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薛敏霞 ]——(2004-10-22) / 已閱15865次
談職務犯罪偵查中的以事立案
薛敏霞
立案是刑事訴訟中一個獨立的訴訟階段,是刑事訴訟開始的法定程序。在職務犯罪的偵查實踐中,傳統上都是采取以人立案的方式。近幾年,檢察機關的自偵部門大膽嘗試以事立案的偵查方式,促進了辦案工作的深入開展,取得了明顯的效果。從以人立案到以事立案,絕不僅僅是工作方式的不同,而是一種偵查理念的轉變。下面談一下對職務犯罪偵查中以事立案的認識。
以事立案是指人民檢察院依照刑事訴訟法關于案件管轄的規定,對于發現的犯罪事實,或者對于報案、控告、舉報和自首的材料,經過審查認為有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但犯罪嫌疑人不能確定的案件,依法作出的立案決定。筆者認為,以事立案是有法律依據的。刑事訴訟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發現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應當按照管轄范圍,立案偵查。”該法第八十六條也作了類似規定。根據這些法律規定,人民檢察院既可“以人立案”,也可以“以事立案”。
以事立案有其必要性。以事立案是《刑事訴訟法》規定的一種刑事立案方式。運用以事立案能夠使查案工作及時進入偵查程序,有利于偵查人員依法及時使用偵查手段獲取證據,查明案情,防止證據滅失和制止犯罪危害進一步擴大;以事立案對事不對人,有利于隱蔽偵查意圖,克服辦案阻力和工作被動;能夠減少初查材料轉化為證據的大量重復性工作,有利于提高辦案效率,降低司法成本;能夠有效地防止辦案人員在初查階段為獲取證據而使用偵查手段等違法辦案,對推動職務犯罪偵查工作的開展具有十分積極的意義。
職務犯罪的偵查,是一種依照法律進行的專門工作。最高人民檢察院反貪污賄賂總局、瀆職侵權檢察廳《關于檢察機關職務犯罪偵查部門以犯罪事實立案的暫行規定》第三條規定:“人民檢察院對于符合本規定第二條規定的貪污、挪用公款、私分國有資產和私分罰沒財務犯罪案件;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等瀆職犯罪案件,以及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的案件,經過初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事立案:(一)必須通過偵查措施取證的;(二)證據可能發生變化或者滅失的; ( 三)犯罪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可能進一步擴大的。”由此可以看出以事立案的兩個條件,即:法律要件和偵查必需。
一、法律要件
1、要有犯罪事實的發生。這里所講的犯罪事實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具有侵吞公財產,侵犯公民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瀆職等行為。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主要是看貪污、瀆職侵權行為造成的危害結果是否已經形成。如果危害結果的形成是不正確的,或者確定下來后達不到有關立案標準的,就不能立案。2、需要追究刑事責任。3、犯罪嫌疑人暫不明確。以事立案有利于案件的依法迅速查處,或者有利于案件查處 中排除干擾和減少阻力。
二、偵查必需
1、案件證據必須通過偵查手段獲取的;2、如不迅速立案,證據可能發生變化或者滅失的;3、如不迅速立案,犯罪造成的危害后果可能進一步擴大。
以事立案有其積極的意義。首先,采取以事立案的模式啟動偵查程序,使偵查手段和措施及時,合法出手,有利于依法、迅速、及時地打擊貪污賄賂和瀆職侵權犯罪。根據我國刑事訴訟理論,立案后,偵查手段、措施和活動才具有合法性。有些瀆職侵權案件的犯罪事實,危害結果比較明顯,但具體行為人并不明確,如果一定堅持通過一段時間的工作先確定犯罪嫌疑人,由人到事,顯然會坐失良機,影響案件的偵查和證據的獲取。
其次,有利于加大打擊職務犯罪的力度。在全國范圍來看,查處職務犯罪的工作還很不平衡。造成這種局面的因素是很多的,但其中一個重要原因就是職務犯罪偵查大多沿用傳統的以人立案的單一模式。而采用以人立案和以事立案相結合的偵查思路,則可以克服這一不足。
第三,有利于隱蔽偵查意圖,減少和排除辦案中的阻力和干擾。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犯罪,其社會危害性沒有殺人、放火那樣明顯直觀,行為主體的地位、職權和社會背景也往往影響到對該類犯罪的認識和判斷,僅僅從認識和判斷以及“關系網”的角度來看,要比一般的刑事案件的辦理要難。司法實踐表明,案件剛剛開始辦理,說情者蜂擁而至,干擾不斷,阻力重重。大膽采用以事立案,對事不對人,抓到證據再抓人,既有助于辦“鐵案”,又可以減少辦案的阻力和干擾。
第四、以事立案的案件,即使撤案,負面影響也較小,通常不會引發刑事賠償問題。立案后,全面偵查活動開始展開,可能會出現與立案時的事實不相符合,或者證據發生變化的情況,因而導致撤案,這本來是法律所允許的。然而,由于“以人立案”的偵查方式在立案時就先確定了犯罪嫌疑人,使偵查工作不可避免地針對特定的人,當案件無法偵查終結或撤消案件時,難免產生一些負面影響;對于犯罪嫌疑人采取強制措施限制人身自由的,還面臨著刑事賠償的問題,給檢察工作帶來被動。而采取以事立案的案件,經偵查即使撤消案件,由于偵查工作對事不對人,因此負面影響要小得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