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田育丞 ]——(2004-10-26) / 已閱16691次
三大訴訟法的幾點比較及立法完善
田育丞
我國現行的三大訴訟法是指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和行政訴訟法。人民法院在審理刑事案件、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及執行案件時,必須使用上述三大訴訟法的規定。由于三大訴訟法制定的時間及適用范圍不同,在許多共性的問題上,三大訴訟法的規定及使用的法律語言文字并不相同。筆者通過多年的司法實踐,結合實踐中遇到的各種訴訟法律現象,試對三大訴訟法的幾個共性問題作一粗略比較。
一、關于審判組織的組成及人數
刑事訴訟法與民事訴訟法都將審判組織作為專章進行了規定,其中經常發揮作用的審判組織有兩種形式:合議庭與獨任審判。行政訴訟法對審判組織沒有列專章進行規定,只在第六條及第四十四條規定審理行政案件實行合議制,說明在行政訴訟中不適用獨任審判。
刑事訴訟法與民事訴訟法對一審及二審案件適用的審判組織各有不同的規定,除均規定了基層人民法院審理某些一審案件可以適用獨任審判外,對其它一審及二審案件合議庭成員的人數有不同的規定。現分以下三種情況進行闡述:
(1)一審案件中的獨任審判
刑事訴訟法與民事訴訟法均規定,對于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可以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判(理)。能夠適用簡易程序審判(理)的案件應當是事實清楚、證據充分、被(受)害人的人身、財產或其它權利受到較輕侵犯的案件。
在行政訴訟案件中,應當存在類似民事訴訟法所規定的能夠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在當初關于行政訴訟法草案的說明中稱,由于行政案件審理難度較大,所以草案規定審理行政案件由審判員組成合議庭。筆者認為,難易是相對的,在各種法律制度逐步健全及執法水平日益提高的今天,行政是否違法已比過去較容易判斷,對于一些社會影響小、案情簡單的行政案件可以適用簡易程序,由獨任審判員進行審理。
(2)一審案件合議庭成員的人數
刑事訴訟法針對不同級別的法院,對合議庭的組成人數作了不同的規定,它規定,基層人民法院、中級人民法院審判第一審案件由三人組成合議庭;高級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由三至七人組成合議庭。合議庭的成員人數應當是單數。民事訴訟法僅簡單地規定了審理一審案件合議庭的成員人數必須是單數,沒有按照法院的級別規定合議庭成員的人數。行政訴訟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合議庭的成員應當是三人以上的單數。
(2)二審案件合議庭成員的人數
刑事訴訟法規定,人民法院審判上訴和抗訴案件,由審判員三至五人組成合議庭進行,合議庭的成員人數應當是單數。民事訴訟法對二審案件合議庭成員人數的規定與一審相同,只是強調了必須由審判員組成合議庭。行政訴訟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合議庭由審判員組成或者由審判員、陪審員組成。根據二審案件的合議庭應當由審判員組成的原則,行政訴訟法第四十六條的規定顯然只適用于行政訴訟一審案件,因此有必要就二審行政訴訟的審判組織作出規定。
通過三大訴訟法對審判組織及合議庭成員人數的規定不難看出,刑事訴訟法的規定近乎繁瑣,行政訴訟法的規定過于簡單,只有民事訴訟法的規定最具科學性、原則性與靈活性。
對刑事訴訟法按照法院的級別確定合議庭成員人數的規定,筆者認為沒有實際意義。在合議庭的成員人數必須是單數的原則之下,合議庭的成員人數至少應當是三人以上的單數。刑事訴訟法將基層法院和中級法院一審案件合議庭的成員人數確定為三人,實際上是對合議庭成員人數的限制,這種限制不符合變化著的刑事審判形勢,因為有許多重大、復雜的共同犯罪案件需要多名審判人員共同參與,集思廣益,三個人難以完成大工作量的審理活動,因此,應當取消這種對合議庭成員人數的限制。對高級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合議庭成員人數的規定,其對底數為三人的規定應屬贅語,其對五人、七人的規定屬于對合議庭成員最高人數的限制,而不是對合議庭成員人數的保證。
如果從節約審判人力資源的角度考慮,對合議庭成員的人數作出最高限制是有必要的,它可以防止人多時可能造成的互相扯皮,提高審判效率。三大訴訟法可分別對合議庭成員的人數規定為“人民法院審理第一審刑事(民事、行政)案件,由審判員、陪審員共同組成合議庭或者由審判員組成合議庭;人民法院審理第二審刑事(民事、行政)案件,由審判員七人以下組成合議庭。合議庭的成員人數應當是單數”。
二、關于回避制度的規定
(一)回避的情形
