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白廣亮 ]——(2004-11-8) / 已閱22659次
檢警關系初探
山東大學法學院 白廣亮
內容提要:檢警關系問題不是一個新問題,國內學者早有論述,但時至今日,中國的檢警關系改革將何去何從仍未有定論,尚有許多爭論之處。96年刑訴法修改以后,“當事人主義”的訴訟模式在中國得以嘗試,但根據其后的司法實踐看成功之處非常有限,由原來“流線型”構造或者“偵查為中心”的訴訟形態向以“審判中心主義”的訴訟形態的轉變并未獲得完全的成功,因此,在審判中心主義的視角下如何看待檢警關系又是一個新問題。文本擬參考外國例制,結合中國實際,對中國的檢警關系問題做一定程度的反思與探討,希望能以此引起學界對此問題更加深入的關注和研究。
關鍵詞:檢警關系 偵查權 檢察權 公正 效率
一、審判中心主義視角下的檢警關系
所謂“偵查權”,按照《訴訟法律詞典》的解釋就是:“享有偵查權的機關搜集證據,揭露和證實犯罪,查緝犯罪人,以及實施必要的強制措施的權力”,“偵查權是國家權力的有機組成部分” 。偵查權一般由警察行使,這是由他們的特征所決定的,警察的天然使命就是維護社會的治安和秩序,警察這個詞從詞源上說一開始就有秩序的含義,警察是國家暴力的壟斷者,因此適合于追究犯罪、搜集證據和抓捕犯罪嫌疑人。當然,警察權與偵查權也有不同,一般說警察權力還包括某些與社會治安有關的行政權力,在某些國家,包括中國,偵查權的行使也并非僅僅由警察行使,但最基本的偵查權由警察行使則是世界的通例。
所謂“公訴權”,同一部詞典里的解釋是:“國家權力的一種,指國家專門法律監督機關所享有的權力,在我國就是人民檢察院履行其職責時所享有的權力” ,它主要包括法律監督權,公訴權等等,但公訴權是檢察權的主要內容,反應檢察權的本質特征。公訴就是根據偵查機關搜集、采證的證據將犯罪提交到法庭上,并對指控予以支持,與辯護方對抗,以完成整個刑事訴訟的追訴行為。隨著社會的發展,犯罪的復雜性和隱蔽性都有所提高,以及人們對警察濫用權力的擔憂,導致了偵查與檢察的職能區分,因此,偵查與檢察的職能區分是必要的,但理順其中的關系也是必要的。
“審判中心主義”有兩個最基本的要求就是司法最終裁決制度與控審分離制度 。也就是說,在刑事訴訟中,以審判為中心就意味著一切涉及到公民權利的實體問題和程序問題,都必須由中立的司法機關來裁決,并且這種裁決具有最終的權威性,一般不受任何法律外的審查,并且在刑事訴訟中解決的是對犯罪嫌疑人定罪量刑的問題,公訴與審判應當截然分開,公訴旨在控訴犯罪,辯護方旨在做合法的辯護,主持聽審的法官做出中立性的、公正的判決從而完成整個訴追程序乃是現代刑事訴訟合法性和合理性的基本要求。所以,對于懲罰犯罪來說,有效的訴追至關重要,因此也就需要一個強有力的公訴機關,才能夠有效的完成審前準備階段的內容。一個相對獨立化的、有力的和有效率的審前程序需要一種審前的權威,而在所有的職能劃分中唯有檢察機關最適合擔當這一權威,這是因為:首先,法院或者法官在審前程序中依然是中立的,具有保障合法權利不受非法侵犯的功能,這就決定了不能擔當審前程序中的訴追中心;其次,辯護方不可能成為審前程序的訴追中心,因為這與辯護職能是格格不入的,辯護方的職責就是在合法的限度內為犯罪嫌疑人尋找一切可能導致其無罪和罪輕的證據和理由,由其擔當訴追中心直接違反了職能區分的基本原則;再次,警察不適宜擔當訴追中心,這是現代刑事訴訟的特點所決定的,也是警察權力特點所決定的,現代刑事訴訟是國家追訴,警察是社會秩序的維護者,現實中看其對法律的理解并不深刻,是暴力的壟斷者,對暴力的自我克制畢竟是有限的,這與法治的理性有內在性的沖突,加上現代訴訟的高度復雜性、隱秘性和犯罪對法律的高度規避性都決定了由警察成為審前程序的中心亦非上策。因此,這一職能也就落到了檢察機關身上。相比而言,由檢察機關成為審前程序的訴追中心有以下好處:
1)、檢察機關掌握公訴權,公訴權與審判從距離上來說最接近,是審判的前位程序,公訴權行使的質量直接決定了整個訴追過程的質量,因此檢察機關的公訴對刑事訴訟具有決定性意義。在“審判中心主義”的要求下,對嫌疑人的定罪量刑成為關鍵,而定罪量刑的根據只能是檢察機關提供的指控和證據。因此,對于一次刑事追訴活動來說,檢察院能否提供以及提供什么樣的指控和證據是至關關鍵的,按照有些學者的說法起訴甚至應當優位于審判,從這個意義上看也是有一定道理的。
2)、警察是偵查權的主要行使主體,但其社會秩序的維護者身份使其與法治的要求并不具有完全的同一性,雖然在大部分的情況下二者是同一的。法治的要求與社會秩序的維護在一般意義上是統一的,法治的內涵中也有秩序的要求,沒有秩序是不可能建設好法治的,但是法治的內涵又不僅僅是秩序,法治除了秩序還要追求公正,正義等等,如果公正與秩序發生了沖突,警察職業的內在要求是維護秩序,這與法治社會的共同理想背道而馳,雖然這在一個法治良好的社會中可能會受到來自于法院的審查,但這已經說明了警察行使偵查權具有一定悖反性,這決定了其不光不能成為整個審前程序的訴追中心,還應受到這一中心的制約與控制,而檢察機關又是連接警察機關的最近機關,對其采取法律控制顯得及其容易和合理。
3)、檢察機關的追訴是建立在一定證據基礎之上的,證據的搜集主要是由偵查機關即警察進行的,搜集的證據的價值性最初將有公訴機關即檢察院判斷。什么樣的證據應當搜集,什么樣的證據怎樣搜集、怎樣固定等等雖然最終要由法院審查,但最初的審查同樣重要,即檢察院的審查先于法院的審查,如果不能經過檢方的審查也就根本不可能到達法院。因此,警察的偵查必須首先服從和服務于公訴。這也決定了應當由公訴決定偵查而不能是偵查決定公訴。偵查決定公訴,公訴對之毫無主動性甚至極端到偵查決定審判的情況,我認為更多的出現在專制政體內,而不容易也不應當出現在民主和法治的政體內,因為不受限制和審查的偵查權本身就是專制,這由偵查權的侵犯性所決定。
4)從審判的構造上來看,當事人主義要求是平等的控辯對抗,而非偵辯對抗。當事人主義要求的三角結構是法官居中,控訴方和辯護方各居一側的等腰三角結構。以審判為中心所要求的這種對抗決定了公訴方應成為訴追主體中的中心點,否則與辯護方的對抗將變的沒有力量,從而影響整個訴追過程。檢方應當掌握訴追的絕對主動性和盡可能高的資源利用率才有可能有力的對抗辯護方的辯護,對任何事情促成總比破壞要難,如果指控沒有力量就很容易被辯護方所駁倒,而影響整個刑事訴訟任務、目的的完成。
5)、檢察為中心還是現代刑事訴訟效率追求的需要。一般來說,權威能夠帶來效率,分散會導致低效率。檢警分離就會導致兩機關的權力分散,會導致兩機關的扯皮和各自為政的現象,從而不能在有限的時間內完成偵查任務,加上不受監督的權力往往導致恣意,這使得刑事訴訟任務的完成有了重重阻力。檢察主導偵查可以帶來高效率,對于應該搜集的證據,按照公訴的需要可能及時的搜集,對于不應該或者證據價值不大的證據,可能會出于效率性等考慮不予搜集。可以說,檢察主導偵查、以檢察為中心是當代刑事訴訟中效率價值追求的直接要求。
