
4馮果、卞翔平:《論私法的二元結構于商法的相對獨立》,載于《中國商法年刊》,上海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124頁。
5 [美]伯爾曼:《法律與革命——西方法律傳統的形成》,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1993年版,第414頁。
6前揭書2,第88—90頁。
7前揭書1,第30頁。
8李昌麒、應飛虎:《論經濟法的界限》,載于《中國經濟法治的反思與前瞻》,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