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孫倩 ]——(2004-11-5) / 已閱20857次
淺析根本違約構成要件及其法律效果
---從一則因一方根本違約導致合同解除的案例談起
孫 倩
內容摘要:根本違約是從英國普通法上發展出來的一種制度,這一制度有著比較重大的影響力,在《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及國際商事合同通則等中均有所體現。根本違約將合同后果與合同目的實現結合起來,以此作為確定違約嚴重性的依據,從而為確定合同解除的要件,限定法定解除權的行使奠定了基礎。根本違約制度,一方面作為一種法定的合同解除權的發生事由,另一方面實際上又對解除權的行使予以了非常有必要的限制,對于促進交易、限制解除權的濫用必將發揮重要作用。
關鍵詞:根本違約,構成要件,法律效果,解除合同,免責功能
合同的全部意義和終極目的在于履行。合同成立生效后,當事人應按照合同的約定或者法律的規定,全面適當地履行合同義務。然而由于社會生活的不斷變化,主客觀世界紛繁復雜,所以在國際貨物買賣合同中違約行為時有發生。按違約后果的嚴重程度將違約分為根本違約與非根本違約,是國際上常見的一種方法。那么如何認定根本違約?其法律后果又是怎樣?筆者將從一則因一方根本違約導致合同解除的案例入手,對這些問題進行分析。
基本案情
1994年12月,深圳甲公司與英國乙公司簽訂451號合同,甲公司向乙公司購買法國產青霉素針劑15萬瓶,總價款8萬美元。
1995年3月20日,乙公司向中國衛生部申請并取得了333號進口藥品許可證。許可證規定,青霉素針劑的生產廠為:Teajon Co.原產地為法國。甲公司在得到乙公司已獲取許可證的通知后于1995年4月10日開出信用證。信用證規定了麥頭標志、藥品產地、單價、總價款和價格術語。
1995年5月30日,貨到目的港。經目的港海關查驗,發現該批藥品的標簽、批號、合同號、麥頭標志與333號許可證允許進口的藥品完全不符。1995年8月28日,目的港所在地的藥品檢驗機關出具藥品檢驗證書,確認“本品由于生產廠牌與提供的進口藥品許可證的生產藥廠名稱不符,不準進口”。
甲公司在得知上述書面文件后立即通知乙公司。乙公司致函甲公司表示,將重新申請臨時進口許可證。雙方為此進行了多次協商,但時至1995年11月13日仍未有結果。于是甲公司不得不將貨物退至法國馬賽港,但乙公司拒絕收回該批貨物,貨物又被退至中國大連港。
由于雙方的爭議得不到解決,甲公司于1996年3月4日提起仲裁。甲公司稱,乙公司的行為已經構成根本違約,要求解除451號合同,請求乙公司返還貨款及利息、總貨款價值10%的預期利潤,承擔退貨運費及利息和貨在馬賽港因乙公司無理拒收而發生的倉儲保管費用以及中國海關關稅等。
乙公司辯稱,已經正確履行451號合同,所交貨物完全符合合同規定。由于甲公司遲開信用證,導致生產廠商無法及時通知甲公司,但商品的實際品質與乙公司向中國衛生部申報的樣品的品質完全一致。在貨物未能通關的情況下,甲公司不積極向中國醫藥部門申請一次性進口許可證,導致貨物最終未能入關。乙公司要求甲公司承擔自交貨時至目前的利息和全部損失,要求甲公司接受貨物,不同意承擔甲公司提出的任何損失。
本案的核心問題在于英國乙公司在合同的履行過程中是否根本違約,甲公司是否能解除其與乙公司的合同。為了厘清這一問題,筆者認為關鍵首先應分析一下根本違約的構成要件及其法律后果。下面筆者將分兩部分來闡述。
一:根本違約的構成要件
根本違約的規定可以追溯到英國普通法,將合同條款分為條件條款與擔保條款是英國法的重要內容。所謂條件條款就是由一個事實陳述或一承諾所構成的合約的實質性重要條款,如果這一事實陳述被證明是不真實的或者這一承諾并沒有得到履行,受害方將把這種破壞條款的行為視為動搖了合同根基的嚴重違約而取消合約或提出索賠。而擔保作為合同中的次要的和附屬性的條款,當它被違反時,并不能使非違約方以毀約待之,不能解除合同而只能請求損害賠償。
