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彭箭 ]——(2004-11-13) / 已閱12262次
自認對法院的拘束力
作者:彭箭 江西省吉水縣人民法院
一:自認對法院拘束效力的矛盾。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八條規定,訴訟過程中,一方當事人對另一方當事人陳述的案件事實明確表示承認的,另一方當事人無需舉證。但涉及身份關系的案件除外。可以說,《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證據的若干規定》確立了我國的自認制度。
自認制度是當事人主義訴訟模式的必然要求和自然產物。自認對法院的約束力源于辯論主義,根據自認制度,一方當事人自認對方主張的事實后,便對法院發生約束力,法院不得對自認的事實判斷認定其真假,并將其作為判案的事實依據。由于法院對自認的事實不再實施證據調查,一般而言,其事實的真偽性也往往難以知曉。但有時該自認的事實明顯與眾所周知的事實或案件客觀事實矛盾時,對該事實的自認是否還對法院具有拘束力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證據的若干規定》一方面確立了自認制度,同時第九條又規定了:下列事實,當事人無需舉證證明:
(一)眾所周知的事實;
(二)自然規律及定理;
(三)根據法律規定或者已知事實和日常生活經驗法則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實;
(四)已為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確認的事實;
(五)已為仲裁機構的生效裁決所確認的事實;
(六)已為有效公證文書所證明的事實。
前款(一)、(三)、(四)、(五)、(六)項,當事人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自認事實除與上述事實相矛盾外,也可能與案件客觀事實相矛盾,而我國法律又保留了法院依職權探知案件事實的權力,對此相互矛盾的事實,法院將以哪個事實作為判決的基礎,我國法律沒有明確規定法律適用原則。
二:當事人主義與職權主義訴訟模式對自認效力的分歧。
自認制度是當事人主義訴訟模式的必然要求和自然產物,自認的法律效果在于,法院在作出判決時必須受到當事人自認事實的約束,法院在適用法律時,應以當事人自認事實為基礎。如果當事人自認的事實為乙,法院不能以甲作為判決的依據。法院沒有以當事人自認的事實為判決基礎時,該判決即違反辯論主義。自認制度的設計實際上排除了法院對自認事實的認定權。既然排除了法院的對事實的認定權,也就必須容忍自認事實的非真實性。起碼法院因受自認事實的約束,不能再動用職權,調查該事實的真偽。即使以法官的自由心證得出該事實可能有偽時,法院也不得否定該自認的事實。
自認對法院的約束力并非來源于該事實的真實性,即不因為雙方對該事實的認可或認識的一致性而具有一般真實或蓋然真實性。而是源于民事訴訟法中辯論主義這一基本原則。根據辯論主義的基本原理,當事人所主張的事實對法院有約束力,法院不得以當事人沒有主張的主要事實作為裁判的依據。一方當事人對對方當事人主張的主要事實的承認,就使該當事人主張的事實已經成立,法院當然應當受到該事實的約束。因此,大陸法系國家民事訴訟法中的辯論主義是自認制度的基石。
相反如果實行職權主義的訴訟模式,由于法院對作為裁判依據的所有事實,包括主要事實實行職權探知,所以,自認制度便不能成立,自認的事實無法約束法院。有的人認為,即使法院擁有對事實的職權探知權,也并不排斥當事人的自認。例如,在我國,就允許當事人對案件事實的承認。這里應當注意的是,法院對一方當事人對對方當事人主張事實的承認的認可,并不意味著法院受到該事實的約束,即法院可以在當事人自認的場合推翻自認的事實,而以職權調查的事實作為裁判的依據,也可以以自己的判斷(實際上的心證)來否定當事人自認的事實。所謂職權探知的本質意義就在于法院對于該事實真實性有調查認定的權力。而自認制度就是要排斥法院對當事人自認事實的認定權,在裁判時只能以該自認的事實為依據,而別無選擇。
三:我國采取超職權主義模式對待自認對法院的拘束力,
我國民事訴訟法由于并未完全確立有約束力的辯論原則,允許法院在自己需要的場合以職權收集證據,就使自認制度目前在我國無基本制度或基本原則的法律基礎。
在證據的收集上,法官依職權主動收集證據經歷了從全面收集證據到收集與案件審理需要的證據,進而證據規則又對法院收集證據的范圍進行了進一步的限制,隨著審判方式改革的逐步深化,法官主導地位有所削弱,職權弱化,強調了對當事人訴訟權利的保護。但這種變化也只是量上的變化,并沒有從根本上改變我國超職權主義民事訴訟模式的特點。法律在為法院收集證據保留權力的同時,也就給予了法院的自由裁量權,其收集證據的范圍就很可能成為法院裁量的范圍而具有隨意性。 在職權探知的民事訴訟體制下,法院對真實事實的追求實際上被自然化,具有某種圖騰的意義。且這種觀念具有一定的理性基礎,而且是一種長期的傳統觀念,要轉變這種觀念是比較困難的。因此,規范的自認制度在這種觀念環境中顯然不能存活。在這種訴訟體制下的自認對法院的拘束力必然要受到限制的。為此,在適應私權原則的基礎上,根據我國的訴訟模式與訴訟理念,對某些事實的自認,法律還要依靠其強制力限制自認的適用,以維護正義,維護國家利益,維護社會倫理。其限制主要有:
