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俞云鶴 ]——(2004-11-17) / 已閱9977次
《中華人民共和國電信法(送審稿)》點評
上海市信息法律協會 俞云鶴
《中華人民共和國電信法(送審稿)》(以下稱《電信法(送審稿)》)是信息產業部在電信法草稿第三稿的基礎上,征求了42個部、委、辦的意見后形成的,于2004年7月22日報請國務院審議。日前,國務院啟動審議程序,國務院法制辦已將(送審稿)發至各有關地方、單位征集修改意見。
篇章結構
《電信法(送審稿)》共十五章,一百九十條,各章內容分別為:總則、電信市場、電信網間互聯、電信資源、電信資費、用戶權益保護、電信普遍服務、電信建設與保障、無線電管理、電信技術規定與電信標準、電信設備進網、網絡與信息安全電信監管機構的職責、法律責任、附則。相比電信法第三稿增加了一章,主要因為送審稿將第三稿“第十章電信標準與電信設備進網”分別設為兩章,即“第十章電信技術規定與電信標準”、“第十一章電信設備進網”;法律條文由第三稿二百一十三條經過合并、刪減等方式壓縮為一百九十條。
四大熱點
《電信法(送審稿)》明確規范了眾所關注的四大熱點問題:
1、電信監管體制。送審稿明確規定:“國家對電信資源實行統一規劃、集中管理、合理配置、有償使用的原則”。因此,設立國家電信監管機構,依法對全國電信業實施監管。
2、電信資費。送審稿明確規定,電信資費將由目前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改為今后實施分類管理,逐步實行由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向市場調節價過渡。
3、用戶權益保護。送審稿在總則中依據憲法,重申用戶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護。并且專列一章,對用戶的權利、義務及補救措施等作了詳盡規定,特別是界定了用戶選擇權,規定用戶有權選擇電信業務經營者及電信業務與終端設備,“不合理地限制、剝奪用戶使用自選公眾電信服務的權利的合同條款無效”。這對于依法解決當前廣大用戶十分關注的電信業某些“霸王條款”的問題,無疑是有針對性的一貼良藥。
4、電信普遍服務。送審稿明確規定電信業要承擔電信普遍服務的義務,即在互聯互通基礎上保證我國公民獲得公平價格的最基本電信業務。為此,將設立以電信普遍服務基金為核心的補償機制,以保障電信普遍服務的實施。
修改建議
《電信法》法律效力高、調整范圍廣、涉及內容多、立法難度大,因此,《電信法》自1980年首次提出立法計劃,歷經二十四年努力,現在《電信法(送審稿)》報至國務院,正式進入國家立法程序。但我們認為,送審稿仍有可以改進的地方。
1、立法目的與依據。建議將第一條文字次序重新排列,改為:
“為了保護電信消費者和電信業務經營者的合法權益,維護電信市場秩序,保障電信安全,促進電信發展,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制定本法。”理由如下:
⑴體現以人為本原則,將保護電信消費者和電信業務經營者合法權益放在第一位,是應當的。我國《合同法》第一條也是這樣表述的,《電信法》可以參照。
⑵“電信用戶”改為“電信消費者”,一是出于統一法律概念的需要,使電信消費者順理成章納入《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范疇;二是與“電信業務經營者”稱謂相對應。
⑶“保障電信網絡和信息的安全”改為“保障電信安全”,使言簡意明,免生歧義。
⑷“促進電信事業的發展”改為“促進電信發展”,一是“電信事業”不是嚴格意義上的法律概念,二是立法表述的需要,緊跟“保障電信安全”,對應“促進電信發展”,簡潔明了。
2、電信監管體制。送審稿仿照我國銀行、證券業監管體制,確立集中統一的電信監管體制。建議立法機關對此慎重考慮,從充分發揮中央和地方兩個積極性以促進電信發展的大局出發,實行中央和地方分級管理體制,建立我國公正高效的電信監管體制。理由如下:
⑴在我國加入WTO后的今天和將來,電信發展改革的市場化、法治化已是大勢所趨,再來實行高度集中統一的電信監管體制,是否適宜,值得斟酌。
⑵從當前實際情況看,由于體制上的原因,各地信息化工作部門和通信管理部門并行,往往造成多頭管理、效率不高的局面,電信企業深有感觸。
⑶從《電信法(送審稿)》規定的國家電信監管機構職責范圍看,全國各地電信業眾多事項,都須報到該機構來審查或備案,實在是難以做好的。應當允許各地信息化工作部門承擔起該地方電信監管的部分職責,發揮地方應有的積極性。
3、用戶信息保護與社會誠信制度的銜接。送審稿第七十四條規定:“未經用戶同意,電信業務經營者不得將用戶信息用于信息查詢服務”。目前上海的電信用戶達一百二十多萬戶,如何征求每個用戶的意見?如果用戶不同意將本人電信繳費信息用于信息查詢服務和個人信用征信,那么上海乃至全國的社會信用體系將如何建立?建議改為:“電信業務經營者應依法進行用戶信息查詢服務”。
4、電信監管機構的法律責任。送審稿賦予電信監管機構的權力較大,但卻缺乏相應的制約措施和法律責任規定。送審稿的“第十四章法律責任”中,對電信業務經營者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電信用戶、電信監管機構工作人員和社會其他相關方面,都設定了違反《電信法》應承擔的法律責任,但恰恰遺漏了對電信監管機構應承擔的法律責任的設定。
建議增加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條款:“電信業務經營者或者其他組織對電信監管機構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復議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復議或者提起訴訟”。
建議增加國家賠償條款:“電信監管機構和電信監管機構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侵犯電信業務經營者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有關法律取得國家賠償的權利。國家賠償由電信監管機構履行賠償義務”。
2004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