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殷武 ]——(2004-10-16) / 已閱11158次
對一起疑難債務糾紛案的法律評析
殷 武
( 西北政法學院 陜西西安 710063)
案情簡介
甲建材廠屬國有企業,一九八四年借款一萬元并提供經營場地,申報成立了甲建材廠勞動服務公司(簡稱勞司),由甲建材廠黨辦干部袁某為勞司經理。勞司于一九八九年取得了企業法人營業執照,企業性質為大集體。九一年、九三年,由勞司向甲建材廠報文,甲建材廠向某市重工業局報文,經批準相繼成立了甲建材廠水泥分廠和某市防水材料廠兩個大集體企業,均領取了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其法定代表人亦為袁某。三個集體企業法人系同一組織機構,(同一法定代表人、同一會計、同一出納),同一經營場地、同一核算單位。不過在開展業務時,有時以勞司的名義,有時以水泥分廠或防水材料廠的名義。三個企業與甲建材廠之間發生著平等主體間的經濟往來關系,甲建材廠從未收過任何費用或無償調撥過它們的財產,勞司成立時所借的一萬元亦歸還甲建材廠。
袁某為了擴大生產以彌補資金的不足,未經批準在社會上以水泥分廠的名義高息集資。到九六年底,僅集資欠款就高達三百二十余萬元。經內部審計“一司二廠”欠債達五百二十三萬余元,陷于資不抵債的困境。在此情況下,“一司二廠”的法定代表人袁某找甲建材廠要求對其實行兼并。一九九七年二月甲建材廠以登記造冊的方式接收了“一司二廠”在甲建材廠毗鄰的財產,還有價值一七○余萬元的財產(作為勞司辦事處)在另一地區存在并繼續進行經營。期間,甲建材廠曾向某市重工業局寫過一份擬撤銷水泥分廠的報告,但該報告并未上報。其后,甲建材廠組織有關財務人員對“一司二廠”的資產及負債進行內部審計,認為已資不抵債。
一九九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以勞司與水泥分廠作為甲方一和甲方二,甲建材廠與防水材料廠作為乙方一和乙方二,簽訂一份以承擔債務方式購買財產的協議。約定甲建材廠購買甲方一和甲方二的價值三百五十萬元的財產,承擔其債務三百七十萬元,另外再付給乙方二三十萬元,作為乙方二的生產啟動資金;乙方二購買甲方一、甲方二價值一百七十萬元的財產,承擔甲方一、甲方二一百五十三萬元的債務。
協議簽訂后,甲建材廠依協議履行了應由其承擔的債務。依協議應由防水材料廠承擔的債務,袁某拒不清償,并唆使這些債權人向甲建材廠討要。甲建材廠拒絕后,這些債權人遂將甲建材廠與防水材料廠訴至法院,要求甲建材廠償還債務并承擔利息。
另有情況表明,勞司與水泥分廠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因未按規定進行年檢注冊,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防水材料廠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直到法院判決后仍然存在,后因未能及時進行年檢亦被吊銷。
法律評析
該案乃真實發生,案情較為復雜,經過了一二審及再審程序,終塵埃落定。欲分清本案法律責任,做出公正的判決,須從案件的基本事實出發,把握好以下爭訟雙方的焦點,才能理順其內在法律關系。
一、 關于勞司、水泥分廠、防水材料廠的法律地位問題。
法律關系的成立及法律責任的承擔前提,是須有獨立的法律主體,即在具體案件中主體有無獨立的法律地位。本案中,勞司、水泥分廠、防水材料廠(簡稱“一司二廠”)有無獨立法律地位的正確判斷是法律關系成立及承擔法律責任的前提與基礎。
1、“一司二廠”主體資格的認定——都具有企業法人資格。根據《民法通則》第41條及《企業法人設立條例》第35條規定,有符合國家規定的資金數額、有組織章程、組織機構和場所,能夠獨立承擔法律責任的組織,經工商機關核準登記,可以取得法人資格。本案中,“一司二廠”屬于集體所有制企業,經工商機關核準場所取得了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其表明“一司二廠”是獨立的企業法人,具有獨立的法律地位。
2、“一司二廠”與甲建材廠的關系——相互獨立、平等地位。
