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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李偉迪 ]——(2004-10-10) / 已閱32606次

    受賄犯罪的新態勢與推定對策

    李偉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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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內容提要 國家工作人員與親屬共同受賄,已經成為新時期受賄犯罪的穩定形式。因為檢察機關很難證明犯罪嫌疑人之間的共同故意,此類犯罪規避法律制裁的成功率很高。其多米諾骨效應,與受賄的“高壓”、“高發”有直接關系。針對此類犯罪,筆者主張,犯罪嫌疑人拒絕承認共同受賄的故意時,檢察機關根據請托人的證言,親屬收受財物的事實,請托人與工作人員的公務關系,推定國家工作人員與其親屬共謀受賄的故意,但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提出相當證明力反證的除外。
    關鍵詞 國家工作人員 親屬 共同受賄 故意 推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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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檢正義網“貪官檔案”公布的貪官中,國家工作人員(下稱工作人員)與親屬共同受賄的比例為81%;浙江和山東等紀檢部門向新聞界披露,夫妻聯手作案率高達90%以上; 湖南省近三年發生13件廳級干部受賄大案,其中12件是工作人員與親屬共同受賄,受賄金額少則幾百萬元,高則達二千多萬元。官員與親屬勾結受賄 ,以前也有,國外也有,但高達90%的比例,是近年受賄犯罪的主要特征。親屬參與工作人員的受賄,已經成為受賄的主要形式。 此類受賄的手法是,由工作人員負責為行賄人辦事,親屬負責收受賄賂,如果案發,工作人員堅決不承認知道親屬收受之事,聲稱沒有受賄故意。受賄人之間因為有親屬關系,便于形成分工受賄的意圖;外界對受賄人之間受賄意圖的形成和存在知之甚少,甚至根本不知道;在接受偵查訊問中,親屬基于利益的關聯性,一般只承認自己收受了財物,不會承認將收受之事告知了工作人員。許某某案就是典型,中紀委、最高檢、浙江高檢,都將許某某案定性為受賄和濫用職權嫌疑,但寧波市檢僅以濫用職權罪起訴,因為無法證明許某某對自己的妻兒收受他人700萬元財物的明知。 因此,紀檢檢察很難取得共同受賄故意存在的證據,雖有行賄人證言、賄賂物證、公務關系證據,但無法滿足受賄罪的認定條件。靠“心理戰”等偵查技巧取得證據,不能有效地揭露、制裁和預防受賄犯罪,因此犯罪嫌疑人規避法律制裁的成功率很高。據湖南省某檢察院統計,判決有罪案只占受賄舉報數的0.89%,而舉報數僅是懷疑數的極小部分。 從工作人員與親屬共同受賄的角度看,反賄的法律已經異化成受賄的誘餌。此類受賄的高成功率,已經成為受賄的催化劑,與受賄的“高壓”、“高發”有直接關系。

    一、工作人員與親屬共同受賄故意的內容