6)、以檢察為在中心也是檢察制度產生和存在的基本動力和價值源泉。檢察制度是近代刑事訴訟發展的產物,其產生主要就是基于廢除專制訴訟、控制警察權力和保障人權的目的而產生的,這“也彪炳著檢察制度的靈魂所在”, 檢察如果不能成為審前程序的中心,不能遏制警察權力,其存在的合理性就成問題。檢察主導偵查為檢察制度的存在和發展指明了方向和目標。
總之,我認為一種檢察主導的、以檢察為中心的審前程序是刑事訴訟中檢警關系的一種合理化要求,這是審判中心主義的直接要求和刑事訴訟得以順利進行的根本保障。檢察主導也就意味著一定程度的檢警一體化。
二、檢警關系的比較性考察
前面我論述了檢察主導審前程序的必要性,然而考察各國的立法例,也并非全都實行檢察領導警察,檢察主導一切的模式,以下我將對各國的檢警關系模式進行考察,并在比較的基礎上說明檢警關系的合理模式仍然是檢察主導的。西方國家的檢警關系大致上有三種模式可資借鑒:
1)、檢警一體模式
檢警一體模式為大陸法系國家所大量采用,檢察機關一般是法定的偵查機關,享有完全的偵查權與偵查指揮權,警察為偵查的輔助機關,如根據法國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司法警察負責對案件的初步偵查,“檢察官有權指揮所在法院轄區內的司法警官或司法警察的一切活動”,“有權采取拘留的措施”,“享有法律授予司法警官的一切權力和特權”。當然,在法國審前階段尚有預審法官的司法抑制,但這絲毫沒有削弱在審前階段訴追主體中檢方的中心地位。在德國,根據其刑訴法典第161條的規定檢察機關可要求警察機構和官員“進行任何種類的偵查,”后者“有接受檢察院請求、委托的義務”。163條規定警察僅擔負輔助檢察官的責任,應當“毫不遲延”的將偵查結果送交檢察院。我國的臺灣也屬于這一模式之中。
實行檢警一體模式國家的一般特征就是檢察主導偵查,警察是偵查的輔助機關(但并未也不可能脫離偵查職能之外),警察的偵查服從、服務于檢察官的偵查、審查與要求。將審前階段的訴追權集中的由一方主導,增加了訴追的準確性、有效性和效率性。
2)、檢警分離模式
檢警分離模式一般為英美法國家采用,在這種模式下,警察與檢察官各有相對獨立的地位和偵查權,或者僅有警察享有偵查權,而檢察機關僅僅負責起訴案件,無論怎樣二者均沒有領導與被領導,或者服從與被服從的關系。
在英國,警察機關負責案件的偵查工作,而檢察官負責起訴案件,如果他認為案件的證據不能達到起訴的標準可以要求警察補充偵查,但這一要求警察沒有絕對服從的義務,檢察機關對警察制裁的唯一有效手段就是中止訴訟的進行。在美國,也是兩機關分享偵查權,此外,大陪審團對某些案件也有較大的調查權,實踐中大多還是由警察偵查,檢察官負責起訴,警察有作證的義務并在實踐中大量出庭作證。在加拿大,檢察官也沒有偵查權和偵查指揮權,與警察互不隸屬,僅有某些咨詢關系。
3)、適當結合模式
第三種模式的典型代表是日本。日本的刑事訴訟法受大陸法系影響較大,在偵查程序中,檢察官對警察擁有一般的指揮權,具體指揮權和一般指示權。檢察官的地位相對優越。但二者偵查對象亦有不同,警察一般負責初步的偵查,而檢察官則負責進一步的或者補充性的偵查,但后者對前者的指揮權是客觀存在的。為保證這一指揮權的順利行使,法律賦予了檢察官對于警察的懲戒權。
