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楊惠紅 ]——(2004-9-16) / 已閱13105次
審理和執行城市房屋拆遷案件如何實現
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統一
楊 惠 紅
城市房屋拆遷案件是當前人民法院行政審判的一個熱點,也是一個難點,法院正確、及時的審理和執行房屋拆遷案件,對加快城市改造,促進經濟發展、保障社會穩定,具有重要的意義。據中國房地產報報道,目前,在城市建設和房地產發展中,只要一拆遷就有糾紛,一有糾紛就有上訪,甚至時有惡性事件發生。房屋拆遷工作政策性強,涉及面廣,專業要求高,關系到被拆遷人的切身利益,處理不慎極易引起矛盾激化,影響社會穩定。因此,法院在審理和執行城市房屋拆遷案件中,如何從理論上正確理解,在實踐中堅決貫徹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統一,是擺在我們審判人員面前的一個重要課題。
一、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兩者之間的關系和處理原則。
法律效果是通過法院的執法活動對社會生活產生的作用和影響,衡量法律效果如何,主要看法律作用的結果能否達到法律的預期目標。社會效果是通過法院的審判和執行活動,使法的本質特征得以體現,法的秩序、自由、正義、效益等基本價值得以實現,從而使執法的結果得到社會的公認。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都依賴于法院的執法活動得以現實,法院的執法活動是展現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平臺。
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是統一的,互為因果關系和互相包含的。因為社會效果即法的價值的實現,是立法的依據和驅動力,法律效果的實現,導致法的價值即社會效果的實現。因此,一個正確的裁判既要有良好的社會效果,同時也應該有良好的法律效果。任何兩個效果相背離的裁判,都將是錯誤的裁判。正如肖揚院長所說的,損害法律效果的社會效果,實際上是經不起歷史檢驗的,也不會得到人民群眾的真正擁護和支持。
然而,法律是穩定的,社會是發展的。法律與社會的差異主要表現在,法律對社會關系只是一般調整,而不是具體調整。法律既不可能無所不包,立法者也不可能預見到一切可能發生的事情,加之成文法的滯后性等等,使得任何法律都存在缺漏和盲區。因此,法律在反映社會關系上具有一定的局限性。法官的職責和智慧是把兩者有效地統一起來,在執法活動中,應當遵循立法本意、立法目的和法律原則,體現法的公正價值,遵循社會效果的價值取向,最終實現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統一。
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統一的處理原則通常有以下三點:
(一)依法裁判,確保司法公正。 人民法院審理案件,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法律,包括實體法和程序法,是人民法院裁判的依據。公正既是法官在司法活動中對裁判結果的追求,同時,又是社會對司法活動及其結果的一種評價,因此,公正具有法律標準和社會標準。堅持法律標準,符合社會標準,是人民法院追求司法公正的最高標準、最高境界。作為一名法官,要做到裁判有充分的法律依據是最基本的,也是最低標準。在符合法律的前提下,裁判只有代表社會正義,反映社會主流,體現多數群眾的意愿,才能有利于社會進步和經濟發展,才是追求司法公正的真正意義所在。
(二)提高辦案效率,維護法律尊嚴。效率問題,是肖揚院長提出的新世紀法院工作的重要主題。審判工作效率不僅反映了法律對法院審判期限的要求,更以其豐富的內涵反映出社會對法院裁判及時性的渴望。遲來的公正就是不公正,在市場經濟條件下,更應樹立“時間就是效益”的觀念。很多當事人有“官司打得起,拖不起”的想法,反映出當事人對辦案效率的期望。案件不能及時審判,會給當事人增加不必要的訴訟負擔,案件不能及時審判,就是對當事人的不公正,案件不能及時審判,就會損害法律的尊嚴。追求司法效率與追求司法公正是一致的,法官判案如果不講效率,即使最終依法作出合情合理的判決,社會對裁判的評價也會降低,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亦難以統一。
(三)樹立全局觀念,維護大局利益。審判工作必須為改革、發展、穩定的大局服務,這是社會主義制度下人民法院必須遵循的一條重要原則。人民法院只有牢固樹立大局意識,緊緊圍繞黨和國家的大局開展審判工作,才不至于迷失政治方向,才能充分發揮審判職能,為改革、發展和穩定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我們要充分認識審判工作為大局服務的重要性,牢固樹立全局意識,努力提高為大局服務的自覺性與執法水平。充分發揮法院的調節、保護、規范等審判職能作用,有效運用司法手段,制裁違法行為,保護合法權益,化解社會矛盾,把不穩定因素消除在萌芽狀態,努力實現審判工作的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有機統一。
二、審理和執行城市房屋拆遷案件如何實現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統一
