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劉洪濤 ]——(2004-11-4) / 已閱32978次
當前我國大多數高校不能準確定位自身與學生之間的諸多法律關系,民事法律關系行政化、權力化是比較突出的問題,主要表現如下:
1高校內部管理規則將不具備行政色彩的民事法律關系納入管轄范疇。例如高校為學生統一訂購教材的有關規定,在市場經濟發達的今天,這些教材都可以通過營利性質的書店低價購到,那么統一訂購教材究竟是為了便利高校還是為了便利學生,為什么學生購得教材的價格比在市場上購得同樣教材的價格還要高,如果學校以市場同樣價格出售教材會低于成本,為什么不考慮將統購教材市場化、民事化?在統購教材的行為中,行使特別權力關系的法理依據何在?再如部分高校已經實行了后勤服務社會化的改革,改革后高校與學生之間在住宿問題上存在的僅是監督管理關系,學生作為另一民事主體與提供住宿服務的民事主體發生民事法律關系,當然這種民事法律關系在實現過程中仍受國家行政部門的約束,例如國家對高校學生住宿費上限的有關規定。但這種政府限價顯然不能改變高校學生與住宿提供部門的民事法律關系。
2.忽視廣大學生自由選擇權,既作為后勤服務的提供者,又作為后勤服務的監督者而存在。在后勤服務市場化的大趨勢下,飲食、住宿等經營服務由市場主體來運作的現象不在少數,不少市場民事主體租賃學校場地進行服務業經營。也有不少高校在后勤服務社會化的改革中自身仍作為服務經營者,提供飲食、住宿服務。必須區分高校在改革前與改革后作為服務提供者的法律地位。在改革后,高校是以平等的市場民事主體的身份參與到商業服務活動中來,盡管此時高校仍要行使對飲食、住宿的管理職能,但這種管理主要承擔著兩方面職能:1維護學生的權益、監督服務經營者,如國家對住宿的條件及最高限價的規定。2管理學生的住宿紀律,如不得隨意竄寢、按時歸寢等。此時,高校既作為服務的經營者進行營利,又作為服務的監督者和學生的管理者對學生進行管理。真正選擇服務經營者、物業提供者的應該是作為服務享受主體的廣大學生,學校此時已經脫離了民事主體的法律地位,在學生與提供服務的第三方市場主體者之間充當一個權利維護者和紀律監管者,是一個裁判員而不再是運動員。廣大學生自然應該享有充分權利選擇服務的提供者乃至通過自身的權利代表機構與服務提供者定立合同等。對于市場經濟下新出現的情況,法律法規在維護學生權利和利益方面基本空白,高校大多把選擇服務經營提供者當作是處理自身內部事物,由高校統一將場地外租、與第三方市場主體簽訂合同收取費用甚至營利,忽視了作為服務的享受者的廣大學生的消費者權益,甚至連選擇服務提供者這一最起碼的權利都得不到保障!在后勤服務社會化改革后,盡管國家對食宿價格進行了限制,服務經營者還是贏利的。正如前所述,不能因為國家為維護學生權益而對食宿進行了限價而把食宿關系納入行政關系的軌道,這是對廣大學生權利的極大侵犯!
3.高校將學生與第三方之間的民事法律關系行政化。如學生辦理助學貸款后,曾一度出現高校代銀行扣留學生畢業證書原件的行為。扣留畢業證書屬于行使特別權力關系的行政行為,拖欠貸款不能成為扣留畢業證書這種行政行為的原因。再如某學生踢球砸壞校內辦公室的玻璃,校方責令該學生限期賠償,否則給予紀律處分。
(二)正確梳理高校與學生之間法律關系的相應對策:
1.進一步明確高校的性質和法律地位、明確高校的職能,這是準確定位高校與學生之間諸種法律關系的前提。公立高校作為獨立人格的法人,與其他民事主體發生各種民商事法律關系,承認高校具有民事主體的資格,即不排除公立高校與學生發生民事法律關系的可能性,這為區分特別權力關系與民事法律關系創造了條件。
2.準確定位公立高校與學生之間的諸種法律關系,尤其是梳理特別權力關系與國家指導下的民事關系的區別。發生特別權力關系的提前是國家法律法規授權 權學校對某些事項行使管理職能,只有在這些事項上,高校才具有特別權力關系主體的資格。如《高等教育》法對學生的學位取得做了原則性規定,高校可以制定自己的學分標準。在不關這些事項的問題上,高校無權通過內部規則建立特別權力關系,必須將高校內部規則的管轄事項局限于特別權力關系所涉及的事項。例如高校不應對學生的就餐地點做出強制性規定,在學生與后勤服務經營者之間,高校對學生飲食及住宿的規定不應為后勤經營者帶來利益而使學生承擔不利。高校作為學生權益的維護者和學生紀律的監督者而存在,不與學生發生直接的民事法律關系,進一步避免學校作為后勤服務提供者。
3.完善學生權利救助機制。在高等教育法中,明確規定學生權利的救助機構、救助程序。高等教育法作為調整高等教育運作和管理的基本法律,應該明確規定作為高等教育的接受者的廣大學生的基本權利和實現方式、救助方式。任何以人為本的法律,都應該體現對人性的終極關懷,脫離對學生的關懷而一味追求高校管理是以人為本的法律所不能容忍的。
4.完善現行高校體系中的學生維權機構。在我國當前高校運作模式下,學生會是維護學生權益的自治機構。然而在高校中,這樣的部門極具行政色彩,學生在學生會的表現往往成為入黨評優、成績考核的重要參考因素,這必然使學生會失去維權的原始色彩。改變學生會的運作模式或者另建學生代表大會作為維護學生權益的機構,凡是有關學生切身權益的問題由學生代表大會集體決定,其中涉及特別權力關系的,在征得學代會意見后,由校方制訂實施,改變校長全權制訂高校內部規則的規則產生機制。
最后,學生維權之路,任重而道遠。在市場經濟下,如何定位公立高校與學生的諸種法律關系,是一個棘手、重要、體現人本關懷的問題。學生是高等教育的接受者,是高等教育的最終關懷所在,脫離對學生的關懷而去制定一部維持高校內部管理的規則,并且這種運作方式得到作為維持高等教育運作的基本法律規范的《高等教育法》的確認,豈不怪哉!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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