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孫瑞璽 ]——(2004-9-28) / 已閱70649次
許多國家的公司立法采取了適當限制說,對不同種類的公司之間的合并以及合并后的公司類型作了限制。如德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可以接收有限責任公司,但有限責任公司不能接收股份有限公司。再如日本《有限公司法》第59條規定,有限公司可以與其他有限公司合并,但合并后存續的公司或因合并而設立的公司,須為有限公司;第60條規定,有限公司與另一股份有限公司合并,應經法院認可,否則無效。我國臺灣地區《公司法》對公司合并沒有限制性規定,但臺灣“經濟部”1988年3月21日經商字07610號文件對此作了解釋:現行公司法對于合并公司之種類和合并后存續或另立公司之種類,未有明文限制。為獎勵合并,凡屬責任相同之公司得予合并,故股份有限公司得與有限公司合并。惟依2001年11月12日修正的“公司法”第316-1條第1款,股份有限公司相互間合并,或股份有限公司與有限公司合并者,其存續或新設公司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12]
學者認為,適當限制說比較合理,應成為我們處理這一問題的基本思路。[13]
*本文的寫作主要參考趙旭東主編《公司法學》中由王涌執筆的第十二章第一節“公司的合并”的內容,在此向王涌先生表示感謝。
注釋及參考文獻
[1] 趙旭東.公司法學[M].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415.
[2] 覃有土.商法學[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85-86.
[3] 該部分內容主要參考吳合振.企業分立、兼并、資產轉移及產權確認[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61-62.
[4] 趙旭東.公司法學[M].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417.
[5] 趙旭東.公司法學[M].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418-419.
[6] 趙旭東.公司法學[M].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418-417.
[7] 該概念主要參考我國臺灣地區《公司法》第317條第1款;中國證監會《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備條款》第149條。
[8] 趙旭東.公司法學[M].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422.
[9] 張知本主編,林紀東續編.最新六法全書[M].臺北:大中國圖書公司,1996.146.
[10] 當事人訂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行合合同權利,履行合同義務。
[11] 孫瑞璽.論締約過失責任[D].北京:北京大學法學院,2003.
[12] 我國臺灣<<公司法>>(下)(DB/OL).http://www.civillaw.com.cn/wenzhang/default.asp?id=14426.html,2004-2-22/2004-9-28.
[13] 趙旭東.公司法學[M].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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