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新平 ]——(2004-10-25) / 已閱11098次
析貪污賄賂案件的贓款去向
王新平
目前,在查處貪污賄賂犯罪中,存在這樣一種現象:檢察機關認為有罪而提起公訴的貪污賄賂案件,法院往往以贓款去向不清提出異議,甚至判決無罪。實際工作中,一些具有一定領導職務的犯罪嫌疑人,在作案手段和占有財物無法否認的情況下,便往往在贓款去向上動腦筋,比如將已據有的錢財說成“為公開銷”、“用于公務”、“經濟交往需要”、“業務應酬使用”、“辦了福利”等等,企圖以此來規避法律。在目前實際的經濟活動中,確實存在一些違規違紀,但作犯罪處理似乎又悖于法理的“灰色”行為,給這類問題的認定帶來復雜性。因此,贓款去向已成為一個亟待研究、解決的問題。
首先,我們需要搞清贓款的性質。贓款是指行為人通過非法手段獲取的不義之財。它與一般款項的最大區別,就是取得款項的手段及途徑的違法性。“贓款去向”就是行為人以各種方式對所取得的不義之財的處分,就像殺人(既遂)案件中對尸體的處理一樣,無論是扔在河里,或者埋于地下,都不影響該罪的成立。從法理上說,實施犯罪后處分贓款的行為并非構成該類犯罪的必備要件,不應影響貪受賄罪的構成。那種認為贓款去向決定行為性質,贓款只要用于公務,即不構成犯罪的觀點有悖于法理和我國刑法的基本原則,其錯誤之處有以下幾點:
一、錯誤理解貪污賄賂罪的主觀要件
“贓款去向決定論”的一個主要理由,就是強調行為人主觀上必須以非法占為已有為目的。這恰恰是對我國法律規定的一種誤解。從刑法關于貪污罪及受賄罪的有關規定可以看出,貪污受賄犯罪所要求的主觀故意,僅僅是對財物的非法占有,并非非法占為已有。非法占為已有,是行為人自身將贓款贓物非法地實際占有、支配和處分;而非法占有則是使贓款脫離物主的控制而處于行為人的控制之下。當犯罪嫌疑人以貪污或受賄手段非法取得贓款,就已經反映出其主觀上具有法律所要求的非法占有的故意,即使其事后確實將這些贓款用于公務,也難以否認其事先的非法占有的故意。如刑法規定的單位受賄罪,其非法所得基本上都用于單位業務支出,但并不能因此否定其構成單位受賄罪。
“贓款去向”還混淆了犯罪動機與犯罪目的區別。犯罪動機與犯罪目的同屬于人的主觀狀態。犯罪動機是推動行為人為某一行為的內心起因,不是犯罪構成的必備要件,只是量刑時應考慮的情節。而犯罪目的是行為人實施行為達到危害結果的希望和追求,是故意犯罪構成的必要條件。不論行為人實施貪污、賄賂的動機是生活困難急需用錢,還是貪圖享受用于揮霍,也不論行為人的主觀動機是為公還是為私,都不影響犯罪的構成。退一步講,試想,哪有用貪污賄賂得來的款項慷慨解囊,為公辦事不報銷的呢?實踐證明,行為人聲稱將貪污、受賄所得用于公務,大多是一種掩蓋犯罪的行為。司法機關只要有證據證明其具有這種主觀故意即可,不必求證其行為的動機為公還是為私。那種以贓款去向作為罪與非罪的界限,實質上是混淆了犯罪動機與犯罪目的界限,把行為人的犯罪動機,即為什么去貪污受賄這種動因,與行為人在實施行為時所直接追求的非法占有財物的犯罪目的混為一談,勢必導致錯誤適用法律的結果。
二、“贓款去向”論違背貪污賄賂罪的立法本意
我國刑法規定貪污受賄罪侵害的是雙重客體,是法律意義上的公共財產所有權和國家工作人員職務活動的廉潔性,而后者是貪污受賄等職務犯罪區別于盜竊、詐騙等一般侵財犯罪的顯著特征。那種強調贓款去向用于公務而不構成犯罪的觀點,恰恰是只注意到貪污受賄犯罪侵犯合法財產權這一犯罪客體,而忽略了侵犯國家工作人員職務活動的廉潔性這一客觀要求。“贓款去向”論的一條所謂理由,就是“僅查明貪污、受賄行為,而不論贓款是否用于公務,就沒有查明行為人的真實目的,是客觀歸罪”。我們知道,意識支配行為,思想決定行動,作為一個正常的國家工作人員,在采用貪污、賄賂手段獲取財物時,不可能不知道這種行為的違法性,這是一個大前提。將贓款用于公務,是占有財物后對財物進行處分的一種行為方式。以此認定行為人構成貪污受賄罪,完全符合主客觀相一致的原則。而“贓款去向”論以后行為否定前行為性質,否定行為人在前行為時的主觀心理狀態,恰恰是一種唯客觀論的體現,有違我國刑法的基本原則。
三、“贓款去向論”擴大了司法機關的舉證范圍
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一般原理,公訴案件的證明責任由承擔控訴職能的檢察機關承擔。行為人對贓款的處理,僅是行為人實施犯罪行為之后的一種延續行為,不是犯罪構成所必須要求具備的行為,而僅僅是影響量刑的一個具體情節。偵控機關完全可以享有和行使舉證的豁免權。
司法實踐中,以贓款去向不清或“贓款用于公務”為由宣判被告人無罪,不僅對打擊腐敗分子不力,在人民群眾中造成了消極影響,更主要的是有悖法理。如果將犯罪構成要件與量刑情節混為一談,只能導致放縱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