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傅麗珍 ]——(2004-9-26) / 已閱27784次
現行未成年人刑法制度矛盾論析
傅麗珍 金亮賢
(麗水市職業技術學院,麗水學院政史系,浙江麗水,323000)
摘 要:我國法律對未成年人犯罪與刑罰方面作了不同于成年人的特別規定,從而形成了相對獨立的未成年人刑法制度。然而,現行未成年人刑法制度一方面并沒有達到懲罰犯罪保護人民的刑法目的及預防和減少未成年人犯罪的刑罰目的,另一方面卻又與刑法基本原則及樹立刑法權威相矛盾,并與未成年人犯罪日趨惡化形成鮮明反差。
關鍵詞:未成年人犯罪;刑法制度;矛盾
未成年人犯罪是指“已滿14周歲不滿18周歲”的人所實施的嚴重危害社會、觸犯刑事法律并應當受到刑罰處罰的行為。未成年人犯罪已經成為國際社會普遍關注的嚴重社會問題,在我國刑事犯罪案件和“犯罪人”①數量上占據著較大比例。由于未成年人犯罪與成年人犯罪在犯罪形成的原因、刑事責任的認定及刑罰的適用上有著明顯區別,預防、減少未成年人犯罪和制裁、改造未成年犯罪人就成為刑事立法、司法和刑法理論研究共同面對的特殊刑事法律問題。一直以來,我國未成年人刑法制度精神最為典型的特征就是竭盡彰現寬容與關懷。但是,這一制度精神并未達到預防和減少未成年人犯罪的刑法目的,在某種程度上還引發了未成年人犯罪狀況的惡化趨向,導致未成年人刑法制度與現行法律基本原則和現實法制環境產生一系列矛盾,對未成年人刑法制度從立法、司法實踐及法學理論等方面進行深刻反思已經非常必要。
一、現行未成年人刑法制度與刑法目的和刑罰目的相矛盾
刑法目的是刑法制定者制定刑法期望達到的效果,或者說期望刑法所體現的價值。我國刑法的目的是“懲罰犯罪,保護人民”。懲罰犯罪與保護人民是不可分割的有機聯系體,兩者的統一構成完整的刑法目的。就兩者關系而言,保護人民是刑法的根本目的,懲罰犯罪是刑法的直接目的。從另一個角度講,懲罰犯罪是實現保護人民這一根本目的的基本手段,懲罰犯罪是為了保護人民,保護人民就必須懲罰犯罪,任何對犯罪的不施懲罰或者對嚴重危及人民生命健康和財產安全的行為不規定為犯罪而不施懲罰的行為,都是對“保護人民”這一根本目的的背離。不懲罰犯罪,保護人民就成為毫無意義和不可能實現的空談。
刑罰目的是指國家制定刑罰、適用刑罰和執行刑罰所追求的客觀效果。關于刑罰目的可謂眾說紛紜,觀點各異,有“懲罰” 論、“改造” 論、“預防” 論及“消滅” 論等等,其中“預防犯罪論”在刑法學理論界占據主導地位,他們的主要理論依據是貝卡里亞的那句名言,即“刑罰的目的僅僅在于:阻止犯罪再重新侵犯公民,并規誡其他人不要重蹈覆轍。”②我們認為,刑罰的目的應該是懲罰犯罪和預防犯罪的統一。如前所述,刑法的目的是懲罰犯罪和保護人民,作為刑法基本組成部分和重要實施手段的刑罰就更具有懲罰犯罪的直接目的,同時,也只有實現了這一個目的,才能達到預防犯罪的最終目的,才能實現對犯罪人的限制和消滅其再犯條件及其改造和感化功能,對被害人及其家屬的慰撫功能及對社會其他成員的威懾、教育和鼓勵功能。
我國未成年人刑法制度一方面力圖突破刑法古典學派行為本位的犯罪理論,一方面又未能充分借鑒刑法人類學派的“犯罪人”思想。結果使得我國未成年人刑事立法及司法實踐與刑法和刑罰目的南轅北轍。首先,它達不到保護人民的根本刑法目的。未成年人犯罪之所以與成年人犯罪在刑法制度上有所區別,唯一的原因就是犯罪主體是未成年人,他們的心理成熟度和環境辨別度不及成年人。但是,未成年人實施危害行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或反社會程度與成年人犯罪并沒有什么區別,有的甚至情節更加惡劣、后果更加嚴重。僅僅從保護人民這一目的來講,對他們所實施的危害人民的行為而認定犯罪和施加刑罰應該是一視同仁的。但是,現行未成年人刑法制度一方面嚴格限定了未成年人犯罪的范圍,把許多嚴重危害人民的行為不認定為犯罪,另一方面又對構成犯罪的未成年人給以非常輕寬的處罰甚至不處罰,為了挽救和教育犯罪的未成年人,卻以犧牲人民的利益為代價,以犧牲受害人的利益為代價,以刑法公正這一根本價值原則的犧牲為代價,教育未成年犯罪人與保護人民利益失缺了起碼的均衡。
