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楊飛 ]——(2004-9-21) / 已閱10731次
刑事訴訟標準不宜主張“階段論”
楊飛
證明標準又稱證明要求,是指承擔證明責任的人提供證據對案件事實進行證明所要達到的程度。受審判中心主義的影響,有人認為,刑事訴訟中的證明只能存在于法庭上的審判階段。但在我國,一般認為刑事訴訟中承擔證明責任者包括實施偵查、起訴等職權的司法人員, 1證明的過程貫穿刑事訴訟始終。基于此,各個訴訟階段證明標準如何確定呢?目前比較流行的一種觀點是分層論。這種觀點直接來源于英美法系國家對證明標準的所謂九個層次的理論2,認為刑事訴訟中存在不同的證明標準,“排除合理懷疑”為刑事案件訴訟證明方面的最高標準,適用于判決;而“合理根據”的標準,適用于搜查、扣留和檢察官提起起訴書等情況,認為法院的判決是對案件、被告人的最后定性,其證據要求應當是最高層次的,而偵查、逮捕以及檢察機關提起公訴等證據要求是一種階段性的要求,它與判決時總結全案提出的證據要求是有區別的。進而主張,將起訴證據標準拔高到與有罪判決證據標準相一致是不合法理的。
筆者不贊成此觀點。偵查階段破案是一個不斷認知的過程,偵查人員的證明主張是隨著偵查深入而不斷變化的。由于證明主張的不確定決定了偵查階段證明標準的階段性、低層次性。但是提起公訴時,表明檢察機關對案件事實的認知已經完成,已經有了明確的訴訟主張,就是對犯罪嫌疑人能夠依法定罪量刑,即我國刑訴法規定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達不到這個標準,就應該繼續取證,那么從證明程度上說,就應該和法庭判決所適用的標準同一。雖然到法庭上,法官還要以同樣的標準對案件事實、證據進行檢視,而且很可能得出與檢察機關不同的結論,但那只是判斷主體的變化而已,并不表示判斷標準的提升。如果提起公訴的檢察機關主動降低證明標準,那么到法庭上仍不可避免的要面對和法官同樣的證明標準,要承擔敗訴風險,此舉毫無實際價值。實踐中有人根據分層理論,認為,檢察機關沒有必要要求公訴證據標準必須達到最終足以定罪的程度,3有的檢察官還認為,起訴無須按照法院作有罪判決的證據標準要求偵查機關找到所有可能證實犯罪嫌疑人犯罪的證據材料。這些觀點表面上看是為檢察機關起訴活動松綁,其實不具有操作性,是極其有害的。
應該注意到,英美法系一些國家對起訴采用較低的證明標準是有其特殊司法環境的。他們的檢察官不具有對羈押犯罪嫌疑人的批準權,檢察官對警方的辦結的案子是收案不收人,逮捕拘押犯罪嫌疑人要向法官申請令狀,在我們看來法官的責任性就更大些,正是基于此,檢察官的起訴也要經過治安法官或大陪審團的批準,非審判法官要防止檢察官不負責地濫用訴權而侵犯人權(有理由懷疑實際上也為防止使自己簽發的逮捕令狀發生更嚴重后果而擔責)。這種人案分離的環境下,檢警關系很緊密,使得非審判法官實質上擔當了大陸法系檢察官的一些職責,檢察官提起起訴的標準一定程度上等同于我國偵查終結的標準,當然是較低的。而我國則完全不同,檢察官自己批捕或決定逮捕犯罪嫌疑人,自己起訴,必然要承擔更大責任,在沒有相應訴訟風險保證措施的環境下,在起訴證明標準上起碼要高到足以定罪的標準才行,這與國外起訴的較低標準土壤不同,但效果相當,故沒有移植該標準的必要。有人就此建議,在我國也應增設制約檢察官的治安法官,控制起訴權,以適應不同的證明標準。4這種不惜以違憲為代價,通過增設機構之類兵棋推演的方法來迎合國外理論的建議,無疑是削足適履。