刑事訴訟法和民事訴訟法分別列專章對回避制度作了規定。民事訴訟法規定,審判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須回避:(1)是本案當事人或者當事人、訴訟代理人的近親屬;(2)與本案有利害關系;(3)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對案件公正審理的。前款規定,適用于書記員、翻譯人員、鑒定人、勘驗人。刑事訴訟法除將擔任過本案的證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也列為需要回避的人員外,其它需要回避的幾種情形的規定與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基本相同。
行政訴訟法雖然也規定了實行回避制度,但對回避的情形沒有作出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判人員嚴格執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規定》將審判人員回避的情形歸納為五項:(1)是本案的當事人或者與當事人有直系血親、三代以內旁系血親及姻親關系的;(2)本人或者其近親屬與本案有利害關系的;(3)擔任過本案的證人、鑒定人、勘驗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的;(4)與本案的訴訟代理人、辯護人有夫妻、父母、子女或者同胞兄弟姐妹關系的;(5)本人與本案當事人之間存在其他利害關系,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并在第三條規定,凡在一個審判程序中參與過本案審判工作的審判人員,不得再參與該案其他程序的審判。應當說,最高人民法院對回避的規定是比較全面的,應納入三大訴訟法中予以運用。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該規定第三條的精神,三大訴訟法中所有關于另行組成合議庭的規定本質上屬于回避制度的內容,因此,應將三大訴訟法中審判組織章節及其它章節中關于另行組成合議庭的規定納入回避的章節專門予以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百零六條分別規定,發回重新審判的案件及按照審判監督程序重新審判的案件,應當另行組成合議庭。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第二、三款的規定與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基本相同。行政訴訟法對發回重審及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再審的案件如何組成合議庭未作規定。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中規定,發回重新審理的行政案件,原審人民法院應當另行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但對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再審的案件如何組成合議庭未作規定。因此,應以立法的形式對行政訴訟法加以完善。
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及執行行政訴訟法的意見中對發回重審后一審法院應當另行組成合議庭已有明確規定,但對發回重審后,其中一方當事人仍不服一審判決提出上訴的案件進入二審程序后如何組成合議庭均未作出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一條第三款規定,凡在一個審判程序中參與過本案審判工作的合議庭組成人員,不得再參與本案其他程序的審判。該規定與最高法院回避規定中第三條的內容是一致的。上述規定將已參與某案審理工作的單個審判員或陪審員納入該案進入其它程序審理時需要回避的情形,從而意味著在一個審理程序結束后,在該案再次進入其它審理程序時,應當另行組成合議庭重新進行審理。所謂一個審理程序,是指自當事人起訴、上訴或上級法院決定下級法院再審而立案之日起至本次立案后作出本次裁判止的訴訟過程。有人認為,一個案件發回重審再上訴后仍是同一個案件,仍適用同樣的二審程序,因此不用更換合議庭組成人員;也有人認為,發回重審只是一種程序處理,不涉及實體處理,上訴后仍應由同一承辦人主審或由同一合議庭審理。筆者認為,上述兩種觀點都是違背最高法院關于回避的規定的。從理論上講,當一個審判人員參與過某一案件的審理之后,例如二審的審判人員參與了某案的審理,經過合議后將該案發回重審,重審后無論哪方當事人不服重新作出的裁判提出上訴,如果該案上訴后仍由原二審審判員參與審理,則容易產生先入為主的觀念,即思維定式,不利于該案的正確處理。因此,發回重審后又上訴的案件應當另行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建議在修改三大訴訟法時,分別增加“發回重審后重新上訴的案件,應當另行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
(二)對需要回避人員的決定權