其次,它達不到預防犯罪的刑罰根本目的。刑罰的直接目的是懲罰犯罪,刑罰的根本目的則是預防犯罪。預防犯罪包括特殊預防和一般預防,特殊預防是指預防犯罪人重新犯罪,一般預防是指預防社會上的不穩定分子走上犯罪道路。但現行未成年人刑法制度無法實現這種功效。就特殊預防而言,未成年人實施了嚴重危害社會行為后,有的被司法機關不認為是犯罪而仍然滯留在社會,他們不乏有改過自新的情況,但更多的是繼續或者將要繼續實施危害社會的行為從而成為不為現行刑法所認可的“犯罪人”或者潛犯罪人。就一般預防而言,由于未成年人實施危害社會的行為要么不認為是犯罪,要么認定犯罪后又從輕、減輕處罰或者不處罰,就給社會上其他問題少年樹立了“做了壞事可以不受罰”的極其不好的榜樣,“刑罰手段及其具體運用是發給社會成員的‘信號’”,③而現行未成年人犯罪刑罰制度所發出的“信號”卻與一般預防的刑罰目的背道而馳。自1997年以來,盡管因新《刑法》第十七條的規定而將大量的未成年人“犯罪”排除在犯罪之外,但未成年人犯罪的數量非但沒有下降反而還有上升趨勢就是一個很好的說明。公安部門的調查分析表明,近幾年,我國17歲以下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呈上升趨勢,不滿14周歲的兒童“犯罪”也有所上升。近年來,每年查獲不滿18歲的未成年人作案15萬人左右,比1996年多出1倍以上。比如,1979年北京市法院判處的少年犯僅118人,1989年迅速上升至1046人,增長近8倍。1999年,北京市法院判處的少年犯已達1482人。④江蘇省自1998年以來,全省共審理14歲以上不滿18歲的未成年刑事被告人數為14647人,其中1998年為2347人,2002年為3563人,2003年上半年為1589人,比2002年同期1484人上升7.1%。⑤嚴峻的未成年人刑事犯罪,給我國未成年人刑事法制制度的合理性和與刑法、刑罰目的的統一性產生了懷疑。
二、現行未成年人刑法制度與刑法基本原則的矛盾
1、與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則的矛盾。刑法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含義是:處理刑事案件,對一切公民,都一律平等地適用刑法,對一切公民,該依法予以保護的,就應當予以保護,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或者嚴懲的,就應當追究刑事責任或加以嚴懲。這一原則既適用于不同的民族、職業、社會地位、教育程度等公民的身上,也應當適用于不同年齡的人身上,特別是那些具有了危害社會的行為能力的人,就更應該體現這一刑法原則。貝卡里亞認為,凡法律上規定的對犯罪的刑罰,對任何犯罪的人,都必須平等地不可避免地適用。量刑的標尺不是犯罪人的意圖、被害人的身份或宗教罪孽,而只能是他對社會的危害。貝氏只是從司法上闡述了人人平等的重要性,刑法面前人人平等不僅體現在司法上,同樣體現在立法上,刑事立法上不公平,就不可能實現司法上的公平。