    根據主觀要件的基本要素,受賄故意由取得他人財物的的認識因素、意志因素和利用職權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認識因素、意志因素構成。取得他人財物的故意和利用職務之便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故意之間應具有關聯性,基于請托人向工作人員提出了請托事項這一事實,產生收受財物故意和為他人謀取利益故意。取得財物的故意與利用職務之便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故意之間應具有因果性,即利用職務之便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故意是原因,取得他人財物故意是結果;或者取得他人財物是原因,利用職務之便為他人謀取利益是結果。
    工作人員與親屬共同受賄犯罪中,工作人員利用親屬這個中間環節,把受賄犯罪復合行為分解為兩個單一行為,一是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之便為他人謀取利益,另一個是家屬負責取得財物,這兩個行為,由一個共同的犯罪故意指引,但這個共同的犯罪故意,存在于兩個以上犯罪嫌疑人之間,因此必須從工作人員與親屬兩方面考察共同受賄故意的內容。
    (一)親屬對利用職務之便的明知
    司法實踐中,親屬一般知道自己利用了工作人員的職務之便,但也可能沒有意識到:第一,請托人把行賄的用意隱藏得很深,只是以看朋友、老領導、老鄰居、老同學等名義給親屬送禮,請親屬代收并轉達工作人員,工作人員在知道親屬收受禮物后,并沒有向親屬挑明請托人的真實用意,那么,親屬可能始終不知道自己利用了工作人員的職務之便。第二,工作人員要求請托人把賄賂交給自己的親屬時,不要暴露事實真象,以免節外生枝,親屬很可能一直以為是朋友的饋贈,從而不具有對利用職務之便的明知。因為親屬始終不知道客觀上自己是利用工作人員職務之便,主觀上沒有利用職務之便的意思,所以不能認定共同受賄罪,而只能以受賄罪制裁工作人員。
    親屬打著工作人員的旗號,向請托人索要或勒索財物,而工作人員并不知道,也沒有“授權”,這能否認定為利用職務之便的明知?可以,因為親屬利用工作人員職務之便的方式是“虛擬的”,與工作人員本人利用自己職務之便不同,那是實在的。但是根據此種情況,并不能認定親屬的受賄罪,因為主體不合格。如果索要數額較大,可定詐騙罪;如果勒索數額較大,可定敲詐勒索罪。
    親屬對利用職務之便的明知,有五層含義:請托人給我這筆財物,目的是為了利用工作人員的職權;如果我收下這筆財物,可能促成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之便為請托人謀取利益;如果工作人員沒有擁有請托人所需要的職權,請托人不會給我送交財物;作為權錢交易,我能占有這筆財物;占有這筆財物是由自己和工作人員共同完成的。
    從實踐中看,親屬對自己利用工作人員職務之便的明知,有以下幾種形式:第一,按生活常識得知,請托人收受請托人的財物時,雖然請托人沒有言明真實意圖,但是親屬明白請托人利用工作人員職權的目的,送禮人不明講,是為了避免某些麻煩,大家心照不宣。第二,請托人明確告知,自己有事想請工作人員幫忙,希望親屬在工作人員面前“美言”。第三,工作人員告知親屬,有人找他辦事,如果請托人來送財物就收下;甚至暗示親屬在請托人沒有主動送禮時,可以適當地提示請托人。第四,按慣例而明知,請托人在送禮時沒有明確告知親屬利用工作人員職務之便的意圖,工作人員也沒有告知親屬請托人的意圖,但請托人、工作人員和親屬在以前有過類似的“合作”。第五,經第三人提醒,親屬明白請托人的真實意圖。
    (二)親屬利用工作人員職務之便的決意
    如果親屬明知請托人利用工作人員職務之便的意圖,作為后續心理活動,會出現三種狀態:拒絕請托人的請求;對請托人的請求不置可否,既不表示愿意幫忙,也不表示拒絕,實際上是婉拒,或者親屬害怕工作人員批評而不敢表態;承諾或默認為請托人“說話”。
