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毛德龍 ]——(2004-11-18) / 已閱20707次
(三)反補貼措施
關于反補貼,協定規定:如果一締約國所進口的是有出口補貼的產品,而這種補貼使該國的產業受到實質性的傷害,或有傷害之虞,或嚴重阻礙了某新建產業的建立與發展,則該國有權對已補貼的進口產品征收反補貼稅;反補貼稅的課稅金額不得超過該種產品在原產國或輸出國所得全部補貼(包括生產、制造或輸出時的直接和間接的補貼,以及在運輸時所得到的特殊補貼)的估計數;不能對一國的同一種產品同時征收反傾銷稅和反補貼稅。另外,“烏拉圭回合”的《補貼與反補貼協議》規定,反補貼稅僅以在根據該協議和《關于農產品協議》發起和進行調查的基礎上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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