我國刑事司法實踐中對未成年人犯罪作無罪不訴、有罪不訴,現在又出現了對有的犯罪嫌疑人作暫緩起訴等等執法方式,本身就違反了刑法平等原則。而我國刑事立法上,對不滿14周歲的人一律不認為是犯罪的規定本身就很成問題。(1)犯罪低齡化是當今未成年人犯罪的一大特征,現在未成年人犯罪的平均年齡已經降到15.7歲,許多不滿14周歲的未成年人參與未成年人犯罪當中,他們經常性地實施盜竊行為,甚至與其他成年或未成年人一起實施搶劫、傷害和殺人犯罪,他們已經具備或者基本具備了危害社會的行為能力。然而,在從事了同樣的危害行為之后,他們卻與其他未成年人和成年人有著截然不同的法律后果而可以逍遙法外,人人平等的刑法原則被破壞殆盡,更不利于那些接受刑事懲罰需要改造的未成年人和成年人。(2)我國民事法律規定,已滿10周歲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具備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而刑法把相對負刑事責任年齡定在14周歲,盡管兩部法律調整不同的社會關系,但具有一定民事行為能力的人必然地具有一定的刑事行為能力,也就應當承擔一定的刑事責任,西方國家一般也是兩者相一致的,這是法制統一的重要體現。我們孜孜不倦地追求著法律實踐上的平等,可是如果法律本身不平等,違背了事實上的平等,或者以制度法來破壞自然法的平等性,那么越加平等地執行這樣法律,離真正的平等就越遠。我們的刑法制度是不是一邊從立法上確立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一方面又從立法和司法上制造著不平等呢?
2、與罪刑相適應原則的矛盾。犯罪與刑罰之間的關系是行為與結果關系,實施了違法行為,必然地要承擔相應的后果。犯罪與刑罰之間要相稱,即刑罰強度要與犯罪的危害程度相稱。重罪重罰,輕罪輕罰,只有在犯罪的社會危害越大、犯罪動機越強烈、所處的刑罰也相應地更為嚴厲時,犯罪與刑罰之間才能達到相稱,“犯罪對社會的危害,是衡量犯罪的真正標尺。”⑥貝氏認為,罪刑相稱并不意味著罪刑相等,如果犯多大的罪就處多重的刑,使犯罪造成的危害性與刑罰造成的痛苦之間相等,那么,只能用刑罰的痛苦抵消犯罪帶來的利益,而不能起到用刑罰阻止人們犯罪的作用,不能發揮刑罰的威懾力,即罪刑相稱是指在刑罰超過犯罪一定比例的基礎之上的罪刑相稱。我國刑法第5條盡管作了相應的規定,但這一原則從現行法律規定來看是不能完全適用于未成年人犯罪的。我國現行未成年人刑法制度的罪刑原則是重罪應當輕罰、輕罪可以不罰或者干脆輕罪不為罪。未成年人犯罪應該是重在預防,而不是也不應該是在犯罪后違背刑法基本原則從輕發落,這種做法無疑給了這些未成年人蔑視法律的理由和重新實施危害社會的機會。
3、與罪刑法定原則的矛盾。罪刑法定原則的全面而完整的含義應該不僅僅是指“法無明文規定不為罪,法無明文規定不受罰。”它還包括另一層意思,即對嚴重危害社會的行為必須從法律上明確規定為犯罪并設置相應的刑罰措施,法律不能對嚴重危害社會的行為置之不理。可是,我國《刑法》對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的嚴重危害社會的行為除了刑法第十七條規定的八種犯罪之外都不以犯罪認定。這樣做法從表面上看好象減少了未成年人成為犯罪人的數量,但從根本上無益于預防和減少未成年人犯罪,反而使他們成為“潛犯罪人”而給社會造就更多的未來犯罪人。費爾巴哈認為,強化人們對犯罪與刑罰必然聯系的確信之有效途徑,除對具體犯罪立即執行刑罰之外,尤為重要的是以法律預先明確規定各種犯罪及其犯罪后應受的刑罰處罰,由此,意欲犯罪者無論有何犯罪趨向,都將面臨著刑罰的威嚇,從而使刑罰的心理強制作用得以充分發揮。