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胡明遠 ]——(2004-9-14) / 已閱26217次
關于《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后機動車第三者責任險賠付有關法律問題的探討
浙江澤大律師事務所律師 胡明遠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后,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在要求賠償的案件中,將承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險的保險公司作為共同被告起訴,要求保險公司承擔保險責任限額內的直接賠付責任,已有法院判決保險公司在第三者責任險的責任限額內直接賠償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人身損害的各項費用。
此類案件有很大的代表性,目前法院對此類案件的處理也有不同的意見,最高人民法院也尚未就此作出明確的司法解釋。筆者認為,從現有法律規定及法律適用原則分析,對《道路交通安全法》所稱的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按照國務院規定的辦法實行以前,依投保人與保險人保險合同約定而產生的保險事故理賠案件,法院判決由保險公司在第三者責任險的責任限額內直接賠償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人身損害的各項費用,與法律原意不符,訴訟程序有欠適當。
筆者認為,有關《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后第三者責任險賠付的法律問題,有以下幾個方面應予澄清:
1、應堅持不同的法律關系作為不同的訴處理的民事訴訟原則
在國家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實行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制度前,或著說,在國務院就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制度的實行辦法作出規定前,保險公司承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險是保險合同關系,因此產生的保險事故賠償屬于保險人的合同義務,因而其賠付應遵循合同相對性原則,賠償請求權限于投保人或保險合同約定的受益人。而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與道路交通事故責任人之間是侵權法律關系,其提出賠償請求訴訟的被告應為侵權人。保險人與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之間并無直接法律關系,將保險人與道路交通事故責任人列為共同被告,將兩種不同的法律關系放在一個訴中處理,違背了民事訴訟法的基本原則。而且,這種處理還導致法院在對保險合同關系沒有進行實質審查的情況下,直接以判決結果對保險合同義務作出認定,實際上剝奪了保險人在該合同義務承擔方面的實體抗辯權和程序訴權。
2、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條、七十六條應作正確、合理的理解
不應孤立地理解這兩個條款,應結合本法第十七條的規定理解。第十七條是引導性立法,是對政府在實行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制度方面提出的要求,該條款還包括要求政府設立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并且明確由中央政府即國務院規定具體實行辦法。也就是說,本法所稱的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是在本法實施后,在國務院規定了具體辦法后,要實行的一種制度。因此,在此前由投保人與保險人以保險合同約定的機動車第三者責任險,不論是投保人自愿投保,還是地方公安部門采取措施促其投保,自然均不屬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所稱的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
3、在法理上正確區分《道路交通安全法》所稱的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與此前投保人與保險人以保險合同約定的機動車第三者責任險
首先,區分二者的核心標準應該是二者的法律性質是法定的還是約定的,而不是看投保人投保時的心理狀態是自愿的還是受到“強制”的。
《道路交通安全法》所稱的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是一種法定保險。法定保險只能通過立法設立,它產生的是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的法定投保義務和保險人的法定賠付義務。對保險公司賠償責任的規定則是基于該法定保險的設立。而此前的機動車第三者責任險則是由投保人與保險人以保險合同約定的,由此產生的是投保人與保險人的合同義務。
其次,二者所形成的賠償請求權是不同的。
基于法定保險賠付義務而對應地產生的對保險公司的賠償請求權是由法律確立的。因為法定,所以權利主體可以不特定;也因為法定,所以只有在《道路交通安全法》所稱的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按照國務院規定的辦法實行以后,才會產生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對保險公司的賠償請求權;還是因為法定,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對保險公司提起賠償訴訟才不會導致不同的訴在一個訴中處理的問題。而依據投保人與保險人保險合同約定而產生的保險事故理賠,則是一種合同責任,其相對應的賠償請求權是基于合同的約定而形成的,只能由保險合同投保人或受益人行使。
基于以上述分析,筆者認為,對此前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險的機動車發生保險事故的,不應將保險公司列為被告承擔直接賠償責任。
于2004年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