    用什么標準衡量親屬形成了利用職務之便的決意?主要有二種方式:如果親屬明確答應請托人,就形成了決意;如果沒有明確答應,則看親屬是否收受了財物,如收下,則表示有利用職務之便的決意。
    當然,親屬把利用職務之便的決意貫徹到底,要看親屬是否向工作人員轉達了請托人的意圖。這個轉達程序的完成,明示或暗示皆可。
    (三)親屬確實知道收受的財物為賄賂
    與利用職務之便相聯系,親屬如果明知請托人想利用工作人員的職務之便,那么必然對所收受的財物的性質是明知的。“從司法實踐看,行賄人向公職人員家屬交付財物時,其家屬不明來意時,一般都會表明其意圖,明確提出請托事由,而不會放下財物不明不白地離開。因此,家屬出面接受財物,對行賄人的目的意圖是知道的,財物的賄賂性質是清楚的。” 筆者基本同意這種觀點,但還必須種排除四種情況:第一,親屬與請托人以前是親朋關系,也沒有權錢交易的先例,請托人送交財物可以理解為禮尚往來。第二,請托人將財物送交親屬時,偽稱請其代管或托管;親屬在不太長的合理期限內占有送交的財物,不管請托人的真實意圖如何,親屬的主觀狀態可以理解為暫時保管。第三,請托人把賄賂的用意隱藏得很深,只是以朋友名義給親屬送禮,請親屬代收并轉達工作人員,工作人員在知道親屬收受禮物后,并沒有向親屬挑明請托人的真實用意,那么,親屬可能始終不知道自己收受的是賄賂。第四,工作人員要求請托人把賄賂交給自己的親屬時,不要暴露財物的賄賂性質,親屬很可能一直以為是朋友的饋贈,從而對賄賂的性質沒有明知。
    親屬對賄賂性質“明知”形成的分類:與工作人員預謀而明知;應工作人員告知而明知;應請托人告知而明知;應第三人告知而明知;按先例而明知;因猜測而明知。
    (四)親屬形成了占有賄賂的決意
    親屬形成對賄賂的明知以后,不一定形成受賄決意,只有當他最終接受財物并處置財物時,才形成占有賄賂的決意。這種決意的形成,除了親屬自己陳述和辯解外,外人是無法知道的,只在通過親屬的行為來判斷,這就必然涉及親屬受賄的客觀方面。形成決意的判斷標準有二:親屬收下請托人的財物;以處理自己財物的方式處理該財物,例如把貨幣類財物,以自己的名義存入金融機構,或者投資,或者捐贈,或者購買商品。
    (五)工作人員對利用職務之便的明知
    工作人員在利用自己職務之便時,顯然是明知的,但在利用他人的職務之便時,是否明知既利用了他人的職務之便,也利用了自己的職務之便?在司法實踐中,很多工作人員只意識到其中之一,例如,甲工作人員受乙的請托,到丙工作人員處辦事,甲可能認為這與自己的職務行為無關,或者認為丙工作人員是看在甲自己的面子上為乙辦事,又沒有接受乙的請托和財物,也不屬于利用職務之便為請托人謀利的行為。那么,認定工作人員對利用職務之便的明知,應以明知利用自己職務之便還是明知利用他人職務之便為標準?筆者認為,利用他人職務之便時,必然同時利用了自己的職務之便,刑法第383條強調“利用本人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和“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原因就在于此。客觀上如果只利用本人職務之便,謀利行為就不能完成,反之,如果只利用他人職務之便,也不能達到謀利目的,因此必然認定同時利用了本人和他人的職務之便。司法實務中把利用職務之便的明知作為免證事實對待,根據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之便的行為,認定其有利用職務之便的明知,這與案件的客觀真實不一致,出現認定事實與客觀事實的矛盾,但是不能以工作人員不知利用了職務之便作為規避第383條的理由,實務中回避了這一矛盾。如何在理論上化解這一矛盾?筆者認為,可以把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之便的“不知”理解為誤解,因為刑法并不因為誤解而免除刑事責任。因此利用職務之便時便有利用職務之意,利用他人職務之便時也有利用自己和他人職務之意。