盡管“一司二廠”中勞司與水泥分廠的名稱前冠有甲建材廠的名稱,但并不表明勞司與水泥分廠是甲建材廠的分支機構或內部機構,從工商局發給“一司二廠” 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時起,就賦予它們相應的權利義務及應獨立承擔的法律責任,使其具有獨立的法人地位,在人格上與甲建材廠平起平坐。在實際經營中,“一司二廠”與甲建材廠之間發生平等主體間的經濟往來關系,甲建材廠從未收過任何費用也沒有發生無償的財產調撥關系,并且勞司也將成立時所借的一萬元亦歸還甲建材廠,這些都充分地說明了:具有集體企業性質的“一司二廠”在法律上與具有國有企業性質的甲建材廠在法律地位上都是平等的主體,對外都獨立承擔責任。
3、“一司二廠”的實質——一個責任主體。
取得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的主體,依法都應享有獨立的法律地位,承擔獨立的法律責任。但本案中,工商機關審批的不嚴格,造成三個集體企業法人系同一組織機構,(同一法定代表人、同一會計、同一出納),同一經營場地、同一核算單位(即三個單位同一本帳,各自沒有獨立的商業帳薄),并且同一財產(即水泥分廠、防水材料廠是勞司直接在其財產基礎上向上級報申請批準的,并不是以其他財產另行成立,也非勞司的子公司),即所謂的“三塊牌子,一個單位”。從實際經營中有時以勞司的名義,有時以水泥分廠或防水材料廠的名義開展業務可以看出,“一司二廠”實質上是袁某利用三個獨立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的手段為達到自己逃避法律責任的目的而已。因此對于三個各自沒有獨立的人員、組織機構、經營場地、商業帳薄、沒有獨立的財產的企業法人,在案件的審理中,不能把他們認定為三個具有獨立承擔法律責任的主體,而只能認定為一個責任主體。三個單位的任何債權人主張債權,都應由這三個單位共同承擔。
4、“一司二廠”的主體資格并沒有消滅——仍應承擔法律責任。
盡管九六至九七年間,甲建材廠曾向某市重工業局寫過一份擬撤銷水泥分廠的報告,因其報告并未上報,該行為不產生任何法律后果,因此,水泥分廠仍具有獨立法人資格。其后,雖勞司與水泥分廠、防水材料廠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因未按規定進行年檢注冊,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但這并不表明“一司二廠”的主體資格徹底消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的行為只是剝奪了“一司二廠”的經營能力,“一司二廠”不能再以其名義對外與他人進行交易,他們的獨立主體資格受到限制,其能進行的行為只能是清算債權債務,對外的債權債務尚未清算完畢以前,其法人主體資格并沒有最終徹底的消滅。因此,“一司二廠”的營業執照雖以被吊銷,卻仍應以其財產對其營業執照吊銷前對第三人所負的債務承擔清償責任。
二、 關于甲建材廠登記造冊接收“一司二廠”財產的行為性質問題。
對于九七年二月甲建材廠以登記造冊的方式接收了“一司二廠” 在甲建材廠毗鄰的財產的行為性質應如何認定,是本案的一個焦點問題,我認為該行為不能認定為兼并,也不能產生兼并的法律后果。
1、 兼并行為并沒有發生。
一項合法有效的兼并活動、兼并行為須符合以下幾個方面:(1)兼并是雙方合同行為,雙方須對兼并的相關事項如財產的處置、人員的安排、債權債務的負擔都做出具體的協議;(2)兼并須符合一定的條件與遵循相應的法定程序。兼并須經一定程序并得到相關主管機關的批準。如國企不管是主動兼并別的企業,還是被兼并,應得到國資管理部門的批準,集體企業應經全體勞動集體群眾有效表決通過方可,兼并中涉及相應的權利問題如對固定資產與流動資產的移交方式方法亦不同,動產須交付,不動產須過戶。對于兼并中的債務必須通知債權人并征得債權人的同意,或提供相應的擔保,否則不得兼并;(3)兼并須是債權人債務的概括轉移,一方主體消滅。
本案從表象上看,似乎是發生了兼并:一方“一司二廠”的法定代表人袁某找甲建材廠要求對其實行兼并,另一方甲建材廠也派人對其進行了內部審計,并于一九九七年二月以登記造冊的方式接收了“一司二廠”的部分財產。但因其并不符合上述兼并的特征:沒有就兼并的具體事項如相關人員的安排、補償、債務的承擔達成一致協議;沒有經過法定的程序;同時“一司二廠”的主體地位依舊存在并照常經營。因此不能認定為九七年二月甲建材廠以登記造冊的方式接收了“一司二廠” 部分財產行為為兼并,故而不能產生兼并的法律效果。
2、 甲建材廠與“一司二廠”仍是地位各自平等的獨立企業法人。
