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兆華 ]——(2004-9-29) / 已閱17322次
論一人公司的負面效應的法律規制
王兆華 王力
[摘 要]隨著一人有限公司的形式即將載入《公司法》,我們必須警惕一人有限公司存在的種種弊端,從一人公司的登記設立、財務監督和加強股東責任等方面對其進行有效的規范,以促進一人公司的良性發展。
[關鍵詞]一人公司 弊端 規范
7月24日《新京報》報道,公司法修改草案已基本形成,草案規定,一個自然人可投資成立1個有限責任公司,最低注冊資本為5萬元。一人公司的形式有可能得到法律認可,體現了國家更加注重建設有效率的、平等的市場經濟,一人公司也激發人們的創業欲望。
對一人公司概念學者們有不同的表述:“一人公司,也叫獨資公司、獨股公司,是指公司資本的由一個股東所有的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責任公司。”[1] “一人公司是指只有一個股東,并且股東承擔有限責任的公司。一人公司也稱獨股公司、獨資公司。” [2] “一人公司,系指公司之全部股份或出資,全部歸屬于單一股東之公司” [3]一人公司是公司的一種特殊形態,其特殊性主要表現在:一是一人公司僅有一個股東,二是一人公司的全部出資或全部股份由公司惟一的股東所有,即一人公司的惟一股東必須持有全部出資或全部股份。在西方發達國家一人公司的出現是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個人出資經營者為追求有限責任利益,將其獨資企業采取有限責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形態的結果。
既然公司的股東可以享受有限責任的保護,自然會有人通過濫用公司的形式來逃避責任,在我們對一人公司充滿期待的時候,我們絕對不能忽視一人公司存在的弊端,例如公司股東會、監事會制度因為只有一名股東而無法建立,公司的財產易于與股東的財產發生混同,使得交易者承擔了不必要的風險;對債權人的保護薄弱;股東易于濫用公司人格圖謀法外利益;規避侵權責任,嚴重削弱侵權法的社會功能等。這些公司治理與法律規制方面的問題,成了世界上絕大多數國家在早期禁止一人公司存在的依據,但理性的人們很快發現,一個具有合理存在理由的現實,只能通過制度進行完善而不能禁止。與其可能存在的弊端相比,一人公司對于市場活力的作用更值得期待。于是,當今市場經濟國家紛紛建立了一人公司的制度,并在公司立法時修正有限責任原則方面采取了許多重要措施,以控制股東對一人公司法律人格的濫用,引導規范一人公司的良性發展。
“市場經濟是法制經濟,基于一人公司可能出現的種種風險,筆者以為,在確認一人公司合法性的同時,更重要的就是通過相關的法律制度,來有效地對一人公司的運行進行規范”[4],這是涉及對債權人和社會公共利益的保護,以及維護正常社會經濟秩序的重大問題。“公司法理應針對一人公司之負面效應,構建一套有利于其揚長避短、行之有效的解決方案,使其不良后果縮小到最低限度,使一人公司在科學嚴謹的法律體系下良性運轉” [5]。因此,我國應當在以下在一人公司的登記、經營、和責任等方面下手加大對一人公司的法律監督:
1,實行嚴格的登記、公示和必要的書面記載制度,同時禁止濫設一人公司,禁止一個自然人設立多個一人有限責任公司。“嚴格規定一人公司的設立條件和設立程序,禁止濫設一人公司” [6]。防止一人公司的濫設,就必須強化登記機關的權力,實行實質審查主義,公示主義。為了使一人公司的債權人在于公司交易時充分了解公司的狀況,一些國家要求一人公司在設立時必須予以登記,并記載于公司登記機關的登記簿上可供公眾查閱。“日本和德國公司法均規定了一人公司唯一股東的登記和公示制度。” [7]有的國家的規定更為嚴格,不僅要求設立時要登記,還要求自一人公司公開登記起的運營狀態,增加公司的透明度,如歐共體第12號指令就要求,一人股東應執行股東大會的職權,但以股東大會身份通過的決議應當以書面形式入檔。同時,由他自己和由他代表的公司簽訂的契約,也應以書面形式紀錄入檔。這種書面記載制度增加公司的透明度的做法,確實是值得我們借鑒的。
2,實行最低資本金制度,強化資本充實和維持義務。“注冊資本的最低限額制度是非常重要的。在一人公司中很容易出現資本不實或資本混同的問題,為了使最低注冊資本具有實際意義,還應重視公司注冊資本金的充實” [8]。資本充實義務的履行,無疑可使最低資本金制度具有實際意義。強化資本充實義務主要使股東要完全和適當履行出資義務,防止出資不實或抽逃出資;在一人公司的場合中公司的資本極易流失使得成立后的公司成為“空殼公司”或“皮包公司”,所以自公司成立后和解散前皆應力求保有相當公司資本的現實資產,這就需要從外部加強對公司的監督。但是外部監督不能干涉公司的經營活動,侵犯公司的經營管理權.