    利用職務之便的明知的內涵是什么?即工作人員認識到自己的行為是權錢交易,將損害自己的廉潔性和公務處理的正常秩序。如何界定工作人員產生了利用職務之便明知的時間?有二種情形:如果請托人直接向工作人員請求,明知就隨之產生;如果是向第三人如親屬請求,隨第三人向工作人員轉達請求時產生。
    (六)工作人員對利用職務之便的決意
    認識到請托人或親屬要利用自己的職務之便,但是工作人員不一定就真正利用自己的職務之便,有一個選擇的過程,有二個相反的選擇結果:同意或不同意,如果同意,意味著形成了利用職務之便的決意。這種同意既可是明示,也可以是默認。
    (七)工作人員對賄賂性質的“明知”。
    在客觀實際中,工作人員對親屬收受賄賂的“明知”,有以下幾種表現形式:與親屬預謀:工作人員與其親屬在實行共同受賄行為以前,進行了預謀,那么工作人員對親屬收受賄賂的行為,應該知道。與請托人親自約定:工作人員與請托人約定,滿足請托人的要求,同時為了財物收受的便利,要求請托人將財物交給自己的親屬。親屬告知:起初工作人員不知道請托人行賄的意圖和行為,請托人將財物交給工作人員親屬后,在適當時候以適當形式,親屬讓工作人員了解了這一情況。請托人告知:請托人事先沒有向工作人員打招呼,將財物送給親屬之后,將這一情況在適當時候以適當形式,讓工作人員知道。親眼看見:工作人員與請托人或者自己的親屬沒有預謀,在請托人向自己的親屬送交財物的過程中,工作人員親眼看見了這一行為。親耳聽說:工作人員與他人交往時,偶然聽到請托人向自己的家屬送了財物,如請托人與第三人說起,或請托人與自己的親屬說起,或自己的親屬之間說起,或第三人之間說起。慣例行為:在某個具體的請托人行為中,請托人、親屬和第三人沒有告知工作人員收受財物的情況,但是在以前的生活和工作中,形成了一個請托慣例,例如,在第一次托過程中,請托人找到親屬,并送給財物,然后由親屬向工作人員說情,從而辦成了事情,今后只要親屬很樂意為某個人辦事,就知道親屬得到了好處;或者在第一次請托過程中,請托人先給親屬送交財物,然后去找工作人員辦事,并暗示送交財物的行為,從而辦成事情;今后只要同一請托人辦事,請托人雖然沒有暗示,但工作人員知道慣例,從而順利為請托人辦事。 猜測得知:工作人員根據請托人或者自己的親屬的言行舉止,結合當時當地的背景以及其他情況,猜測自己的親屬得到了或將得到好處 。偶然發現:工作人員為請托人謀取利益的過程中或者前后,偶然發現自己親屬的財產狀況發生了變化,經過間接了解,得知是請托人送交的財物。
    (八)工作人員占有賄賂的決意
    工作人員明知親屬收受財物以后,不一定實施受賄行為,只有具備了下列情形之一,工作人員才形成占有賄賂的決意:使用或者處置賄賂;承諾利用自己的職務之便為請托人謀取利益;利用自己的職務便利實際地為請托人謀取利益。

    二、工作人員與親屬共同受賄故意證明是檢察機關很難突破的堡壘
    (一) 工作人員與親屬共同受賄故意的特點
    因為工作人員與親屬之間的親緣關系,其共同受賄故意有明顯的特征:
    便利性:由于工作人員與親屬之間的密切關系,甚至就生活在一個家庭里,無論是心理上還是空間上,都有溝通的較好條件,達成共同受賄犯罪故意比較方便。甚至只通過一次交談就形成了,二者之間既不要談條件,也不必借助第三者,更不要借助復雜的物質基礎,基本上是“嘴上功夫”。
