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邱一川 ]——(2004-9-21) / 已閱21734次
法學分科與法律運用
——國際經濟法的學科界定及其基本原則的重塑
邱一川*
[內容摘要] 廣義國際經濟法學說從對某一類社會關系進行共同調整的角度出發,將不同性質的法律規范雜糅成一個學科進行調整,其癥結在于混淆了“法學分科”與“法律運用”這兩個不同層面的法律問題,用法律運用的綜合性替代了法學分科的嚴整性。本文將國際經濟法重新界定為“調整經濟管制關系的國際法規范”,并從新的視角對國際經濟法的基本原則進行了梳理,以此佐證國際經濟法的學科界定。
[關鍵詞] 國際經濟法 學科界定 基本原則
一、 廣義國際經濟法的“水果拼盤說”
廣義國際經濟法學說認為國際經濟法是調整國際(跨國)經濟關系的多門類、跨學科的邊緣性綜合體 ,是一門獨立的法律學科 。
這一學說的立論基礎在于,對某一涉外經濟關系進行法律調整的過程中,既要涉及調整經濟流轉關系的法律規范,又要涉及調整經濟管制關系的法律規范;其法律淵源既包括雙邊條約、多邊條約、國際習慣、國際慣例等國際法規范,也包括涉外民商法、涉外經濟管制法以及沖突規范等國內法。 廣義國際經濟法學說由此得出結論:國際經濟法成為一個獨立的法學部門是“國際經濟法律關系本身極其錯綜復雜的忠實反映;也是科學地調整這種復雜關系,對其中的法律癥結加以‘綜合診斷’和‘辨證施治’的現實需要。”
由此可見,廣義國際經濟法學說最大的特點在于,它從對某一類社會關系進行共同調整的角度出發,認為凡與此相關的法律規范便足以獨立地形成一個法學門類。這一學說立足于實用主義,對于解決現實問題確實可以發揮一定的作用。但是,廣義說的觀點將不同性質的社會關系作為一個整體進行調整,將不同性質、不同部門的法律規范雜糅在一起,難以真正成為一個獨立的法學部門。 造成這一問題的癥結何在?筆者認為,廣義國際經濟法學說混淆了“法學分科”與“法律運用”這兩個不同層面的法律問題,因而在立論基礎上存在嚴重缺陷。
誠然,國際經濟關系涉及的主體繁多,錯綜復雜,的確需要對其中存在的各種法律癥結進行綜合診斷與辨證施治。但這是法律運用層面的問題,而不是部門法學分科層面的問題。我們并不能由法律運用上的綜合性要求必然地推論相關的法律規范應當成為一個獨立的法學部門;不同法律部門的綜合運用并不等于相關的法學分支就應雜糅成為一個獨立學科。
事實上,在對國際經濟關系進行法律調整的過程中,不僅會涉及到廣義國際經濟法學說中所述及的各種法律規范,相關國家的刑法規范(如一國關于“信用證詐騙罪”的規定)也可能在特定情形下得以適用。如果按照廣義說的論證邏輯,調整國際經濟關系中的刑法規范豈不是也應納入廣義國際經濟法的范圍當中。
以此類推,內國經濟關系雖不如涉外經濟關系復雜,但同樣有必要對其中的法律癥結進行綜合診斷與辨證施治。對內國經濟關系進行法律調整的過程中也會同時涉及內國民商法、內國經濟行政法和內國經濟刑法等法律規范。試問,按照廣義說的理論邏輯,這些相關的內國法律規范是否也應混合成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呢?