違約形態劃分為根本違約與非根本違約有著十分重要的意義,如果構成根本違約,受害方就有權利去終止他在合同中所要承擔的責任與義務,同時,向違約方提出索賠,或者并不去終止合同而僅就遭受的損失要求賠償,即擁有解除合同的選擇權。而對于非根本違約,受害方并不能因此終止合同,他只有權就遭受的損失要求賠償。根本違約(Fundamental breach),又稱為重大違約,是指一方當事人違反合同的結果,使另一方當事人蒙受損失,以致于實際剝奪了受害方根據合同有權期待得到的利益。 《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第25條規定:“一方當事人違反合同的結果,如使另一方當事人蒙受損失,以至于實際上剝奪了他方根據合同規定有權期待得到的東西,即為根本違反合同,除非違反合同一方并不預知,而且一個同等資格、通情達理的人處于相同的情況下也沒有理由預知會發生這種結果。” 根據該公約的規定,如果違約方存在違約行為,而且違約引起的嚴重程度“實際剝奪了相對方根據合同規定有權期待得到的東西”,則構成根本違約。按照《公約》的規定,構成根本違約必須符合以下條件:第一,必須存在違反合同的事實,這是構成根本違約的前提條件。第二,違約的后果使受害人蒙受損害,這里的損害應作廣義解釋,應涵蓋商業利益損失、標的物損壞、商業機會損失等各種情況。“實際上剝奪了他根據合同規定有權期待得到的東西”,這句話表明了違反合同會造成相當嚴重的后果,會剝奪當事人的重大合同利益。如何認定“實質上剝奪的利益”完全需要具體案件具體分析,因為國際貨物種類繁多,交易條件也差別很大,同樣的違約行為在不同情況下會帶來不同程度的損害結果,這影響到是否構成根本違約。例如,賣方交貨時單據不符、交貨地點或商品規格不符,逾期交貨這些行為,看起來較為普遍,但是單據的性質或作用,不符點的多少,逾期`交貨的動機是什么,這些因素在不同案件中會給守約方造成不同的損害。此外,還應該看合同條款是如何規定的,應考慮合同訂立時的具體情況,評估當事人是否把相關合同條款看得很重要。例如,時間是否是合同中的關鍵因素,如果是,則遲延交貨可能會造成根本違約;如果不是,則不構成根本違約。同樣,CIF條件下賣方辦理保險的義務對于買方轉售貨物(特別是運輸途中的貨物)很重要,如果由于賣方不履行此義務造成買方不能轉售貨物,則構成根本違約。至于貨物與合同不符至何種程度才算實質上剝奪了…的東西,是個相當不能預測的東西。這也是一個由法官解釋合同并依自由裁量權加以判斷的事項。第三,違約方預知,而且一個同等資格、通情達理的人處于相同情況下也預知會發生根本違約的結果。這就是說,如果一個違約人或一個合理人在此情況下不能預見到違約行為的嚴重后果,便不構成根本違約,并對不能預見的嚴重后果不負責任,在這里,《公約》為貫徹過錯責任原則,采用了主客觀標準來確定違約人的故意問題。主觀標準是指“違約方并不預知”,他主觀上不知道他的違約行為會造成如此嚴重的后果,表明他并未有故意或惡意。例如違約方并不知在規定時間不交貨可能會使買受人生產停頓,而以為這批貨物遲延數天對買受人是無關緊要的,這樣,違約人的違約行為雖已造成嚴重后果,但他主觀上不具有惡意。其次是客觀標準,即一個合理人(同等資格、通情達理的人)處于相同情況下也沒有理由預知。如果一個合理人在此情況下能夠預見,則違約人是有惡意的。應當指出,在這兩種標準中,客觀標準的意義更為重大,因為此種標準在判斷違約當事人能否預見方面更為簡便易行。一般來說,違約人或一個合理人能否預見,應由違約人舉證證明, 就是說,違約人要證明其違約不構成根本違約,不但要證明他自己對造成這種后果不能預見,同時還要證明一個同等資格、通情達理的人處于相同情況下也不能預見,從而才不構成根本違約。至于違約人應在何時預見其違約后果,公約并沒有作出規定。
二:根本違約的法律效果
一旦構成根本違約,那么在法律上又會有什么樣的效果呢?筆者以為根本違約的效果主要表現在兩個方面,一是債權人可以解除合同,二是如果存有免責條款則在解釋上通常阻卻債務人援引該免責條款。下面分別討論。
(一)根本違約與合同解除權:解除權的發生與限制問題
在根本違約場合,可因此發生債權人的單方解除權,不過根本違約對于解除權的意義是雙重的,正如有的學者指出的,“一方面它是解除合同的主要理由,另一方面又是對當事人解除合同權利的重要限制。”4