實踐中分層論在重大疑難案件的處理上尤其容易得到響應。如某檢察院網站上一案5:某夜,二女在酒吧娛樂,女甲被前男友丙叫至酒吧外,須臾,女乙來到酒吧外,見甲已倒地流血,丙在甲旁,周圍無人。丙攔車將甲送到醫院后便不知去向,后甲因失血死亡。有證據證實:丙與甲此前因解除同居關系而有隙,丙曾打過甲。丙歸案后稱:當日與甲在酒吧外遭搶劫,歹徒將甲扎死,后因害怕連累才逃逸。該案應否起訴,某司法機關中一觀點認為,本案僅以公訴方的證據,并不能排除合理懷疑的證明丙有罪,不應提起公訴;一觀點認為,丙有作案動機,而且案后逃匿,雖不能排除合理懷疑的證明丙有罪,但丙作案的可能性很大,根據懲治犯罪的政策,應提起公訴,因為排除合理懷疑是審判的標準,不是起訴標準。筆者認為,現有證據無法認定丙實施了犯罪行為,達不到足以定罪的標準,就不能起訴,豈有為了所謂懲治犯罪或者因為“死了人、有民憤”而起訴之理?即使檢察機關為了懲治犯罪而甘冒敗訴風險,在判決并不支持起訴的情況下懲治犯罪的力度又從何體現?對此,主張起訴的人肯定會有法院“萬一能判”的疑問,甚至認為檢察機關對疑案做了不起訴,會不會萬一放縱了罪犯。筆者認為,運用同樣的證據和標準來判斷案件事實,如前所述,不論法官、檢察官其效果并無二致,只不過是判斷主體不同而已,“萬一能判”論者下意識地認為法官的判斷能力高于檢察官,顯然失當。 正如有的學者所言“ 決不是因為審判人員比檢察人員、偵查人員更高明……法官作為最后一個對此問題作出評判的主體,如果他認定指控事實已經達到證明標準的要求,在實質意義上,這一判斷……是在偵查人員、檢察人員判斷基礎上的進一步確認,其中包含著偵查人員、檢察人員的判斷以及法官對此判斷的贊同。” 6所以, 檢察官審查案件時同樣要履行客觀性義務,理應通過合理聽取各方意見等方式,獨立、公正無偏地做出結論,不能因為社會壓力而倉促“換手”處理。今年年初剛剛得到糾正的云南孫萬剛案件,孫萬剛經歷了由死囚到無罪釋放的驚險歷程,作為司法機關應該慎重反思,不能對判決存僥幸的心理。
浙江-岱山-檢察院 楊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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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樊崇義主編,《刑事訴訟法學研究綜述與評價》,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1年版,P263.
2熊秋紅,《簡評英美刑事訴訟中的證明標準》,載“中國法學網”,
“第一等是絕對確定,由于認識能力的限制,認為這一標準無法達到,因此無論出于任何法律目的均不作此要求;第二等即排除合理懷疑,為刑事案件作出有罪認定所必需,也是訴訟證明方面的最高標準;第三等是明晰且有說服力的證明,適用于某些民事案件以及某些管轄法院對死刑案件中保釋請求的駁回;第四等是優勢證明,適用于多數民事案件以及刑事訴訟中被告人的肯定性抗辯;第五等是合理根據,適用于逮捕令狀的簽發、無證逮捕、搜查和扣留、提起大陪審團起訴書和檢察官起訴書、撤銷緩刑和假釋、以及公民扭送等情況;第六等是合理相信,適用于攔截和搜身;第七等是有理由的懷疑,足以將被告人宣布無罪;第八等是懷疑,適用于偵查的開始;第九等是無線索,不足以采取任何法律行為”。
3 周冬平 ,《關于完善我國提起公訴證據標準的幾點反思》, 載《刑事法判解》
4 同上注釋。
5 北京市人民檢察院二分院網站,“學術論壇”。
6 樊崇義,正義網2003年1月16日“法律學術”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