    簡潔性:基于工作人員與親屬之間的信用關系,以及相互之間生活氣息的熟悉,一句簡短的話、一個簡單的手勢,甚至一個眼神,就能達成一個共同受賄的故意。 如果工作人員與親屬有共同受賄的先例,在后繼的受賄犯罪中,工作人員和親屬達成新的犯罪故意非常容易,在一個親屬共同受賄案的偵查中,有這樣一段對話:問:你代請托人向你父親請求時,是否把收受賄賂的事情告訴了你父親?答:沒有。問:那你父親為什么愿意為請托人謀利?答:父親說過,沒有送禮的就不要理他!這里,女兒只要請父親辦事,父女之間就達成了受賄的共同故意。而在普通共同犯罪中,犯罪嫌疑人之間的共同故意要經過較長時間和較多環節才能達成,首先犯罪嫌疑人之間要取得犯罪技能的了解,然后在犯罪的目的、手段、時間、地點、犯罪工具、聯結方式、具體分工、贓物分配等方面都必須達成一致,才能形成共同故意。
    封閉性:按辯證唯物主義的偵查觀點,犯罪過程總會留下特定的痕跡,工作人員與親屬再狡猾,也必然會留下共謀的蛛絲螞跡,這就為證據的獲得提供了客觀可能。但是親屬共同受賄的故意,不僅是隱晦的,而且是封閉的。工作人員與親屬生活在一個相對封閉的空間里面,他人不能隨意介入,因此共同受賄犯罪意圖形成過程,外人不能輕易看到;在偵查過程中,如果犯罪嫌疑人家里留下什么有形證據,也易及時處理,不至于讓偵查機關拿到有罪證據。
    穩定性:基于工作人員與親屬是特殊關系,一旦形成犯罪意圖,就能比較穩定地存在,甚至成為一種慣例,配合默契,并不因眾多的受賄分子落網而恐懼而放棄。而在普通犯罪中,共同犯罪嫌疑人之間的犯罪故意不可能穩定地存在,甚至犯罪集團之間的共同故意也不能達到這一境界。
    (二)共同受賄故意很難證明
    隨著科技的發展和反貪斗爭的強化,犯罪分子作案手段日趨隱蔽,反偵查、反審訊的經驗亦愈加豐富,加之犯罪分子收受財物過程中證據的“一對一”特點,致使這類犯罪呈現出立案難、查證難、定罪難的新態勢,形成或強化了某些特征:首先是單一性。受賄犯罪相對于其他犯罪,其證據有明顯的特殊性,按刑法第42條的標準,一般只有四類:物證如受賄的贓物;書證,如行賄金額的記載、存款單、有價證券、產權證明和消費卡等;證人證言,如第三人的證言;供述和辯解:即請托人、親屬和工作人員的供述和辯解。在證據種類上比一般的七類少得多,這就決定了受賄犯罪比一般犯罪的取證難。從司法實踐看,后三類又是四類證據中的主要來源,這三類可歸結為言詞證據。言詞證據的特點是它的無形性,一般不會形成物理意義的證據,取得證據和固定證據相對困難,在所有的犯罪和親屬共同受賄犯罪中,是最難得到和判斷的一種證據,也是最關鍵的證據。現在的賄賂犯罪,基本是一對一的形式,除行賄受賄雙方以外沒有第三人在場,所謂“三人不辦事”,有些犯罪分子為了進一步掩蓋犯罪,還演“雙簧”,例如,請托人到工作人員辦公室行賄,有意無意讓他人看到,工作人員堅決不受,把賄賂如大額現金當場退給請托人,還嚴厲批評和警告請托人,事后,工作人員還煞有介事地向領導和紀檢監察部門報告事情經過,暗地里卻又把賄賂拿過來。甚至有一個稅務巨貪,還把這些“拒賄”事跡編成劇本巡回演出,在這種情況下,似乎不僅不存在受賄證據,而且還有拒賄的證據,檢察機關更難查實。其次是證明動力的稀缺性。絕大部分犯罪,都有特定的受害人,因而受害人的舉報和證明是重要的證據來源,但是,“難以獲得關于官員受賄的有用情報是一個基本問題,多數受賄罪本身就具有隱蔽和串通的性質,因此,通常很少有人控告。行賄受賄不會招致舉報,因為雙方都有罪,而且都從非法活動中撈到了好處。在敲詐勒索中,有一方可能是不情愿的,但也不會提出控告,因為公民對反腐敗斗爭缺乏信心。” 同時,請托人和工作人員作證時都有顧慮,從犯罪的關聯性看,他們似乎是“拴在一根繩子上的兩個螞蚱”,無論受賄人還是行賄人,其有罪的供述和辯解,既能證明對方有罪,也證明自己有罪。因此行賄和受賄雙方一般都不會主動舉報對方,甚至在偵查過程中,如實回答的顧慮仍然較大。最后是不穩定性。在偵查初期,除行賄、受賄雙方的供述或證言外,大都沒有其他證據,“由犯罪嫌疑人說了算”。言詞證據來源于對案件客觀事實的反映,最初表現為證據主體對案件客觀事實的感知基礎上的映象,外化為言詞形式,這個過程是一種主觀見之于客觀的能動活動,因此可能受到生理、心理、時間、地點、記憶能力、表達能力和利害關系等因素影響,可能出現偏差,對案件事實的陳述往往發生變化,甚至截然相反。賄賂犯罪案件中口供和證言的這種不穩定性,使證據本已單一的賄賂犯罪更加真假難辨,證據鏈條更加脆弱。