再進一步而言,我們必須從深層次來探討如下一個問題,即法律運用的綜合性能否替代法學分科的必要性和嚴整性呢?也就是說從法理的角度而言,法學分科的意義何在?尤其是在學科界限日益模糊、例外情形層出不窮的新情形下,傳統的法學分科的是否仍有必要?筆者認為,某一部門法學所調整的社會關系內部具有本質上的共同性,構成一個有機聯系的整體。通過法學分科可以形成一種嚴整的知識體系,便于認識、分析、運用和預測。學理通說上以獨立的調整對象作為劃分部門法學的標準 ,“獨立調整對象”不僅要求以某一特定領域的社會關系作為調整對象,而且要求這一特定領域的社會關系必須具有質上的共同性。試以民法為例:平等主體之間物權法律關系、債權法律關系、知識產權法律關系、婚姻法律關系和家庭法律關系雖然相對獨立,但上述各種法律關系仍然可以抽象出其質上的共同性,形成民事法律關系,形成民法總則中的各項內容。不僅如此,民事法律關系中最為核心的精神又可以抽象出民法的基本原則。析微而知著,一個嚴整的法學分支必須能夠形成“基本原則—基本法律關系—具體法律關系”的邏輯體系。我們并不是為了刻意追求邏輯體系的完整性,而是因為只有這種“從抽象到具象”、“從一般到具體”的邏輯體系才是真正有助于我們便捷地認識事物、分析問題和預測發展的,尤其是有助于我們把握事物發展的本質和規律。人類創設各種各樣的學科,其目的就在于此。廣義國際經濟法學說認為其以跨國經濟關系作為調整對象,似乎具有獨立的調整對象。但事實上,誠如廣義說自己所承認,跨國經濟關系既包括跨國經濟流轉關系,也包括跨國經濟管制關系,而這兩類社會關系在性質上殊有不同。廣義說將經濟流轉關系和經濟管制關系這兩類不同的社會關系放在一起進行調整,既無法進一步抽象出兩者之間的共同性,無法形成學科的總論,也無法真正提出學科的基本原則,難免帶有人為拼湊的色彩。由此可見,我們決不可因為法律運用中的綜合性否認了法學分科的價值。這或許并不是學術領域紛爭的問題,而是人類認識事物規律的本質要求。
誠然,隨著“公法私法化”、“私法公法化”、國際法與國內法相互滲透等趨勢的出現,傳統法學分科的界限日益模糊,學科界線周邊出現了許多“灰色區域”。但我們認為,決不可因為灰色區域的存在而否定法學分科的必要性;相反,例外情形的存在更有助于我們在一個新的角度上認識事物的本質。理論是清一色的,涇渭分明;但是社會關系卻是模糊的,黑白之間存在諸多灰色的過渡。學科分類時必須在這一灰色區域中厘定臨界點,因此種種例外情形的存在在所難免,不足為奇。對于灰色區域中的例外情形,可以個案處理,也可以作為例外情形以特殊的方式予以解決。但正如我們不能因為有了萘李、騾子等雜交品種后便否定門、綱、目、科、屬、種等生物學分類;同樣道理,我們亦不能因為法學分科中一些特殊情形或例外情形的存在而否認了法學分科的價值。任何科學都不可能、也沒有必要百分之百地貼近現實,也不可能為我們認識事物提供完全正確的結論;科學的作用只是通過初略的分類為我們認識事物提供基本正確的結論。
綜上而言,部門法學的分科應當是嚴整的,但在部門法學的運用上卻應當是綜合的。廣義國際經濟法學說雖注重了法律運用的綜合性,卻忽略了法學分科的嚴謹性,將法律運用和法學分科這兩個問題混為一談。廣義說所主張的國際經濟法猶如一個水果拼盤:從營養結構和口味搭配出發,人們食用時需要的是各種水果相互搭配的水果拼盤;但我們卻難以承認水果拼盤是另成一類的水果,更不可由此而否認水果分類的價值。
二、 國際經濟法的學科界定
那么,如何對調整國際(跨國)經濟關系的法律規范進行學科分類呢?筆者認為,如下兩點論斷是我們分析的出發點:
(1) 國際經濟關系當中既包括橫向的經濟流轉關系,也包括縱向的經濟管制關系;
(2) 對國際經濟關系進行法律調整,既涉及各國的國內法規范,也要涉及各種形式的國際法規范。
由此出發,我們可以將所有調整跨國經濟關系的法律規范分成四大部分(如下表所示):
經濟流轉關系 經濟管制關系
國內法規范 (1)沖突規范/民商法 (3)經濟行政法
國際法規范 (2)國際商法 (4)國際經濟法
表:調整跨國經濟關系的法律規范分類示意圖
(1)調整跨國經濟流轉關系的國內法規范是各國的沖突規范(如我國《民法通則》第八章“涉外民事關系的法律適用”的規定)及其指引的內國民商法(如我國的新《合同法》);
(2)調整跨國經濟流轉關系的國際法規范則是作為統一實體規范的國際商法(如《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
(3)調整經濟管制關系的國內法規范為各國的經濟行政法(如我國的《對外貿易法》);