三大訴訟法對審判人員的回避由誰決定作出了相同的規定,即院長擔任審判長時的回避,由審判委員會決定;其他審判人員的回避,由院長決定。但對書記員、翻譯人員和鑒定人的回避由誰決定規定不一。
刑事訴訟法規定,對審判人員回避的規定也適用于書記員、翻譯人員和鑒定人,就是說在審理階段,書記員、翻譯人員和鑒定人的回避由院長決定,而民事訴訟法和行政訴訟法均規定,審判人員的回避,由院長決定;其他人員的回避,由審判長決定。由于書記員不是審判人員,因此,根據民事訴訟法和行政訴訟法的規定,書記員的回避由審判長決定。
筆者認為,在司法實踐中,書記員從事著如實記錄庭審活動及制作其它各種筆錄的工作,審判人員以書記員制作的各種筆錄作為認定案件事實并提出處理意見的依據,因此,書記員的工作之重要及書記員的責任并不亞于審判人員,況且,除速錄員外,書記員本身就是法院工作人員,因此,在回避問題上,書記員與審判人員應同等對待,作為法院來說,應當由院長決定書記員是否回避。
對于翻譯人員、鑒定人和勘驗人來說,他們的工作只是為審判活動提供證據方面的服務,因此他們的行為性質不同于書記員。如果他們本身屬于法院審判人員,則適用有關審判人員回避的規定;如果他們不屬于法院審判人員,對他們的回避由審判長決定。
鑒于三大訴訟法對審判人員及書記員、翻譯人員、鑒定人和勘驗人的回避問題作出的規定不一,筆者建議,三大訴訟法在修改時應統一規定為:“審判人員、書記員的回避,由院長決定;其他人員的回避,由審判長決定”。
(三)關于申請回避的復議問題
三大訴訟法只是規定了申請人對駁回申請回避的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決定后申請復議。行政訴訟法沒有規定復議次數,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及執行行政訴訟法的意見規定可以申請復議一次。民事訴訟法及執行行政訴訟法的意見還規定了應當在3日內作出復議決定。至于由誰作出復議決定,三大訴訟法均沒有明確規定。筆者認為,三大訴訟法應當就申請復議的次數、由誰在多長時間內作出復議決定予以明確。
三、關于審理期限的規定
刑事訴訟法規定,“對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應當在受理后二十日內審結(宣判);二審案件及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一案件均應在受理后一個月內結案,至遲不得超過一個半月”。對應當在一個月內審結(宣判)的規定,由于沒有相應的法定制約機制,已形同虛設,實務界普遍認為,只要在一個半月內結案即可,沒有必要將一個半月的審理期限再劃分成兩個階段。因此,宜刪去“應當在受理后一個月內審結(宣判)”的規定。
民事訴訟法規定,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應當在立案之日起三個月內審結,適用特別程序審理的案件,應當在立案之日起或公告期滿后30日內審結。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一審案件應當在立案之日起六個月內審結。對一審判決上訴的二審案件應當在立案之日起三個月內審結;對一審裁定上訴的二審案件應當在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終審裁定。
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人民法院應當在立案之日起三個月內作出第一審判決。對二審案件,它規定應當在收到上訴狀之日起二個月內作出終審判決。
綜合以上三大訴訟法對審理期限的規定可以看出,民事訴訟法規定的審理期限最長,行政訴訟法次之,刑事訴訟法規定的審理期限最短。通過比較,筆者認為行政訴訟法規定的期限較為合理。
就刑事訴訟而言,由于社會治安形勢的嚴峻,刑事犯罪數量逐年上升,大規模共同犯罪及高智能犯罪案件呈現上升趨勢,在刑事訴訟法規定的審理期限內難以審結如此重大、復雜的案件,如動輒申請延長審理期限,勢必增加審批部門的負擔,因此,建議適當拓展刑事訴訟的審理期限。
民事訴訟法對適用普通程序判決的案件的審理期限太長,致使本該及時審結的案件長期得不到解決,當事人難以從訴訟中解脫出來,為此耗費的時間和精力太多,不利于當事人全身心地投入自己所從事的工作。就整個社會而言,由于社會生產力的發展及生活節奏的加快,有些民事訴訟活動所需要的時間已大大地縮短,長期限訴訟實際上是阻礙社會財富的增加,提高了社會訴訟成本,不適應現代社會高速發展的形勢,因此必須縮短民事訴訟的審理期限。
筆者建議,刑事訴訟在適用簡易程序時規定在三十日內審結,對裁定上訴的二審案件在三十日內審結;一審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及對判決上訴的二審案件均在六十日內審結。民事訴訟在適用簡易程序時規定在六十日內審結,適用特別程序的案件在三十日內審結;一審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及對判決上訴的二審案件均在九十日內審結,對裁定上訴的二審案件在三十日內審結。行政訴訟法規定的一、二審判決的審理期限不作變動。如需增加簡易程序,其審理期限規定為六十日內審結,對裁定提出上訴的二審案件,行政訴訟法沒有規定,建議對裁定上訴的二審案件在三十日內審結。