通過以上的考察可以看出,大陸法系國家一般均實行不同程度的檢警一體模式,而英美法系國家一般實行檢警分離模式。檢警一體化的合理性似乎存在問題,但是通過分析我們就會知道,檢警分離與其法律文化傳統,國家體制等有著很大的關系,比如在英美法系,其傳統一脈相承。在那里,法院地位崇高,法院對警察偵查權的濫用限制非常有效,比如嚴格的非法證據排除規則,人們對于自然正義和程序正義的遵從也是其它國家不可比擬的。警察自早期就在刑事司法領域發揮了巨大的作用,也形成和養成了完善的偵查技術和證據搜集方式,其搜集的證據在法院的可用率高,價值大,至于檢警分離帶來的效率低下在那里也并不成問題,在美國傳統上效率就被放在了公正的一個次要位置。何況最近的司法改革動態上看,英國和加拿大檢察官對于警察均有了一定程度的制約權力,比如在加拿大警察在某些案件偵查時對采證問題應當向檢察官咨詢等等。在英國,傳統上實行的是私人控告制度,檢察機關是剛剛設立并發揮作用的機構,而皇家司法委員會在1993年就曾提出建議,“檢察機關應提前介入偵查程序,給予警察必要的建議,指導警察搜集或發現充分的證據”。這成為英美法系國家根據司法實踐的要求借鑒大陸法系經驗的兩個范例,并且也反應出了英美法系國家檢警關系轉型的一種趨勢。因此,應該說檢警一體化的合理性并沒有受到損害。
當然,對于單純的檢警一體和檢警分離來說,人們認為各有優缺點。檢警一體的模式,有利于發揮警察和檢察官刑事訴追權的主動性,使訴訟進程更加快速、高效,符合訴訟經濟原則的要求;能夠把“優秀的偵查能力和良好的法律素養完美結合,從而保障國家訴追權的正確行使” 。檢警一體的缺點存在于司法實踐中,由于檢察官往往不親自偵查,因此其處分可能與實際情況不符,而招致警察機關的抱怨,從而不利于刑事訴訟程序的良好發展,影響警察偵查的積極性,從而成為構造論上一個缺陷。而檢警分離模式不會產生上述問題,已經充分考慮到了警察的積極性,但是又難于完成公正、有效、快速訴追的刑事訴訟要求。刑事訴訟最基本的價值之一就是快速、公正的解決嫌疑人的刑事責任問題,如何有效的完成這一任務是刑事訴訟追求的首要目標之一。因此,從價值衡量的角度講檢警一體模式具有更大的合理性,只要我們通過一系列措施發揮其優越性,避免其不足,就應當是一種應予接受并且可予接受的模式。
通過以上論述,檢警分離和檢警一體在各國均有一定的合理性和可行性,但這大體與各自的訴訟文化傳統有著密切的關系,然而,檢警分離模式的客觀存在并不能否認檢警一體的合理性,檢警一體符合刑事訴訟的基本規律、構造要求和世界刑事訴訟的發展趨勢。
三、中國檢警關系的出路——兼論檢察引導偵查的過渡性與暫時性
修改后的刑訴法對檢警關系做出了規定,奠定了中國檢警關系的基本格局,中國的檢警關系,最經典的表述是:公檢法三機關“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在我國,公安機關即警察負責大部分案件的偵查,檢察院負責案件的公訴,同時享有部分的偵查權,主要是考慮到某些案件公安機關偵查不利,因此由司法機關——檢察院偵查比較合適,檢察機關同時還是法律監督機關,可以對公安機關的偵查行使法律監督權。但二者是訴訟的兩個階段,互不隸屬,不相領導,是“流水作業”,沒有誰優位于誰的問題。其相互制約的主要表現是檢察機關的立案監督、補充偵查,公安機關的復議、復核等等。
應當說我國檢警關系設計的初衷和具體制度的基本內核都存在許多合理的成分,但我國的刑事訴訟中檢警關系理論上和實踐中也均存在著很大的問題,歸結起來主要有:
1)、對偵查權的違法現象監督不力。在現有的檢警關系之下,檢察機關屬于監督機關,因此具有對偵查權一定的監督權力,但是在實際中這種監督是無力的,即使在立案監督等法律明確規定的監督程序中,這一監督的行使也是存在著諸多障礙,使得檢察監督有名無實。檢察機關一般不參加警察的偵查活動,對于偵查中的違法取證、侵犯公民權利的情況不得而知,亦沒有能力監督。對于偵查權的監督加強無論是在現階段還是從長遠考慮都顯得尤為重要,這一監督,除了法院的司法審查和令狀主義以外,在英美法系主要是靠辯護律師的制約,而在大陸法系國家一般都通過檢察機關的監督加以制約。