“因為人是避免不快、追求快樂、權衡利弊之下進行活動的動物,如果把刑罰作為犯罪的后果預先予以規定,實施犯罪時立即執行法律上規定的刑罰,那么人們就會把不犯罪而產生的小的不快和因受刑罰而產生大的不快,合理地加以權衡,因為為了避免大的不快抑制小的不快而不去犯罪,就有必要在法律上預先規定犯罪與刑罰的關系。”⑦費氏在這里既道明了刑罰的必然性、刑事司法的及時性,也道明了刑法的寬泛性和明確性。與刑法現代化的“刑法輕寬、法網嚴密”是統一的。如果我們的法律從制定時就開始讓未成年人覺得刑法對他們“很無奈”,他們就失去了對危害社會與接受懲罰的關聯性的焦慮,他們從事起危害社會的行為來就會更加肆無忌憚。
三、現行未成年人刑法制度與樹立刑法權威相矛盾
法的權威性問題是現代國家法治化程度高低的標志性問題。在以刑法中心主義為表征的中國,法的權威性在很大程度上體現為刑法的權威性,它成為衡量我國法治化進程的重要標尺(這與樹立憲法和其他法律的權威性并不相悖)。但是,自古以來,既便是從“七九”刑法和“九七”刑法的實質性結構分析,“刑罰苛厲而法網不嚴(厲而不嚴)”⑧仍然是我國刑法的典型性狀。于是,為追求“法網嚴密而刑不苛厲(嚴而不厲)” ⑨的現代刑事法治標準從而欲樹立刑法權威而進行的激烈批判重刑主義和主張輕刑化就成為近幾年特別是新刑法出臺后刑法思想界和理論界的共同呼聲。它完全符合刑法現代化的歷史潮流和一元社會(政治國家)向二元社會(政治國家與市民社會)轉變的現實。但是,學者們可能忽略了一個重要現象:盡管我國整個刑法制度體現“厲而不嚴”的典型特征,但就未成年人刑法制度而言,一直以來都是“不厲不嚴”,“九七”刑法愈加如此。嚴而不厲使公民對刑法產生厭惡與恐懼,這與刑法權威是本質上不同的兩回事,但不厲不嚴同樣讓公民產生不了對刑法的親近感和權威感。新刑法出臺以后,更高的未成年人犯罪比例和更多的無刑事責任能力人的“犯罪”現象足以說明,更何況新刑法已經把大量已滿14歲不滿16歲的“犯罪人”排除在法定的犯罪人之外。犯罪與刑罰是相伴相隨的,如果犯罪以后由于年齡或者其他的原因而可以不要受刑罰,那么就無疑給別人樹立了一個極其不好的榜樣,即在有的情況下犯罪是可以不要受刑罰處罰的,刑罰的權威就不可能建立起來。在司法實踐中,為了事后挽救為目的,將大量的未成年人涉財、涉暴、涉色案件以無罪不訴、有罪不訴或者暫緩起訴的方式處理,更是對刑法權威的一種破壞。“嚴刑峻法”是封建社會對平民實行殘酷鎮壓的一貫手段,這樣的刑法自然得不到人民的信仰和擁護,法網不嚴因其本身帶來的不公平就不會有權威性可言。但是,如果從嚴刑峻法走向另一個極端也就是過于輕刑化,而法網依然不嚴或者更加不嚴,同樣也無從樹立刑法權威。我國未成年人刑法制度就是進入了這一個誤區,從而達不到保護人民和預防犯罪的目的。
四、現行未成年人刑法制度與刑法安撫被害人功能之間的矛盾
刑法對被害人的功能主要是安撫功能,即通過對犯罪分子適用刑罰,依法補償犯罪給被害人造成的經濟損失,在一定程度上滿足被害人要求懲罰犯罪的強烈愿望和正義呼聲,使其精神創傷得到撫慰,憤怒情緒得以平息,盡快從被害所造成的痛苦中解脫出來。這是刑法最原始的功能之一,也是刑罰之所以成為刑罰的重要特征所在。刑罰權的行使由原始社會和奴隸社會的“同態復仇”發展到由國家公權代替被害人及其近親屬對犯罪人實施懲罰,這本是社會進步的一件好事。然而,近現代以來對犯罪問題的認識卻僅僅定性在“只是對國家公權的侵害”上,刑事法律關系也僅僅研究犯罪人與國家的關系,形成“二元結構模式”,忽視了犯罪對被害人個人權利的侵害。其實,被害人應該成為刑事法律關系的主體之一,“二元結構模式”只有改造成為犯罪人、被害人和國家的“三元結構模式”才是正確的和科學的,真正提高被害人的訴訟權利和訴訟地位,加強刑法對被害人的安撫作用。