1、根本違約場合解除權的發生。《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第25條提出了根本違約的一般含義,并在以下條款中對根本違約場合可以解除合同作了規定《公約》第49條(1)買方在以下情況下可以宣告合同無效:(a)“買方不履行其在合同或本公約中的任何義務,等于根本違反合同”。第51條(2)“買方只有在完全不交付貨物或不按照合同規定交付貨物等于根本違反合同時,才可以宣布整個合同無效”。第64(1)買方在以下情況下可以宣告合同無效:(a)“買方不履行其在合同或本公約中的任何義務,等于根本違反合同 ”。第72條(1)“如果在履行合同日期前,明顯看出一方當事人將根本違反合同,另一方當事人可以宣告合同無效”。第73條(1)“對于分批交付貨物的合同,如果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對任何一批貨物的義務,便對該批貨物構成根本違反合同,則另一方當事人可以宣告合同對該批貨物無效;(2)如果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對任何一批貨物的義務,使另一方當事人有理由斷定對今后各批貨物將會發生根本違反合同,該另一方當事人可以在一段合理的時間內宣告合同今后無效”。從以上條款可以看出在一方違約后,《公約》賦予受害人解除合同的權利。因為在一方違約以后,受害人僅接受損害賠償是不公平的,如果受害人不愿繼續保持合同的效力,則應允許受害人解除合同,而根本違約則旨在于確定允許合同被廢除的情況、給予受害人解除合同的機會。我國新《合同法》第94條也規定了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具體情形,其中第2~4項是針對違約情形所設的規定,包括: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經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這些允許解除合同的情形均可以歸納為違約所造成的結果嚴重,使合同目的落空或不可期待,實即根本違約。
2.根本違約對合同解除權的限制 一方違約,另一方有解除合同的權利,但這并不是說,一旦違約都可以解除合同。正如有的學者指出的,根本違約制度的重要意義,主要不在于使債權人在另一方違約的情況下獲得解除合同的機會,而在于嚴格限定解除權的行使,限制一方當事人在對方違約以后濫用解除合同的權利。5這一限制是非常有必要的,因為一方面,在許多情況下,合同解除對非違約方是不利的,例如,違約方交貨造成遲延,但非違約方愿意接受,不愿退貨;或交付的產品有瑕疵,但非違約方希望通過修補后加以利用,這就完全沒有必要解除合同。假如在任何違約的情況下都要導致合同的解除,將會使非違約方被迫接受對其不利的后果。所以,如果對違約解除情況在法律上無任何限制,也并不利于保護非違約方的利益。另一方面,要求在任何違約情況下都導致合同解除,既不符合鼓勵交易的目的,也不利于資源的有效利用。例如一方雖已違約,但違約當事人能夠繼續履行,而非違約方愿意違約方繼續履行,就應當要求違約當事人繼續履行,而不能強令當事人消滅合同關系。因為在此情況下只有繼續履行才符合當事人的訂約目的,特別是當事人雙方已經履行了合同一部分內容,如要求解除合同、返還財產,將會耗費不必要的費用、造成資源浪費。從各國的立法規定來看,對于合同解除都作出了嚴格限制,也就是說,只有在一方違約是嚴重的情況下,才能導致合同的解除。我國《合同法》第26條修改了原來《經濟合同法》第27條的規定,規定“由于另一方在合同約定的期限內沒有履行合同”,非違約方有權通知另一方解除合同。此處并未言及不履行之結果的嚴重程度問題,對解除權的行使并未作出限制,以致在實踐中帶來了一些濫用解除權的事情,這種教訓是應該吸取的。
(二)根本違約與免責條款:免責功能之阻卻
對于免除根本違約或重大違約責任的合同條款應予以限制,這一法政策為多數國家所奉行,在我國也應如此。不過,在立法技術上卻有不同的選擇,一種是以德國《一般合同條款法》第9條的規定為代表, 認為對依合同之本旨應發生的重要權利義務予以限制以致合同目的有不能達成之虞者,應以該條款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而無效。如此,免除“根本違約”責任的條款在德國定式于消費者合同中,即因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而無效,不妨稱此種做法為無效論。另一種選擇則是采取靈活的解釋方法,以根本違約為由阻卻免責條款效力的發揮,此種做法不妨稱為效力阻卻論。筆者認為無效論過于武斷而不具合理性,而效力阻卻論較具靈活性和合理性。