2)、起訴的證據準備不力。我國現代的刑事訴訟實行審判中心主義,公訴機關需要對控訴的證據做比較充分的準備才有可能對犯罪得到有效、有力的追訴,而在中國現有的檢警關系模式下,警察破了案卻并不一定能夠有效的搜集到犯罪的證據,搜集到了的證據也不一定具有多大的證據價值,使得檢察機關的控訴失去了證據支持,控訴無力也就直接影響了刑事訴訟的根本目的和功能的實現,“偵查人員庭審意識、證據意識淡薄,案件偵查質量往往難以滿足庭審的要求。” 實踐中多次退回補充偵查的情況非常普遍,因為證據不足而撤訴的也占相當的份額 。因此,一種松散的檢警關系就不可能擁有一種充分、合理、有力的證據準備過程。
3)、現有的檢警關系使得審前程序效率低下。檢警關系的脫節使得審前程序效率十分低下,偵查不受有力的監督使其有拖延的余地,證據搜集不力導致多次的退回偵查,檢警關系的不協調使得二者相互之間的溝通存有一定的障礙,這一切反應在訴訟效率的問題上就是絕對性的低效率。正如美國大法官波斯納所言公正也有效率、效益的含義,“遲來的正義非正義”,投入巨大而正義的獲得及其微小從人類社會的角度考慮也并非正義。對效率、效益的追求已經成為我國刑事訴訟法中的基本理念和價值追求之一。因此,一個低效率的審前程序與現代刑事訴訟的效率要求是直接相悖的。
4)、我國檢警關系的現狀使得檢察方的控訴、判斷正確性降低。檢察機關的控訴、判斷是建立在充分的偵查證據基礎之上的,現在警察機關搜集的證據可利用率不高,質量低下,因此建立在此基礎之上的判斷實難正確。在我國,檢察機關不參與偵查機關的偵查活動,其判斷就是建立在警察機關搜集的犯罪人口供、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鑒定結論等等基礎之上,本身已經有了局限性,加上對于非法證據的判斷也難免出現錯誤,直到辯方在法庭上提出其合法性時才發現此證據違法,不能使用,就將使控方自我陷入被動的局面。
鑒于中國檢警關系設計上存在的諸多缺陷,我認為我們應當對其進行構造上的改良,但這一改良不能僅僅在檢警二者之間進行,并且單純的檢警一體也不一定適合中國的具體實際,存有諸多困難,而應以審判中心主義為其視角,站在整個刑事訴訟的構造上,通盤考慮,努力建構一種以司法抑制為基礎,以檢察主導偵查為基本形式的新型模式。也就是說要建構一種公檢法三機關加上辯護方等主體的良性關系,唯有此刑事訴訟的目的、價值、功能才能有效的發揮出來,單純的討論檢警關系有犯只抓局部不看整體的哲學錯誤的危險。因此,必須對整個審前程序進行徹底的改造,盡快建立一種以公訴為中心的良性的審前程序,反應在檢警關系上就是檢察主導偵查,司法對警察與檢察機關的共同抑制上。當然這種主導的同時應當克服檢警一體的缺陷,給予警察機關一定的主動性,減少抱怨的產生。
不久前,很多學者和實務界人事提出檢察引導偵查的改革方案,所謂檢察引導偵查就是指檢察機關從法律監督的角度出發,及時介入偵查機關重大案件的偵查活動,幫助偵查機關確定正確的偵查方向,引導偵查人員圍繞起訴指控所需,準確全面的收集和固定證據的偵查監督活動。 并指出這一“引導”方式是我國司法實踐長期經驗的產物也是檢警一體化模式的需要,由對偵查機關原來的事后監督、軟監督變成一種積極的有效的監督和制約,要實現對偵查機關的有效監督,檢察機關就必須積極參與偵查活動,引導偵查人員依法取證 。