(1)司法認知的事實不適用自認。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九條規定:"下列事實,當事人無需舉證證明:
(一)眾所周知的事實;
(二)自然規律及定理;
(三)根據法律規定或者已知事實和日常生活經驗法則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實;
(四)已為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確認的事實;
(五)已為仲裁機構的生效裁決所確認的事實;
(六)已為有效公證文書所證明的事實。
前款(一)、(三)、(四)、(五)、(六)項,當事人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
對于第九條中所列事實,除發生第二款之情形外,即使一方當事人自認以致雙方當事人主張趨于一致也不得產生約束法院的效力,即司法認知的顯著事實不適用于自認。
(2)法院依職權取證范圍內的事實不適用自認。
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證據的若干規定》出臺前,法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完全可以不考慮當事人的承認而自行調查取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十五條、十六條對法院自行取證作了限定,這樣一來,雖然法院自行調查的范圍縮小,但對第十五條中規定的法院可依職權取證的事實,也不能適用于自認。
(3)涉及身份關系的婚姻家庭案件中的事實的自認,因為這類案件關系社會基本倫理價值和基本人權的保護,所以排除自認的適用。
四:規范自認制度的自認對法院應有絕對的拘束力
任何有利于提高訴訟效率和經濟性的措施和制度對法院和當事人都具有難以抗拒的誘惑力。而自認制度通過對對方當事人主張的承認,免除了主張者的證明責任,減少了當事人收集、保存證據、相互質證之累,也減少了法院調查核對證據之苦,不失為一種提高訴訟效率和經濟性的措施和制度。同時自認制度有利于樹立法官中立、公正的形象,防止腐敗的產生。正是自認制度在這方面的誘惑,使我們自然地會想到移植自認制度。事實上最高人民法院也已經在司法解釋中將自認制度規范形式移植到了司法解釋文件中。最高人民法院在《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75條中對無需證明的幾種情況作出了明確的規定。但由于我國法律保留了法院依職權探知事實的權力,仍然以追求客觀真實為終級目標,我國實施的自認制度不是完全意義上的自認制度。
自認制度要求的制度環境是法院對案件事實(主要事實)的非職權探知,即主要事實由當事人提出,法院作出裁判的依據限于當事人所主張的事實。相反,當事人沒有主張的事實法院不能依職權收集和調查。這也是辯論主義的基本要求。自認制度的免除功能就在于,一旦一方當事人主張的事實被對方承認后,該事實成為沒有爭議的事實,對法院發生拘束效力。如果允許法院在自認后對該主張的事實進行調查和心證,那么實際上這種拘束力就不存在了,自認制度對訴訟的效率性和經濟性價值也就隨之喪失。從訴訟模式的角度看,自認制度的模式環境應當是當事人主導的訴訟模式,即當事人主義的訴訟模式,不管是英美型的,還是大陸型的。也許有的人會以為,當一方當事人承認對方的事實主張時,法院予以認可,自認的一切功效不都存在了嗎。問題在于經法院的認可,當事人的自認雖然成立,但作為一項對法院有約束力的制度仍然沒有確立,只要在自認中介入了法院的職權,即法院對自認的認可,就表明當事人的意志對法院沒有任何約束力。自認制度的核心是對自認對法院有約束力,沒有約束力自認就不能作為一項訴訟制度。我國民事訴訟中的辯論原則因為沒有制度約束力,因此,在我國民事訴訟辯論原則下不可能派生出自認制度。如果我國要適用自認制度,就要求我國目前的辯論原則具有真正的約束性,而不是對當事人辯論權利的抽象肯定。
自認制度存在的觀念環境是當事人之間私權糾紛的解決應當尊重當事人的意志, 當事人一方有權對相對方提出的對自己不利的事實予以承認。法院的裁判雖以追求真實為理想,但也要受制于當事人。自認制度的設計也就表達了這樣一種理念,當事人已經自認的事實法院不管其真實性如何都將排除對自認事實真實性的懷疑。
規范的自認制度,除違反公序良俗、損害國家、集體、他人利益的外,應對法院具有絕對的拘束力,法院應依此為判決的基礎。建立的自認制度應吸收當事人主義訴訟模式的相關機制并改造和變革民事訴訟中的辯論原則和處分原則,改進其適用,為真正實施規范的自認制度創造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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