因一九九七年二月甲建材廠接收“一司二廠”部分財產的行為不能認定為兼并行為,實際中,尚有價值一七○余萬元的資產作為勞司辦事處,在另一地區存在并繼續進行經營,“一司二廠”的主體地位仍舊存在,這樣與甲建材廠在法律上仍為平等主體。甲建材廠對于接收的“一司二廠”部分財產應付有返還義務,否則構成對“一司二廠” 獨立企業法人財產權的侵犯,應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
三、 關于一九九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四方協議的效力問題
九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以勞司與水泥分廠作為甲方一和甲方二,甲建材廠與防水材料廠作為乙方一和乙方二,簽訂一份以承擔債務方式購買財產的協議的效力是本案訴訟的另一個焦點問題。
1、在本文前面曾對“一司二廠”名為各自獨立法人,其實質只是一個法人單位的論斷,一九九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四方協議也可以對此作出佐證。從四方協議內容(圖示略)可以看出:名為四方協議,實是兩方協議,即一方為甲建材廠,另一方為“一司二廠”。根據協議,資產與負債相抵后,甲建材廠實際上多負擔“一司二廠”20萬元債務,并要援助給“一司二廠”20~30萬元,這體現了國企對大集體企業的扶持,而“一司二廠”除了原有的資產減少350萬元以外,其債務也相應地減少了370萬元,“一司二廠”尚有153+(20~30)=170或180萬元的資產及153萬元的負債。
2、四方協議實際上是一種負擔債務的買賣合同。
通過上圖可以看出,甲建材廠購買勞司與水泥分廠的350萬元財產,是以承擔勞司與水泥分廠對外370萬元債務為對價的,只有甲建材廠承擔了該370萬元債務及給付防水材料廠20~30萬元,才能享有該350萬元的財產,反過來甲建材廠要取得350萬元財產,須承擔“一司二廠”對所欠的370萬元的債務及給付防水材料廠20—30萬元,二者互為條件。因此該四方協議是承擔債務方式購買財產的協議。
3、四方協議是隱含著效力待定的合同。依據我國《民法通則》的規定,債務的轉移須征得債權人的同意方為有效,本案中四方協議“一司二廠”將370萬元債務轉讓給甲建材廠,在合同簽訂時,并沒有征得債權人的同意,屬于效力待定,是一份隱含的效力待定合同。當甲建材廠依據協議向債權人履行清償370萬元轉移的債務時,債權人并沒有表示異議而接受,這時該四方協議開始生效,發生法律效力。同時債權人向法院起訴的行為也再次證明其亦同意債務的轉移,該合同有效。
4、四方協議是完全有效的合同。四方協議是甲建材廠與“一司二廠的雙方協議,是一種以負擔債務方式的買賣合同,并且是一份效力待定合同。因此經債權人的同意,并經雙方的履行,該合同才是完全有效的合同。
結 論
綜上所述,可以得出這樣的結論:“一司二廠”名為三個獨立企業法人,實為一個法人主體,應以其財產對外承擔法律責任。甲建材廠對“一司二廠” 在一九九七年二月所謂接收部分財產的行為不構成兼并行為,應返還該財產;同時,九八年三月二十六日的四方協議實為甲建材廠與“一司二廠”的兩方協議,不違背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屬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應認定為合法有效。甲建材廠依協議履行了應由其承擔的相應義務,不存在違約行為,債權人(原告)對其提出的債務償還請求無法律依據與事實根據。同時盡管“一司二廠”已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企業法人營業執照,但仍應對其營業執照吊銷前對第三人所負的債務承擔清償責任。債權人可以向“一司二廠”提出債權請求權。但本案中,債權人雖將“一司二廠”中的防水材料廠作為被告,但在訴訟中只向甲建材廠提出請求并沒有向防水材料廠提出具體的訴訟請求,要求防水材料廠承擔債務,視同沒有提出請求。因此,依法應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注:該案節選自徐德敏教授編寫的《疑難經濟案件辨析》(西北政法學院經濟法專業研究生教學內部資料)P7~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