然而,我認為檢察引導偵查雖然是從中國自身的角度思考中國的問題,但并不能從根本上解決中國的問題,檢察引導偵查最多是一種權宜之計,是在中國目前司法體制已基本定型的情況下,對司法改革既不傷筋動骨,又要切合訴訟規律的一種嘗試。我認為這種嘗試最多具有暫時性的意義,并不是我們司法改革的目標,我們建構的檢警關系不能以此為滿足。對于檢察引導偵查的改革我試做以下評析:
1)、如果依然是軟監督,檢察機關對于偵查機關的監督如果沒有任何的強力,這種改革有可能陷入有名無實的游戲,沒有任何的實際意義中去。當前我國刑訴法中并不是沒有規定對于公安機關的偵查監督,比如立案監督,但是這種監督因為缺乏保障機制,在實踐中變的有名無實。檢察機關通知公安機關立案,但是公安機關如果仍然沒有立案怎么辦?如何解決?現實中大量的事例說明了這種擔心不是沒有道理的。傳統的原因,目前在中國公安機關的權力非常之大,所受制約少并且制約有效者就更少了,這更加加劇了公安機關的守法、依法行為的難度。因此,可以說沒有對偵查有力的監督和保障機制,學者們所探討和希望的所謂檢察引導偵查只能是海市蜃樓,不可能實現的。
2)、如果引入了強力的保障,這與檢察“引導”偵查之名又難于相協調。比如,對于檢察機關的監督,警察機關的辦案人員如果拒不服從,檢察機關有人事的獎懲權,這樣就賦予了檢察機關一定的強力,辦案警察不服從就會受到懲罰,但這又難以稱之為“引導”。所謂引導就是指引、疏導之意,這個概念本身與強力無關,或者說引導本身并不帶有強力的痕跡。只要檢察機關對于偵查機關具有這樣那樣的強力,就不能再稱之為引導,而應當是“主導”,而這已經走向了一定程度、但確確實實的檢警一體。
3)、檢察引導偵查不光不能解決現有的問題,還會帶來一些新的問題。誠然,對于現實中的問題,檢察引導偵查能夠部分性、暫時性的解決一些,比如檢察引導偵查,可以提高效率,可以幫助偵查機關提高所搜集證據的質量,這樣就有利于審判中控訴方掌握更多的主動性,但是對于偵查中的侵犯人權問題,對于偵查機關拒不服從監督的問題等并不能給予根本性的解決。相反,這種主動深入到警察機關內部,開會議,搞講座會不會招致警察機關的反感也會是一個很大的問題。學者們建議的某些措施早已經超出了引導的內涵之外了。也有人擔心這種兩機關的聯合辦案會不會導致聯合的侵犯公民權益事件的發生呢?從分權理論上分析這一擔心也不是毫無道理的,所有這些都是帶來的一些新的問題。
前已提及,單純的講檢警關系并不能根本性的解決問題,在審前程序中,檢警關系相對而言是一個小的監督和制約關系,而二者都要受到來自于中立的司法官的審查才是一個大關系,小關系重在解決審前程序中一定的違法性問題,并完善和加強起訴方的力量和機制,大關系從根本上解決了強力侵權問題,因此,未來中國建構的審前程序應當是一個以公訴為中心,偵查為輔助,由檢察機關主導偵查,偵查協助檢察機關,但偵查機關本身又具有一定的獨立性的,二者加上辯護方都受司法抑制的一種良性的關系與構造,只有這樣才能解決審前程序中出現的一切問題。因此設計未來中國的檢警關系,也應當適當考慮司法抑制在審前程序中的位置。我認為,建構未來中國的檢警良性關系,應當滿足以下幾條基本的要求:
1)、檢察機關與警察機關同時享有偵查權。國外也有此規定例,將偵查權賦予兩個機關是因為,兩個機關同屬刑事審判準備程序中的追訴一方,有著內在的親和性 ,職能的區分有利于專司其責和彼此制約,但是在檢警一體化模式下,檢察與警察畢竟是兩個機關,專司其責并不能產生審前程序中的良性關系,相反,讓檢察機關承擔部分的偵查權是具有一定積極意義的,比如對于案件簡單的補充偵查如果還要退回警察機關偵查浪費資源,降低效率,何況,在中國長期以來檢察機關就具有了對特殊案件的偵查權,因此賦予檢察機關偵查權存在著現實可行性,當然對于某些偵查技術要求高的偵查任務由警察機關完成也是必要的。
