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焦守林 ]——(2004-10-18) / 已閱38540次
,才符合罪刑法定原則的要求。
1. 取消不正當利益,杜絕合法行賄之門
“為謀取不正當利益”作為行賄罪的構成要件始于1998年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懲治貪污
賄賂罪的補充規定》,1997年修訂刑法時對此予以繼承和保留,把“謀取不正當利益”作
為行賄罪構罪的必備要件。法律上的這種限定明顯存在不足,
首先,從行賄罪侵犯的客體來講,其侵犯的是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廉潔性[14].因而無論
行賄人謀取的是正當利益還是不正當利益,都侵犯了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廉潔性.如行為
人為謀取業務發展而購買原材料而行賄的情形中,雖然行為人謀取的利益并無不正當,但
其行為卻同樣具有強烈的腐蝕性,尤其是在我國現在的社會主義建設時期,顯得尤為明顯
。如今全國大建設,大工程遍地開,不少建筑商為了承攬到工程,工程做到哪行賄就行到
哪,這就嚴重擾亂了經濟秩序,滋生了官員腐敗,導致了大量“豆腐渣工程”,禍國殃民
。其次,從行賄罪的社會危害性來看,行賄的目的性,即謀取利益正當與否,并不影響其
對刑法所保護的社會關系構成侵犯,對刑法保護的社會關系構成侵犯的是行賄行為本身,
即給予財物行為。因而,刑法沒有必要對行賄的目的性加以限制。如果非要加以限制,也
只能做為量刑的依據。 再次,法理上講不通,正當利益與不正當利益都是相對的,有時
很難截然分開,如果我們不在法律上限定謀取正當利益也構成行賄罪的話,那就等于默認
了行賄行為合法,而法律嚴懲的應該是行賄行為,如果僅以謀取的利益正當與否作為判斷
標準,不僅不符和行賄罪的犯罪本質,也沒有法理依據。最后,有部分學者將 “謀取不正
當利益”做了擴張解釋,認為不正當利益包括利益本身的不正當性和謀取利益手段的不正
當性,即“實體違規利益”和“程序違規利益” 。我認為,上述解釋在現有法律規定的范
圍內,擴大了對行賄犯罪的處罰,但這種結論存在一個問題,就是抹殺了社會生活中法律
行為手段和行為目的的差別,如果像這樣以謀取手段的性質決定利益的性質,那么那種本
身是合法的利益,似乎可以歸于不正當利益,這樣一來就否定了利益自身的獨立性質,按照
這種邏輯,就根本沒有正當利益可言了。而行賄罪中,謀取不正當利益,應該是指利益本身
不正當,而不能取決于取得方式的正當與否。
綜上,建議在修改刑事立法時,廢除現行刑法中行賄罪構成要件之一的“為謀取不正當利
益”,建議《刑法》三百八十九條改為“為他人或自己謀取不正當利益,給予國家工作人
員以財物的,是行賄罪。” 以杜絕合法行賄之門。
2.對《刑法》三百九十條第一款的思考
我認為此條款缺乏可操作性,具體來講有兩點缺陷 :
首先,沒有死刑的規定 我認為對于行賄罪的規定可以判處死刑。眾所周知,犯罪最基本
的特征就是犯罪行為具有一定的社會危害性——即對國家和人民利益具有一定的危害性,
因此,我們定罪量刑的唯一標準就是社會危害性如何,而從前面我們分析行賄罪的社會危
害性來看,其社會危害性并不比受賄罪小,并且在某些方面還大有過之之勢。刑法對受賄
罪的刑事責任規定有死刑,根據罪刑相適應的原則,因此,受賄罪也完全可以規定死刑。
其次,《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條規定:“對犯受賄罪的,根據受賄所得數額及情節,依照
本法三百八十三條規定處罰。索賄的從重處罰。”可見現行刑法對受賄罪的犯罪數額作了
明確規定,因而在司法實踐中具有很強的操作性。而《刑法》第三百九十條卻沒有規定行
賄罪的犯罪數額,并且司法解釋也沒有對行賄罪的情節作明確規定。因而不能不說是一大
立法缺陷。
綜上,行賄罪的刑事責任,可以借鑒受賄罪的刑事責任規定為:“(一)個人行賄數額在
10萬元以上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可以并處沒收財產;情節特別嚴重的
,處死刑,并處沒收財產。(二)個人行賄數額在5萬元以上不滿10萬元的,處5年以上有
期徒刑,可以并處沒收財產;情節特別嚴重的;處無期徒刑并處沒收財產。(三)個人行
賄數額在5000元以上不滿5萬元的,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情節嚴重的,處7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個人行賄數額在5000萬元以上不滿1萬元的,犯罪后有悔改表現
,可以減輕處罰。對多次行賄的,按照累計行賄數額處罰。(四)個人行賄數額不滿5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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