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新根 ]——(2004-10-12) / 已閱23080次
根據我國刑法規定:“被判處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執行期間,如果認真遵守監規,接受教育改造,確有悔改表現的,或者有立功表現的,可以減刑;有重大立功表現的,應當減刑。”把減刑分為可減和必減形式,有其明確的法律用意;為確實保障減刑質量,防備可減風險,建議設置減刑的撤消程序。可減的適用是司法機關以罪犯服刑表現為悔罪或者立功為根據的,這在行刑階段是唯一可行的做法。運用刑法連續性縮減,引導罪犯的良好社會行為,貫徹了行刑預后思想。必減是法律的硬性要求,可減是選擇性法律行為,那么可減的適用就可以考慮有條件地撤消或局部更改。比如罪犯在減刑后法定期間內嚴重違規或犯罪的,足以表現罪犯確無悔改,或者減刑依據沒能真實反映罪犯悔改程度,針對此,合理運用刑罰并適當加以變化,會使法律適用更加嚴謹。對減刑的撤消,國外有明確的法律規定可供借鑒;法國刑事訴訟法第721條規定:“在給予減刑的年度時,被關押的罪犯具有不良的行為,在征求了刑罰實施委員會的意見后,刑罰執行法官可以全部或部分恢復被減掉的刑期”。
另一建議采取“減刑合同制”——罪犯達到法律所規定的減刑條件的,監獄按規定給予呈報,人民法院在宣判裁定的同時,附帶合同,倘若罪犯違反合同的規定,則監獄有權建議取消其所減刑期,從取消之日起合并執行原來未執行完畢刑期的一種制度。對監獄而言,實質是為監獄增加撤消罪犯減刑的建議權。
在我國可減刑設置相關救濟性程序有其積極意義。具體設計:(1)根據5年至10年徒刑犯的不同減刑間隔期,把減刑宣告后的3個月至半年定為減刑考察。在此期限內司法機關有權依法撤消或變更可減范圍內的減刑裁定。(2)可減措施不宜在罪犯接近釋放時適用,應當考慮為行刑機關留足減刑考察期。(3)撤消減刑的條件是罪犯有嚴重違規和犯罪行為,引起變更減刑的根據為該犯在季度考核中綜合得分低于罪犯分數的平均標準。(4)在減刑實際操作中,撤銷可減裁定可側重于5年以下的短刑犯,變更可減裁定的做法側重于長刑犯,以此形成法律緩沖。
(十六)改進現有百分考核的計分方式,改變用數據反映絕對公正或者作為評定罪犯悔罪表現的唯一標準;應通過對數據的合理理解和運用,反映相對的公正,作為罪犯悔罪的主要評定體系,建議考慮采取多種考核方式,在一定量化的基本之上,行刑機關保留綜合評定的權利,是防止減刑考核形式化的有效措施。
(十七)從理論上分析,申訴不減刑是成立的。罪犯是否認罪服法是其權利,申訴是法律賦予其權利正當行使的方式,并且無悔罪有立功行為者不影響減刑。
刑事法傾向于對罪犯申訴權的保護,在減刑條件上作了重大讓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司法解釋:“對罪犯在刑罰執行期間提出申訴的,應依法保護其申訴權利。對罪犯申訴應當具體情況具體分析,不應當一概認為是不認罪服法。”
把減刑與申訴彼此分開,作為互無關聯的兩個制度加以考慮。對申訴中的罪犯不予減刑,是因為其在申訴的同時,有公開抗拒改造、嚴重違規行為,構成其他事實依據;或罪犯在申訴中誣陷、誹謗他人,經查證屬實,構成其他事實依據,都不是因為申訴本身。因此,申訴與減刑并不矛盾。
(十八)有期徒刑的罪犯因法定原因監外執行或保外就醫,變更了刑罰執行方式,未改變刑罰實質內容,因此,監獄對其中符合法定條件的罪犯可以適用減刑。不同之處是,根據監獄法的規定,有期徒刑的減刑是監獄具有減刑建議權,而監外執行的罪犯主要是由公安部門監督管理,針對這一程序變化,立法及司法解釋應作相應規定。這是減刑制度亟待完善的問題。
(十九)減刑制度應逐步與聯合國的規范接軌。例如,《東京規則》規定:“應力求在罪犯的個人權利與受害者的權利和社會對于公共安全和預防犯罪的關注之間達到妥善的平衡”。我國的減刑制度在此方面仍有一定的缺陷,應當在考慮社會安全、罪犯改造的同時,“考慮受害者的利益的征求受害者的意見”。
(二十)各執法環節應當緊密配合,理順工作程序,避免互相扯皮,促進減刑工作的正常開展。該項工作的正常開展,必須給監獄的監督改造的罪犯教育工作帶來積極的影響,為有利地促進監管秩序穩定和罪犯改造工作發揮其應用的功用。
江西省吉水縣法院 王新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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