2)、檢察機關對警察機關,至少是警察機關中執行偵查任務的人員享有一定的指揮權和控制權。檢警一體的一體不是組織上的一體,也不是人事上的一體,更不是兩個機關簡單的合并 ,而是一個由檢察機關主導,警察機關具體實施大部分偵查任務的一種高效、有力、協調的關系,在具體案件的偵查過程中檢察機關應當對偵查人員具有一定的指揮權和控制權,當然這種指揮與控制權應當由法律明確化,而不是恣意的。如果不享有這種權力,所謂一體就無從體現。只有賦予檢察機關一定的指揮權,檢警關系才能真正的理順,否則扯皮與低效率現象就不可能真正消失。
3)、享有偵查權的警察人員負有報告和服從檢察意見的義務。檢警一體的模式下,警察的偵查活動從屬于檢察機關的起訴和指揮,因此,應當規定,在特定的條件下,警察對于偵查事務具有適時報告的義務,對于檢察機關的檢察意見沒有特殊理由的應當服從,除非特殊理由并經過上級機關的批準才可以暫時不予執行,但待上級機關命令其執行時或者不予批準時都應當執行,當然超出檢察權限的除外。警察的報告和服從義務與檢查機關的指揮控制權相得益彰,共同成為檢警良性關系的基礎。但是,檢警一體也不意味著警察機關的絕對服從地位,警察機關應當有一定的獨立性和自主的權力,以不減少其偵查的積極性,因此中國建構的檢警關系也應當是一種適當的一體化模式,要兼顧多種價值目標的要求。
4)、對于不服從檢察建議的偵查人員,檢察機關具有一定的人事獎懲和調離偵查崗位的權力。無保障就沒有權利,同樣沒有保障,也難以成其為權力。權力本身就代表一定的服從性和強制力,如果沒有保障,權力也就沒有了穩定的基礎。因此,賦予檢察機關在特殊情況下對于違反偵查規則的警員一定的獎懲權有其必要,當然也有人提出應當賦予檢察機關向違規警員上級的檢察意見權,我看也具有一定的可行性。
5)、偵查、檢察同時受到來自于法院的審前審查與裁定。良性的檢警關系,可以保證審前程序快速,高效,準確的進行,但是這一切對于徹底解決審前程序中的問題是不夠的,我認為一個良好的檢警關系不光要討論這二者的關系,還應當考慮二者在整個刑事訴訟或者審前程序中的地位問題,因此,適當的引入司法抑制制度也是必要的,因為我國構建上述的檢警結構后效率提高了,但違法現象并不能真正、徹底的解決,必須有一個中立的司法官對于兩機關的強制性偵查措施進行審查,對于起訴進行預審,以明確偵查完結的案件也不一定能夠進入審判程序,以防止檢警兩機關一體化后聯合違法情況的發生。當然,鑒于目前中國所處的特殊階段,我認為將強制性偵查手段的批準暫時性的賦予檢察院也是可行的,但仍然要受到各種體制和權利的制約,如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完善等等。
總之,檢警一體化符合現代刑事訴訟的基本規律和發展潮流,是未來中國檢警關系努力的方向,現階段我們可以選擇暫時性的檢察引導偵查和一次性檢警一體化改革兩種方案,但從改革的目標來看,檢警一體對于建設中國的法治事業來說是必要的和可行的,加上盡可能的引入司法抑制制度,使檢警關系在一個良性的態勢下更好的發展并發揮更大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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