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焦守林 ]——(2004-10-18) / 已閱38542次
行賄人把大量的魚放在貓的面前。貓畢竟怕死,因此剛開始的時候貓盡量克制住自己,在
心理上進行著激烈的斗爭,望著眼前目不暇接的魚,貓蠢蠢欲動,想吃又不敢吃,可是貓
畢竟不是“機器貓”,不可能時時保持高度警惕,稍一放松,就被誘惑擊敗了,最后就飲
鴆解渴了。所以說,從一定意義上講,重受賄輕行賄的做法受賄者處于一種不利的地位,
所以重受賄輕行賄就如 “一方面我們槍斃感冒患者,毫不留情,另一方面卻放任各種病
菌的蔓延,去感染健康人群”[11]。
(2).從犯罪心理學角度講,行賄的對象大多為領導干部等掌握一定職權的人,有較高的文
化知識,且多為黨員同志,思想覺悟相對較高,也多為知法懂法的人,深知受賄是一種犯
罪行為甚至考慮到自己的地位,榮譽,家庭等因素。從媒體上我們也可以了解到,大多數
受賄者在回憶受賄之初是說,他們也曾害怕過,拒絕過,亦或曾有堅定的立場,可后來為
什么又紛紛落馬了呢?之所以如此,領導干部對行賄行為難以招架是直接原因,領導干部
之所以難以招架,是因為行賄行為太多。在某省委黨校一次學員座談會上,有一縣委書記
就坦言:“各種誘惑實在太多,難以應付!毙匈V行為花樣多力度大,甚至形成地毯式轟
炸[12].可見除少數索賄的外,大多數受賄者都是被拉下水的。因此,要根除賄賂罪,就
必須加大對行賄者的懲罰,受賄行賄并舉,“兩手抓”“兩手都要硬”,而不是現在的重
受賄輕行賄。比如,香港《防止賄賂條例》規定對行賄受賄授受同科,就對對懲治賄賂起
到了很好的效果。在香港,有一娛樂周刊記者為了進入《2046》電影拍攝現場拍照,塞給
門衛300元港幣,結果被判入獄三個月,嚴懲行賄誰還敢把錢送出去?[13] 正所謂“皮之
不存,毛將焉附”。
(3). 行賄的社會危害性并不亞于受賄, 首先,從行賄罪的主觀方面來講,主觀惡性大,
行賄者的犯罪意圖很明確,就是獲得經濟利益或達到某種目的,表面上,行賄人行賄,將
自己的財物送給別人,造成一定的經濟損失,而事實上行賄人送的是一種投資,企圖賺取
更大的經濟利益。因此行賄罪的主觀惡性較之受賄有過之而無不及,其次,有學者認為當
前賄賂成風,行賄人通過正當途徑得不到應得的利益。只有通過行賄方能如愿,是不得已
而為之,因而行賄人是受害者,我認為這二者之間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聯系,即得不到利
益和行賄行為之間不存在必然聯系,得不到應得的利益,應該拿起法律來維護自己的權益
,而不是那種以惡懲惡的做法,否則,不僅在刑法上達不到預期的目的,從法制大環境來
講也不利于依法治國的事現,因為那樣會助長人們不依法辦事的社會風氣。再次,行賄行
為侵害的是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廉潔性,腐敗毒化社會風氣,助長了人們的投機違法心理
,行賄者通過行賄獲得了不應得到的利益,也就必然侵害了那些具備條件通過合法途徑就
可以得到,卻因行賄人的行賄而不能得到這些利益的人的利益,因而行賄者不是什么受害
者,而是害人者,害人者當然理應受到法律的嚴懲。 再次,是影響反腐敗斗爭深入健康
發展的重要原因,近年來,黨和國家把打擊賄賂犯罪作為懲治腐敗的主要內容來抓,但賄
賂罪不但沒有被遏制住,反而愈演愈烈,這與行賄罪的打擊不力致受賄罪不止有很大關系
。
三 ,行賄罪之立法完善
從司法運作的實際情況來看,之所以存在重受賄輕行賄的現狀從根本上來說,是我國現行
刑法對行賄罪的規定存在立法缺陷。《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為謀取不正
當利益,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的,是行賄罪。”可見現行刑法把是否謀取“不正當利
益”作為行賄罪的構成要件,在司法實踐中難以界定,什么叫謀取“不正當利益”?言外
之意,難道還有正當利益的行賄嗎?<<刑法>>第三百九十條對犯行賄罪的刑事責任的規定
:“對犯行賄罪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賄謀取不正當利益,情節嚴重的,
或者使國家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十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可以并處沒收財產。”這里存在兩點遺憾,首先是沒有死刑的
規定,其次,沒有像貪污罪受賄罪那樣規定明確的行賄數額,且司法解釋也沒有對何為情
節嚴重?何為情節特別嚴重予以解釋。在司法實踐中缺乏可操作性,我認為這就是導致大
多數行賄不能定罪量刑的“瓶頸”之所在。
針對我國刑法中所規定的行賄罪的立法缺陷,為懲治和預防行賄罪,必須從立法完善入手
總共5頁 [1] [2] 3 [4] [5]
上一頁 下一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