⑩當前,我國成年人犯罪刑罰制度雖然在對被害人行使訴訟權利方面有各種各樣的限制條件,包括存在被害人的經濟補償功能難以完全實現等缺陷,但從精神上基本體現了對被害人的安撫功能。但是,從新舊《刑法》比照中可以看出,我國的未成年人刑法制度在安撫被害人的刑罰功能上卻是一種退步,即國家在沒有對被害人做出任何新的救濟補償措施情況下,卻出臺了對犯罪未成年人更為輕寬的立法措施。在對待未成年犯罪人上,國家在行使了刑法“代位權”的同時卻怠于行使刑罰權或者僅從教育視角不從均衡正義角度行使法外的“刑罰權”。這就無法實現刑法安撫被害人及其近親屬的刑法基本的原始功能,從而導致矛盾激化,甚至引發新的犯罪,這方面的案例舉不勝舉。盡管刑法現代化已突破原始復仇思想,但安撫被害人及其近親屬的刑法原始功能是無法突破也不應突破的,否則刑法就不成其為刑法。
現行未成年人刑法制度存在的諸多矛盾對社會穩定、改造未成年犯罪人、安撫被害人乃至對法律的公正性等方面都產生較為嚴重的消極影響,必須加以改革。我們認為,要解決現行未成年人刑法制度所存在的矛盾,根本的途徑和策略就是實現未成年人刑法制度的現代化,包括培厚未成年人刑法理論基礎并形成獨立的未成年人刑法學和犯罪學、切實從制度上落實刑罰的不可避免性和及時性思想、樹立刑法信仰等等。未成年人犯罪是全球性的嚴重社會問題,一味地把未成年人嚴重危害社會的行為排除在犯罪之外,或者不加區分地將未成年人從輕、減輕處罰,并不是解決未成年人犯罪問題的正確途徑,倒是一種欲蓋彌彰逃避問題的消極做法。正視未成年人犯罪問題,建立和完善符合中國實際的未成年人刑法制度,才是解決問題的根本。
注釋:
①犯罪人是犯罪人理論研究的一個核心概念。在當代,關于犯罪人理論研究中,對犯罪人的定義有多種,我們可以把它分為法規范角度的犯罪人概念和超法規的犯罪人概念,前者指刑事法律規定的構成犯罪的行為人,又稱為狹義的犯罪人;后者指包括刑法規定的犯罪人以及給社會造成危害但刑事立法未加以規定要受刑罰處罰的行為人,又稱為廣義的犯罪人。在此所引用的是指狹義的犯罪人,即觸犯刑法并應受刑罰處罰的人。在我國,狹義未成年犯罪人占總犯罪人數已經接近10%。我國刑法通過責任年齡之技術手段將大量的未成年人實施的嚴重危害社會的行為不規定為犯罪,若將這些未成年人也計入“犯罪人”當中,即從廣義上理解,我國的未成年犯罪人在所有犯罪人中所當的比例將大大提高。參閱張文,劉艷紅:《犯罪人理論的反思與重構》,載《中外法學》,2000年第4期。
②[意]貝卡里亞著:《論犯罪與刑罰》(中譯本),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1993年版,第42頁。
③[挪威]約翰尼斯·安德聶斯:《刑罰與預防犯罪》(中譯本),法律出版社,1983年版,第24頁。
④中國教育和科研計算機網:http://www.edu.cn。
⑤王琦,周新國:透析江蘇未成年人犯罪現象 ,淮南巡警網站:http://hnjc.chinaccd.net/2003年08月19日。
⑥[意]貝卡里亞:《論犯罪與刑罰》,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1993年版,第67頁。
⑦轉引自赤坂昭二:《罪刑法定主義》,載《法學譯叢》1981年第1期。
⑧⑨儲槐植:《議論刑法現代化》,《中外法學》,2000年第5期。
⑩參閱許永強著:《刑事法治視野中的被害人》,中國檢察出版社,2003年版,第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