(4)調整經濟管制關系的國際法規范則構成國際經濟法(如《建立WTO協定》及其附件)。
上述四個部分配合在一起,共同對跨國經濟關系中涉及的不同層面的法律問題進行調整和規范。在這四個部分中,國際商法可以通過優先直接適用成為成員國國內國民商法的組成部分;而國際經濟法規范則通過間接適用,轉化為成員國的內國經濟行政法。
上述分析中亦可看出,廣義國際經濟法學說將上述四個部分糅合在一起,構成一個水果拼盤,貌似完整,卻忽視了每一部分各自的特點,無法形成一個真正的、嚴整的獨立法學學科進行研究和學習。
同時,將國際經濟法界定為調整國際經濟管制關系的國際法并不是簡單地回歸到狹義的國際經濟法學說 。本文所主張的國際經濟法,與狹義說所主張的國際經濟法有如下兩點區別:
(1) 部分學者主張,調整國際經濟流轉關系的國際法規范是狹義國際經濟法的組成部分 。但是,經濟流轉關系與經濟管制關系在性質上殊有不同。筆者認為,調整國際經濟流轉關系的國際法規范應獨立地構成國際商法體系,與內國民商法對應,而不宜納入國際經濟法的范疇之中;
(2) 本文所界定的國際經濟法是建立在對跨國經濟關系的法律調整進行綜合分析的基礎上的,同時也汲取了廣義國際經濟法學說關于法律運用綜合性的觀點。
因此,至多而言,我們只能說本文對國際經濟法所做的學科界定是在一定程度上、在一個新的視角上對狹義國際經濟法學說的回歸。或許人們對事物的認識總是一個“肯定—否定—否定之否定”的過程。
有的學者在批判廣義說的基礎上,提出“國際經濟法是調整跨國間經濟協調關系以及經濟管理關系的法律規范的體系”, 認為國際經濟法包括“經濟的國際法”(本文上表中第(4)部分)和“涉外經濟法”(本文上表中第(3)部分)兩大部分。筆者認為,這種觀點從調整對象的同質性出發將調整經濟管制關系的國際法規范和國內法規范作為一個整體予以研究,具有一定的科學性。但是,國際法與國內法畢竟是兩個相對獨立的法律體系,其在調整對象、制定、效力、實施等方面均存在顯著區別。因此,調整經濟管制關系的國際法規范與國內法規范雖然具有一定的相關性,但兩者仍不可同日而語。否則,內國涉外民商法與國際商法在性質上也有共同性,是否也應把各國的涉外民商法納入國際商法的范疇當中呢?
綜上,筆者認為,應將國際經濟法界定為“調整跨國經濟管理關系的國際法規范”較為妥當。同時我們亦主張,在解決一個具體的跨國經濟問題時,不僅要運用國際經濟法,還要綜合運用內國沖突規范、內國涉外民商法、國際商法、內國涉外經濟管理法等不同法律部門或不同法律部門的分支。
三、 國際經濟法學科基本原則的重塑
誠如前文所論及,一個真正的法學部門應當能夠形成“基本原則—基本法律關系—具體法律關系”的邏輯體系。換言之,無法提出學科基本原則,這一“法學部門”并不是真正意義的法學分支學科。
從法理學的角度而言,“原則”是相對于“概念”和“規范”而言的法的三種要素之一。與一般原則相區別,基本原則應當貫穿于其調整對象內的各個領域,貫穿于其法律關系的始終,用于指導立法、司法、執法和守法。“國際經濟法的基本原則,指的是貫串于調整國際經濟關系的各類法律規范之中的主要精神和指導思想,指的是這些法律規范的基礎和核心。”
持廣義國際經濟法理論的學者提出了“經濟主權原則”、“公平互利原則”、“全球合作原則”等作為廣義國際經濟法學科的基本原則。 如果廣義國際經濟法學說的理論是嚴謹的,這些基本原則就都應貫串于國際貿易法、國際投資法、國際金融法、國際稅法等國際經濟法分支領域,都應當既適用于調整國際經濟管制關系的法律規范,也適用于調整國際經濟流轉關系的法律規范。但事實上,廣義國際經濟法學說所提出的這些原則都難以真正滿足作為法學基本原則的要求,因此也難以發揮基本原則對于整個學科的指導作用。試舉一例說明:甲、乙是營業地在不同國家的兩個公司,雙方簽定某一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并在合同的履行過程中產生糾紛。試問,甲乙雙方的這一跨國經濟關系與一國的經濟主權有何直接關系?與不同國家間的公平互利有何直接關系?與南北合作和南南合作又有何直接關系?
由此可見,目前“公認”的廣義國際經濟法學基本原則似乎無法滿足作為部門法學基本原則的要求,廣義說理論無法提出大一統的國際經濟法學的基本原則。由此亦可佐證,廣義國際經濟法難以真正成為一個獨立的法學門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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