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劉四根 ]——(2004-11-17) / 已閱10900次
本案是構成盜伐林木罪還是濫伐林木罪
案情
2003年5月底, 黃某為承包王元村泥坑責任山場,先后找到王元村的十戶山場的承包經營戶,強行要求村民轉讓承包權。在沒有征得承包經營戶同意的情況下,強行支付每戶200元的價格,并強迫承包戶在其事先打印好的《承包合同》上簽字,承包經營泥坑山場。此后,黃某又分別找到王元村豬婆坑山場的承包經營戶十人,以相同的方式承包豬婆坑山場,并對部分不同意簽字拿錢的村民進行暴力毆打。承包兩山場后,黃某未經林業部門批準取得林木采伐許可證,擅自雇請民工在泥坑、豬婆坑山上砍伐杉木51.769立方米,折合立木蓄積73.276立方米,得贓款17000余元。
分歧
本案在審理中,對黃某強行承包山場的行為構成強迫交易罪沒有異議,但對黃某砍伐林木的行為構成盜伐林木罪還是濫伐林木罪存在兩種不同的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被告人黃某與村民簽訂《承包合同》中雖采取暴力手段,但已取得了山場經營權,其未經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取得采伐許可證的情況下,砍伐林木數量較大,構成了濫伐林木罪。
第二種意見認為,被告人黃某與村民簽訂《承包合同》中采取暴力手段,該合同無效,黃某沒有取得山場經營權和林木所有權。其未經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取得采伐許可證的情況下,砍伐林木數量較大,構成了濫伐林木罪。
評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
《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以暴力、威脅手段強買強賣商品、強迫他人提供服務或者強迫他人接受服務,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本案黃某在承包山場中,不是以公平自愿的方式,而是對交易對方采取毆打等暴力方法和威脅方式迫使交易對方接受不公平的交易,其行為符合強迫交易罪的構成條件,構成強迫交易罪。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規定了盜伐林木罪和濫伐林木罪的構成條件和法定刑。盜伐林木罪是指盜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數量較大的行為。濫伐林木罪是指違反《森林法》的規定,濫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數量較大的行為。兩罪的主要區別為:1.侵犯的客體不同。前者不僅破壞了國家對林業資源的保護和管理,而且侵犯了國家、集體或者個人對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所有權;后者僅破壞了國家對林業資源的保護和管理。2.侵犯的對象不同。前者的對象是其他單位所有或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及他人所有的林木;后者的對象是僅限于本單位所有或管理的或本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不涉及他人所有的林木。3.主觀故意不同。前者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后者只有違反森林保護法規或采伐許可證規定任意采伐的故意,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黃某采取強迫交易的方式與村民簽訂的《承包合同》,其形式上似乎合法,但因其本質是通過犯罪手段來達到奪取村民的山場承包經營權和林木的收益權,其目的是非法占有的目的。根據《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的規定,因而該《承包合同》是無效的。無效的合同自始就沒有法律約束力,因此黃某對泥坑山場和豬婆坑山場的林木就不擁有所有權。其侵犯的對象不是本單位所有或管理的森林、其他林木,也不是本人所有的森林或其他林木,而是侵犯了他人即村民所有的林木。黃某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村民林木的所有權的目的。黃某侵犯的客體是國家、集體或者他人對森林或其他林木的所有。因此黃某未經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取得采伐許可證的情況下,砍伐泥坑和豬婆坑責任山場林木數量較大的行為構成盜伐林木罪。
江西省吉水縣法院 劉四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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