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潘志恒 ]——(2004-9-29) / 已閱24265次
論WTO規范體系的特殊性
及其對我國行政法律制度的沖擊
——潘志恒
作者簡介
潘志恒,1953年出生,1969年參加工作。1980年大學英語專業畢業,1986年國際經濟法專業研究生畢業,獲法學碩士學位。1993年獲評高級經濟師職稱(1999年轉評為高級律師),F為廣東省律師協會電子商務法律業務委員會委員,廣州市律師協會國際商務法律業務委員會委員,廣東天諾律師事務所合伙人。
著有專著《破產法概論》(與另一作者合著,1988年出版)。
曾發表“論和解與整頓”、“債權轉讓的風險防范”、“律師的社會地位與律師的使命”等論文十幾篇。
論WTO規范體系的特殊性
及其對我國行政法律制度的沖擊
——潘志恒
任何國家加入WTO,都會面臨一系列的“入世問題”。所謂入世問題,是指加入國如何調整和變革現存的經濟制度、法律制度甚至部分政治制度,使之符合WTO規范體系要求的問題!叭胧绬栴}”產生的原因有二,一是各國的政治、經濟、法律等制度與WTO規范體系的不相適應性。“入世問題”的嚴重程度與這種不相適應性成正比。二是WTO規范體系的特殊性。這是產生“入世問題”的更重要的原因。正是WTO規范體系的特殊性,才使得各成員國的國內制度不但有必要符合WTO規范體系,而且必須符合WTO的規范體系,才使得調整和變革國內政治、經濟、法律等制度不但成為必要,而且成為必須。因此,要探討入世對我國行政法律制度的沖擊和挑戰,就必須從分析和研究WTO規范體系的特殊性入手。
一、WTO規范體系的特殊性
WTO規范體系是由國際公約(如《馬拉喀什建立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多邊協定(如《貨物貿易多邊協定》、《與貿易有關的投資措施協定》、《服務貿易總協定》、《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定》等等),國際組織規章(如《貿易政策審議機制》、《關于爭端解決規則與程序的諒解》等)。國際組織的決定與宣言(如《關于有利于最不發達國家措施的決定》、《關于世界貿易組織對實現全球經濟決策更大一致性所作貢獻的宣言》等等),以及各國的加入決定書等等組成。這些公約、多邊協定、國際組織規章、國際組織的宣言與決定以及加入決定書等無疑都是調整國家間關系、約束國家的國際行為的規范,因而屬于傳統國際法的范疇,具有傳統國際法的本質和特征①。然而,與傳統國際法相比,WTO的規范體系卻有著顯著的特殊性。這種特殊性,不僅表現在對傳統國際法所規范的行為范圍的拓展,而且表現在對傳統國際法的本質特征的拓展。茲一一列舉之:
1、與傳統國際法相比,WTO規范體系的規范對象發生實質性變化。
傳統國際法調整的是國家與國家間、國家與國際組織間以及國際組織之間的關系,因此,它所規范的對象對國家來說,僅是國家的對外行為,或稱國家的國際行為。而對國家的國內行為,傳統的國際法向來都根據主權原則將其排除在國際法的規范對象之外。與傳統的國際法不同,WTO的規范體系,不僅將國家的對外行為作為規范對象,而且將國家的國內行為也作為規范的對象。例如:《中華人民共和國加入議定書》(下稱“入世議定書”)第二條A款2項對國家的國內行為方式做出規定,即:“中國應以統一、公正和合理的方式適用和實施中央政府有關或影響貨物貿易、服務貿易、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或外匯管制的所有法律、法規及其他措施……”。也就是說,對國家有關貿易的國內行為,WTO要求以“統一、公正和合理的方式”為之;又例如,入世議定書第二條C款規定,國家的國內行為必須符合透明度原則;而入世議定書第二條D款甚至直接規定國家的國內行政行為必須接受獨立、公正的司法審查②。諸如此類的規定,使WTO的規范體系,突破了傳統國際法的主權界限,使國家的國內行為直接成為國際法律體系規范對象,這是對國際法的本質特征的突破,也是國際法的一個飛躍性發展。
2、與傳統國際法相比,WTO規范體系的規范范圍明顯擴大。
總共3頁 1 [2] [3]
下一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