3,實行公司法人資格否定制度。為了促進市場經濟的發展,法律應當充分肯定公司具有法人資格,使投資者即股東獲得有限責任利益;同時,法律又不能漠視股東利用公司的法人資格,從事不正當的活動,以侵害債權人的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因缺乏有效約束 ,公司獨立人格和股東有限責任被一人股東濫用之可能性 ,遠遠超過非一人公司的場合”。[9]但在司法實踐中,這種反向適用該法理的成功判例比例仍較低。如前面提到的實證分析資料所以,必須把公司法人資格否認作為公司獨立人格的必要補充予以確認。“一人公司因無其他股東可以牽制單一股東,更易發生濫用有限責任原則的現象。即使通過公司立法的加強,上述現象仍難以完全避免。那么,一人公司的場合下,就給公司法人格否認法理的適用留下了廣泛的空間”。[10]公司法人資格否定,在英美法系就是“揭開公司面紗”(piercing the corporate veil)制度,這一點為大家所熟知;而在大陸法系德、日、法等國就是所謂的直索制度,直索指“法人在法律上獨立性的排除,假設其獨立人格不存在之情形” [11]。在美國公司法中公司法人資格否定適用的常見理由有,“①制止‘欺詐行為’(fraud);②制止‘非法行為’(i11igality);③制止‘虛偽陳述’(misrepresentation);及④達到‘公平’(equity心)的目的” [12]。這些對我們是很有借鑒意義的。在單一股東濫用權力的情況下,法院可以強制單一股東承擔個人責任,濫用權力情況包括:一人公司股東濫用公司法人資格回避法律;或利用法人資格回避契約的義務;或利用法人資格欺詐第三者等。這些情況出現時,法院可以否認一人公司的法人資格,強制該公司股東個人承擔責任,以保護債權人和社會公共利益,維護正常的經濟秩序。“在一人公司的場合下適用公司法人格否認法理,強調公司直接承擔濫用其獨立人格的一人股東的責任,實踐意義重大”。[13]
4,建立嚴格的公司財務制度,加強對一人公司的財務監督,嚴格禁止自我交易,杜絕公司的財產與股東的財產發生混同。既然一人公司屬于法人的一種,其財產就必須獨立,且嚴格和個人財產分離。在一人股東主觀上有惡意,濫用了公司人格來規避債權或其他責任的時候應當適用法人人格否認,讓一人股東承擔無限責任,而判斷一人股東主觀上是否惡意濫用了公司人格的依據就是對其財務的監督,而這就必須建立嚴格健全的財務會計制度。“健全公司財務制度,將公司每一筆業務登錄在冊,形成備忘錄和年度財務報告,以便對公司的財務進行審查,減少公司財產被轉移、隱匿的機會” [14]。對一人公司的財務進行監督,也是各國普遍采取的措施:對一人公司,無論規模大小,都必須保存備忘錄、年度財務報告,以供檢查。另外,還可以設立專門的私人會計公司,負責對一人公司的財務進行監督。
5,建立一人公司的債務擔保制度。這種制度主要是強化了股東個人的責任,一人公司的股東除了以其出資額為現對一人公司承擔責任外,在公司破產或解散清算時,其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的,應當承擔有限的擔保責任。這種擔保制度的規定,不應當是強制性的規定,而應當是一種任意性的,畢竟一人公司也是法人,是法人就應當承擔有限責任,何況有限責任也是一人投資辦公司的動力源泉,這一點我們必須明白的。一人公司為了取信于對方交易人,可以向交易人披露本公司的投保情況,以加強本公司在市場上的競爭力,從而獲得更多的交易機會。“法律通過這樣的調整,會在一人股東、一人公司與外部利益相關人之間實現權利、義務的相對平衡” [15]
6,對一人公司的權利能力進行限制。一人公司缺乏有效的內部監督系統,對交易安全和經濟秩序的穩定不利,故對不同的一人公司應限定其從事一定范圍的行業:國有獨資公司應被限定在有關國計民生的基礎性、壟斷性、公益性行業或其他重大行業為宜;非國有的一人公司不得從事這些行業的生產經營;對于股東為外國人的一人公司的能力范圍可根據維護國家經濟獨立原則做出特別限制。
綜上所述,如果我們能夠在以上幾個方面加強對一人有限公司的規制,可以想象我們將能夠把一人有限公司的功能發揮到極致, 一人有限公司必將在擴大就業,繁榮市場,促進經濟的健康發展,增強國家的經濟實力等方面起到重大的作用。
參考書目:
[1]江 平.公司法教程[M].北京:法律出版社,1986,35
[2]孔祥俊.公司法要論[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
[3]蘇一星.關于我國“一人公司”的立法思考[J].甘肅社會科學,2002,(6).144
[4]單士兵.警惕“一人公司”的負面效應[N].中華工商時報,2004-7-29(1)
[5]劉 平.一人公司制度的法律思考[J].當代法學,2002,(1).65
[6]劉素芝.一人公司立法完善之我見[J].湖南經濟管理干部學院學報,2001,12(2).63
[7]陳偉航.論一人公司的法律規制[J].商業研究,2002,(8).137
[8][14]張榮梅.試論一人公司[J].河南商業高等專科學校學報,2003,16(3).46-48
[9][10][13]朱慈蘊.公司法人格否認法理與一人公司的規制[J].法學評論,1998,(5).59-64
[11]賈 敏.論一人公司[J].四川高等商業專科學校學報,2000, (6).7
[12]胡果威.美國公司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84
[15]周 延.一人公司利弊分析及其立法思考[J].學術論壇,2003,(3).45
(作者單位:蘭州大學法學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