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楊再明 ]——(2004-11-11) / 已閱11176次
是債務轉移行為?是可變更、可撤銷的民事行為?還是無效民事行為?
楊再明
案情:
原告曾任村里的黨支部書記,任職期間曾為村委會墊付資金6452.5元,村委會承諾對所墊付資金給付利息。原告卸任后,村委會欠其的墊付款及利息未歸還,原告存放的村委會公章(該公章于1999年6月登報聲明作廢)也未向后任移交。1999年10月23日,駐村工作人員,村委會會計和時任村黨支部書記的被告一同去向原告要公章,原告要求村里解決欠其墊資款問題,并提出不讓村委打條,要求以個人名義給其出具欠條。經當時在場的會計核實后,被告以個人名義給原告出具了欠到原告現金6452.5元加利息1775.2元共8227.70元的欠條。在欠條內約定了還款時間,并且被告同意事后到會計處辦理帳目手續。此后原告將公章交給了在場工作組成員,當時,該村無村委會主任,由黨支部書記主持村委會工作。由于被告未按欠條上約定的時間還款,原告向法院提起訴訟。
評析:
該案在審理過程中,有三種不同的意見。一種意見認為,應該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理由是:原告為村委會墊付資金,村委會承諾為墊付款計算利息,原告與村委會之間事實上形成了借款合同關系,被告與駐村工作組,村委會會計一同去向原告要公章時,經原告要求,被告將村委會所欠原告的墊付款及利息,以個人名義給原告出具欠條,并同意事后到村委會會計處辦理帳目手續,應視為原告、村委會、被告三方同意,將原告與村委會之間借款合同中的合同債務轉移給被告,也就是說三方同意由被告取代村委會的合同地位而成為合同當事人,承擔合同義務。這種債務轉移行為不違背有關法律有關規定,為有權民事法律行為,應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第二種意見認為:該行為為可變更、可撤銷的民事行為。理由是:被告在與駐村工作組、村委會會計去問原告要公章時,以個人名義給原告出具欠條,并同意事后到村委會會計處辦理帳目手續,應認為三方均同意債務轉移,該債務轉移協議成立。但該協議是在原告不交出公章的行為要挾下,身為村里主要負責人的被告在被逼無奈的情況下才同意達成協議,對被告是一種協迫行為,為此該行為為可變更、可撤銷的民事行為,被告可在法律規定的除斥期間內行使權利。逾期未行使權利的;該權利消滅。第三種意見認為:該行為為無效民事行為。理由是:原告以村委會欠其墊資款為理由不交公章,影響村里工作,侵犯公共利益,為保護自己的利益而不惜損害他人的利益,有明顯的主觀惡意。被告為了穩定村里的工作,完成要回公章的工作任務,給原告出具欠條,違背其真實意思表示,屬職務行為。被告出具欠條的行為不是在雙方地位平等、權利義務對等的情況下所進行的民事法律行為,況且原告也無權強制性地選擇他人代替村委會償還債務,該行為違反民事法律自愿公平原則,因此該行為為無效民事行為,應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筆者同意第一種意見。
1、該債務轉移行為不違背法律規定。合同法第八十四條規定:“債務人將合同的義務全全部或者部分轉移給第三人的,應當經債權人同意。”第八十八條規定:“當事人一方經對方同意,可以將自己在合同中的權利和義務一并轉讓給第三人。”上述規定,在法律上肯定了債務轉移,合同轉讓屬于當事人意思自治的范圍,除受管理性和禁止性條款的限制外,可以由當事人自由協商。在該案中,雖是由作為債權人的原告首先提出債務轉移,但其余兩方(被告以個人名義出具欠條,又主持村委會工作代表村委會)均表示同意,該債務轉移協議符合“要約——承諾”的合同訂閱規則,且不侵害集體和他人的合法權益,應肯定其效力。
2、原告不交公章的行為對被告構不成脅迫。
脅迫是一方以即將發生的物質性強制或精神性強制對另一方進行要挾的行為。在該案中,原告不交公章的行為客觀上是影響村委會工作。原告以交出公章為條件,要求解決墊資款問題,其中存在有要挾的成份,但要挾的對象應該是村委會或是被告的職務職責,對被告的個人權利構不成威脅。原告不交出公章、村委會及上級部門可以用行政手段或紀律手段予以解決,與被告處分個人權利,以個人名義給原告出具欠條之間不存在必然的因果關系。
3、該債務轉移行為不違背民事法律中的自愿公平原則,從被告用個人名義給原告出具了欠條。并同意事后到村委會會計處辦理帳目手續的事實來看,應判斷被告同意自己承擔債務是其真實意思表示,因為從客觀上講被告同意自己承擔債務是其真實意思表示,因為從客觀上講被告當時任村黨支部書記,并主持村委會工作,自己以后實現權利具備一守的有利條件。從案件事實上看被告沒有證據證明出具欠條的行為不是其真實意思表示。所以不能因為原告有未交出公章的行為在前而斷定被告給原告出具欠款條據違背其真實意思表示,從而否定當事人的行為。如果被告事后反悔,可以與原告協商變更或解除,況且被告向原告履行義務后,還可以按協議向村委會主張權利。所以該債務轉移行為不違反民事法律中自愿公平原則,相反被告拒絕履行義務,則違反了民事法律中的誠實信用原則。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應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判決被告所出具的欠款條據履行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