(一)把司法為民作為檢驗“兩個效果”的標尺。司法為民是人民法院開展各項審判工作的出發點和落腳點,堅持“兩個效果”的有機統一是司法為民這一指導思想的內在要求。人民法院審理和執行房屋拆遷行政案件,其法律依據是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及地方規章和其他規范性文件,房屋拆遷管理自今尚未立法。法院在適用法律和具體操作方面存在諸多疑惑和分歧,為此,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底開始起草關于審理房屋拆遷案件的司法解釋,但是,終因房屋拆遷案件情況復雜,司法解釋至今尚未出臺。法院在這樣的一個執法環境和條件下,審理和執行拆遷案件,在法律規定不具體、不明確、有沖突的情況下,應當注重社會效果,力爭將“兩個效果”有機地統一起來,不能孤立辦案,機械執法。應該把是否真正做到司法為民作為衡量案件質量的標準,作為檢驗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統一的標尺。
(二)樹立正確的審判觀念,實現“兩個效果”的統一。行政審判的根本目的是保護公民的權利不受行政機關的非法侵害,行政審判的宗旨是保障管理相對人的合法權益,監督和支持行政機關依法行政。因此,人民法院在行政審判工作中,必須把維護公民權利放在第一位來考慮。2003年,我院受理了原告徐某訴被告宣城市建設委員會拆遷裁決一案,經審查,宣城市建設委員會對徐某要求原地回遷、回遷安置價位、附屬物補償等問題沒有予以裁決或裁決有誤,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損害了管理相對人的合法權益,法院遂判決撤銷了宣城市建設委員會關于補償安置部分的決定。經統計,我院判決結案的房屋拆遷案件中,撤銷或改變被告不合法行政決定的案件占60%。通過裁判,保護了管理相對人的合法權益,緩解了行政機關與管理相對人之間的沖突和對立情緒,促進了行政機關依法行政,改善了干群關系,取得了良好的社會效果。
(三)發揮審判為經濟發展、城市改造服務的職能作用,保障良好社會效果的實現。現行法律著眼公正的較多,考慮效率的相對較少。在審理房屋拆遷行政案件中,法律規定,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拆遷裁決的期限,為裁決書送達之日起3個月后提出。房屋拆遷案件一般時間要求緊,如果少數被拆遷人不拆除房屋,將會影響城市建設,也給行政機關的行政管理帶來諸多困難。因此,法院在處理行政機關或權利人申請先予執行的問題上,應堅持樹立全局意識,服務意識,效率意識。2001年,我院受理了原告沈某訴被告宣城經濟技術開發區管理委員會拆遷裁決一案,被告因征用土地曾與原告產生過矛盾,原告對被告的工作產生了抵促情緒,因而拒絕執行拆遷裁決,由于原告一戶房屋未拆除,嚴重影響了我市“二環路”的建設進度,法院根據被告要求先予執行的申請,對原告的房屋進行證據保全后,依法強制拆除了原告的房屋及附屬物,從而使“二環路”建設順利進行,實現了城市改造的良性循環,法院的執法活動保護了公共利益,維護了社會秩序,促進了城市建設和經濟發展,最終實現審判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有機統一。
(四)正確運用調解手段,有效化解訴訟矛盾。當前,在民事訴訟中,提倡“多調少判”。調解是雙方當事人對自身沖突解決的自愿選擇,調解結案是社會效果最好的結案方式。在復雜的案件審判中,“兩個效果”難于統一時,調解是統一兩個效果的最好途徑。房屋拆遷行政案件中,涉及拆遷當事人之間的補償安置問題,屬于平等主體之間民事糾紛。而行政訴訟的性質,決定了法院的裁判結果是維持或是撤銷行政裁決。不管法院如何判決,拆遷當事人之間的民事爭議均未得到解決,法院裁判后,往往是案了事未了,拆遷當事人之間矛盾依然存在。對此,法院始終堅持以調解為主,通過民事糾紛的處理達到解決行政爭議的目的。法院在調解過程中,針對拆遷中普遍存在的“補償機制不合理” 這一焦點,著重做拆遷人的工作,說服其在補償安置方面適當予以讓步,對被拆遷人,法院則深入、細致地做法制宣傳工作,客觀、準確地了解被拆遷人的思想動態,注意把握在執法的每一個環節上做調解工作。如我院在審理湖州市房地產開發公司宣州分公司申請先予執行李某拆遷裁決一案中,法院兩次主持拆遷當事人調解,并通過基層組織協助做調解工作,均未成效,法院決定依法強制執行。由于李某年紀較高,家境貧寒,周圍群眾對李某表示同情,對法院工作表示不理解,為了使法院的工作得到多數群眾的贊同,為了減輕貧弱者的經濟損失,法院再一次給當事人提供一次協商的機會,懾于法律的威嚴,在強制執行現場,拆遷當事人終于達成了補償安置協議。據統計,房屋拆遷行政案件經法院調解,拆遷當事人之間達成補償安置協議后而結案的,結案率達94%。通過調解處理,拆遷雙方當事人都滿意,化解了訴訟矛盾,消除了不穩定因素,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得到了有機的統一。
房屋拆遷案件是涉及社會穩定的敏感案件,鑒于目前相關法律、法規滯后與不足,法院在審理和執行拆遷案件過程中,要注意積累經驗,注重調查研究,要建立、健全交流渠道。作為一名行政審判人員,我們要通過學習與交流,不斷提高執法水平,為加快城市改造,促進經濟發展,保障社會穩定提供更可靠的法律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