    如果說受賄犯罪的證據難以取得,那么工作人員與親屬共同受賄的證據取得是難上加難。親屬共同受賄犯罪的嫌疑人,智商和文化層次較高,見多識廣,心理素質較好,還具備一定的反偵查能力,正是看到了這個“漏洞”和“優勢”,犯罪時以此作為規避法律的希望,案發以后,工作人員聲稱不知道親屬取得了請托人的財物,沒有受賄的故意,不構成受賄罪,只承擔對親屬教育不力的行政責任和黨紀責任,從而逃避刑事制裁。
    在工作人員與親屬共同受賄犯罪的證據中,共同受賄故意的證據最難獲得。親屬共同受賄犯罪的證據主要有三類,其中請托人的言詞證據和親屬收受財物的物證,相對比較容易收集,主要有三個原因,其一,請托人在行賄以后,會產生法律制裁恐懼感,請托人與工作人員所在單位產生了或者存在過公務關系,因此一旦被檢察機關傳喚,其心理防線相對容易突破。其二,在強勢偵查壓力下,請托人有向檢察機關作證的積極性,從根本上來說,請托人的行賄是被迫的,在心底對受賄行為有看法;請托人向檢察機關作證,可以依法作為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自己刑事責任的依據,這與訴辯交易有相似的地方。 其三,親屬收受的財物情況,通過搜查和銀行調查等措施可以掌握。總之,請托人的行賄行為和親屬收受財物的行為,客觀上會產生一些社會聯系和客觀事實,這些聯系和事實把請托人、親屬、工作人員和公務單位聯系起來了,犯罪嫌疑人不能輕易隱瞞這些聯系,為證據的獲得提供了客觀基礎。
    檢查機關盡管找到了贓物,國家公務人員的親屬也承認接受了財物,請托人也承認自己行賄的行為,請托人與工作人員有公務關系,三個證據相互結合,形成了受賄犯罪的一段證據鏈條,但是仍然不能證明共同受賄犯罪構成的重要因素——工作人員對親屬收受財物的明知。因為在以上三類證據中,能證明工作人員知道賄賂的只有請托人的證言,分二種具體情況,第一,如果請托人把親屬接受財物的情況告知了工作人員,那么請托人就這個過程和內容的陳述是直接證據;第二,如果請托人沒有直接告知工作人員,而是親屬承諾代為告知并代為說情,請托人就這一過程與內容的陳述是間接證據。根據這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不能確證工作人員明知親屬收受了財物,就不能確定工作人員與親屬共同受賄的故意,理由有二,其一,請托人的證言與工作人員及其親屬的辯解屬于同一證據類型,其證明力相同,因此,就工作人員對親屬財物的認識狀態的證據之間的矛盾是明顯的。其二,孤證不能定罪原則,對案件主要事實的證明同樣適用,在工作人員與親屬共同受賄犯罪中,共同受賄故意是最主要的待證事實,也是案件定性的關鍵,因此必然有充分證據證明。 不能認定共同受賄故意,就不能認定其受賄罪。如果沒有造成國家和社會的重大損失,瀆職罪也不能認定,其親屬也不構成受賄。如果其親屬沒有索賄行為,也不能構成詐騙罪或者其他罪。犯罪嫌疑人最大的損失,是收受財物作為非法所得沒收,受賄犯罪的風險化解為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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