以根本違約作為免責條款功能的阻卻事由,即謂在發生根本違約時,原則上違約方當事人不得援引該條款尋求免責,因為根本違約破壞了合同的根基,如果允許這種免責條款發揮效力,即等于允許一方當事人說:我締結合同要做如此如此之事,但如果我沒有做如此之事,我不負責任。依通常觀念,甚不合于公平理念。當然,免責條款作為當事人分配合同風險的工具,也不能完全限制其功能的發揮。如果當事人使用了明白無誤的語言,且系真實的意思表示之結果,欲免除一方根本違約的責任,那么也并非絕對不可以,這種情況在風險承擔社會化背景下是可能發生的,這時就應當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讓免責條款發揮免責功能。
在上述案件中首先保證貨物規格與申領的許可證上載明事項完全一致是本合同執行的必要條件。進口到中國的藥品是否允許其進口并如何履行進口手續,應當按照中國的法律規定進行。根據中國的《藥品管理法》的規定,進口藥品必須申請《進口藥品許可證》。對已經取得許可證的藥品品種,方準許辦理進口。許可證只對該證載明的品種和廠商有效。
根據上述規定,獲得進口許可證并保證實際履行的貨物品種和廠商與許可證載明的內容完全一致是任何藥品進入中國的必備條件。在本案中,乙公司申領到進口許可證,但乙公司運抵中國的準備交付給甲公司的藥品經檢驗與333號許可證核定的藥品完全不同。中國的藥品檢驗機構已經確認“貨物由于生產廠牌與許可證上的名稱不符,不準進口”,由此可見乙公司未能履行其應負的合同義務,且導致這一情況出現的原因是由于乙公司自身的過錯。由于自身的過錯違反了中國有關法律的規定,導致貨物無法通關,乙公司沒有履行其應有的法定義務。乙公司的違約行為導致合同解除條件的產生 。合同解除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之后,因當事人一方的表示或者雙方的協議,使基于合同發生的債權債務關系歸于消滅的行為。在諸多引起合同解除的原因中,因當事人一方違約,使合同履行成為不必要或不可能是常見的情形。《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經濟合同法》第18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約定條件的,即違反合同。第29條規定,一方當事人違反合同,以致嚴重影響訂立合同所期望的經濟利益時,另一方當事人有權通知解除合同。
在本案中,由于乙公司的違約行為,合同項下的貨物無法通關進入中國口岸,使得合同的履行成為不可能。由于乙公司不能履行其合同義務,合同訂立的目的則不能實現。此時,應當賦予另一方當事人解除合同的權利,這樣,作為雙務合同的一方可以不履行對待給付的義務,解除其合同義務同時可以要求對方補償其受到的經濟損失。
從本案的情況結合筆者上文對根本違約構成的分析,可以看出實際上乙公司的行為已經導致根本違約。甲公司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相關損害賠償。《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第25條規定:“一方當事人違反合同的結果,如使另一方當事人蒙受損失,以至于實際上剝奪了他根據合同規定有權期待得到的東西,即為根本違反合同”。而公約第49條第1款同時規定:“賣方不履行其在合同或本公約中的任何義務,等于根本違反合同,買方可以宣告合同無效”。對于根本違約,公約強調的是違約造成的后果和另一方當事人對違約后果的預見,而一旦根本違約的情形出現,守約方就可以采取宣告合同無效的方式并采取相應的補救措施以減少自身的損失。由于履行不可能的出現自然使得合同的目的落空,這時應當允許守約方采取解除合同或宣告合同無效的方式來尋求對自身利益的全面保護。
參考書目:
1:鐘建華著《國際貨物買賣合同中的法律問題》P204人民法院出版社1995
2:《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
3:《涉外經濟合同的理論與實務》第229頁
4:王利明《違約責任論》中國政法出版社,1996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