三大訴訟法對申請延長審理期限都做了規定。刑事訴訟法規定在審理期限內不能結案的,經高級人民法院批準或決定,可以延長一個月。民事訴訟法規定一審案件在審理期限內不能結案的,由本院院長批準,可以延長六個月,還需要延長的報請上級法院批準;對二審案件,民事訴訟法只規定延長審理期限由本院院長批準,沒規定延長多長時間。行政訴訟法只規定高級人民法院以下的法院延長審理期限由高級人民法院批準,高級人民法院延長審理期限由最高人民法院批準,但沒規定延長多長時間。通過比較來看,由高級人民法院批準或決定高級法院以下的各級法院申請延長審理期限的規定更具有嚴肅性和科學性,它能有效地防止本級法院院長濫用權力延長審理期限情況的發生,促使審判人員不等不靠,盡快結案。
鑒于民事訴訟法規定延長的期限太長,容易造成積案情況的發生,以及行政訴訟法存在延長審理期限沒有次數規定的情況,因此有必要對三大訴訟法延長審理期限作如下規定: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不得延長審理期限;適用其它程序審理的案件,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高級人民法院批準,可以延長三十日;高級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需要延長審理期限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批準,可以延長三十日。無論何種情況,審理期限都不得再次延長。
四、關于上訴途徑及上訴期限的比較
刑事訴訟法規定,上訴人可以通過原審法院或直接向二審法院提出上訴,通過上級法院提出上訴的,第二審法院應當在三日內將上訴狀交原審法院送交同級人民檢察院和對方當事人。民事訴訟法規定,上訴狀應當通過原審人民法院提出,當事人直接向二審人民法院上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在五日內將上訴狀交原審法院。行政訴訟法及執行行政訴訟法的意見對此均沒有作出明確規定。
筆者認為,隨著現代通訊技術的發展及交通工具的提速,直接向二審法院提出上訴并不會造成送達時間的延長,反而能夠縮短當事人提出上訴至二審法院收到上訴狀的時間距離,防止一審案件承辦人因對當事人提出上訴存有成見而采取的遲遲不向二審法院移送卷宗材料的情況發生。因此,應實行直接向二審法院提出上訴的訴訟制度,取消通過原審法院提出上訴這一途徑。鑒于刑事案件的被告人人身自由受到限制,可以允許刑事案件的當事人通過原審法院提出上訴。對民事及行政訴訟案件,應規定直接向二審法院提出上訴。具體上訴操作規程如下:一審法院在送達裁判文書時,同時向當事人出具《人民法院送達判決書(裁定書)證明書》,該證明書需載明送達裁判文書的時間并加蓋人民法院印章。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的,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供副本。二審法院憑一審法院的《人民法院送達判決書(裁定書)證明書》確認是否超過上訴期限,對在法定期限內上訴的當即立案,需要收取訴訟費的由二審法院直接收取,在規定時間內未交納訴訟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二審法院收到上訴狀后,應及時將上訴狀副本送交一審法院,由一審法院在規定時間內向被上訴人送達。一審法院送達上訴狀副本后在規定時間內將全部案卷材料報送二審法院,由二審法院按照第二審程序進行審理。
關于上訴期限,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均規定,對判決的上訴期為15天,對裁定的上訴期為10天,刑事訴訟法規定對判決的上訴期為10天,對裁定的上訴期為5天。
在刑事訴訟法規定的10天的上訴期內,如果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請求檢察機關抗訴,則應在收到判決書后5日內向檢察機關提出,檢察機關在收到請求抗訴的請求后5日內作出是否抗訴的決定。由于檢察機關對裁定也可以提出抗訴,如果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就一審裁定請求檢察機關抗訴,在5天的上訴期內則難以完成大量的工作。有鑒于此,筆者認為,為保證當事人充分享有上訴權及人民檢察院有充足的時間研究對判決及裁定是否作出抗訴決定,有必要延長刑事案件的上訴期限。建議在修改刑事訴訟法時,將不服判決的上訴期限規定為15日,同時相應地延長不服裁定的上訴期限,將不服裁定的上訴期限規定為10日,以體現三大訴訟法規定的一致性。就檢察機關而言,延長上訴期限后,如果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在收到判決后5日內請求檢察機關對一審判決提出抗訴,檢察機關可以有10天的時間研究并決定是否抗訴,保證準備充分,不致倉促作出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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