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孫明放 ]——(2004-11-19) / 已閱20547次
共同貪污犯罪處罰原則應予修改
1988年1月21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了《關于懲治貪污罪賄賂罪的補充規定》(以下簡稱《補充規定》),其中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了對貪污犯罪量刑的檔次,第二款規定了如何處罰共同貪污犯罪。修訂后的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對《補充規定》第二條作了修改,主要是將數額標準作了調整,刪除了《補充規定》第二條第二款。這樣刑法沒有吸收《補充規定》中關于對二人以上共同貪污如何處罰的精神,刑法規定的貪污數額標準仍是針對個人而言的。那么,對共同貪污犯罪犯罪如何處罰呢?是按照刑法關于共同犯罪的規定,以參與數額確定量刑幅度,還是按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的規定以個人貪污數額確定量刑幅度,這已成為困擾司法實踐的一個問題。
之所以產生這個問題,原因在于,刑法在吸納《補充規定》第二條時,對貪污數額的認定,仍承襲了《補充規定》的規定,按照個人貪污數額計算,而沒有吸收對二人以上共同貪污處罰的原則。這不是立法的疏忽,它表明對共同貪污犯罪應當按照刑法關于共同犯罪的規定處罰。我們知道,《補充規定》第二條第二款規定,對貪污集團犯罪中首要分子及情節嚴重的主犯按照犯罪總數額進行處罰,其目的是為了加大對這些人的打擊力度,但這種處罰原則的前提是對二人以上共同貪污犯罪按照個人所得數額予以處罰,這與個人貪污犯罪的處罰原則是一致的。刑法吸納《補充規定》后卻喪失了這個前提,但對貪污罪如何量刑卻仍然按照個人貪污數額也就是個人所得數額確定量刑幅度,這就產生了上述問題。
為解決這個問題,最高人民法院在2003年11月13日印發的《全國法院審理經濟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以下簡稱《紀要》)中規定,對共同犯罪中的“個人貪污數額”應理解為個人所參與或者組織、指揮共同貪污的數額,不能只按個人實際分得的贓款來認定,對共同貪污犯罪中的從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共同貪污的數額確定量刑幅度。對“個人貪污數額”作這樣的理解是否正確呢?從《補充規定》第二條可知,第一款中的“個人貪污數額”就是第二款中的“個人所得數額”,也就是個人分贓數額。再者,從1989年“兩高”對《補充規定》若干問題的解答以及對語言的通常理解看,也可得出“個人貪污數額”就是“個人所得數額”的結論。《紀要》對“個人貪污數額”的理解體現了刑法對共同犯罪處罰的原則,因為刑法刪除了《補充規定》中關于共同貪污犯罪處罰原則后,對共同貪污犯罪各被告人貪污數額不能只按個人所得數額也就是個人實際分得的贓款認定。《紀要》對“個人貪污數額”的理解雖然符合立法的目的,但不符合人們對“個人貪污數額”理解的語言習慣,其內容已經大大超出了條文本身的字面含義,是過當的擴張解釋,從邏輯上和語法上講令人難以信服。
筆者贊同《紀要》的觀點,對共同貪污犯罪應當依照刑法關于共同犯罪的規定處罰,像處理盜竊、詐騙等財產犯罪的共同犯罪那樣,確定如下原則:(1)對貪污集團的首要分子,應當按照集團貪污的總數額處罰;(2)對共同犯罪中的其他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或者組織、指揮的共同貪污的數額處罰;(3)對共同犯罪中的從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共同貪污的數額確定量刑幅度,并依照刑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從輕、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也就說應當對首要分子采用犯罪總額確定量刑幅度,對其他主犯及從犯采用參與數額確定量幅度。其理由如下:
第一,共同貪污主觀上的故意是指向整個貪污對象,各共同犯罪人在事先預謀時,也可能對事成之后每人分得多少贓款(物)共同計議,但每人的故意一般不會預先指向某一部分贓款(物)。分贓是行為人控制公共財物并將財物據為己有后的利益分配。因此,個人貪污數額并不能反映共同貪污犯罪的主觀惡性。
第二,共同貪污在客觀上的行為表現為相互利用,行為人共同配合完成貪污全過程,他們盡管分工不同,地位和作用不同,但他們都是基于共同的犯罪目標,相互配合,共同實施貪污行為。行為直接侵害或者作用的對象是全部贓款(物),而不是各人分別侵害或者作用于個人貪污的那部分。即使是共同貪污的從犯,他所侵犯或者作用的對象也是全部贓款(物)。因此,各共同犯罪人應當對共同犯罪的結果承擔刑事責任。
第三,《紀要》將共同貪污犯罪中的“個人貪污數額”規定為參與數額雖然從通常理解上似有不妥,但《紀要》所體現的精神與共同犯罪的處罰原則是相適應的。共同貪污犯罪只有以參與額為標準進行量刑,在立法技術上才能與盜竊、詐騙等以獲利為目的的共同犯罪處罰原則保持一致。如果對共同貪污犯罪的的行為人以個人所得數額處罰,不僅在立法技術上不能保持一致,也會放縱對貪污犯罪的打擊。
其實,刑法對犯罪行為可以用數額或數量來計算的犯罪而言,除貪污罪的數額是針對個人規定的以外,均沒有直接規定對個人,因為這類犯罪如系個人所為,只能按個人犯罪數額或數量處罰,如系共同犯罪自然應當依照共同犯罪原則處理。可見,如果將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中的“個人貪污數額”修改為“貪污數額”,就與這類犯罪的表述一致,從而使困擾司法實踐的問題得以解決。在目前情況下,應盡快制定司法解釋對共同貪污犯罪的處罰問題加以規范。
作者單位 河南省確山縣人民法院 孫明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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