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田育丞 ]——(2004-11-23) / 已閱19625次
五、二審維持一審判決時法律文書的名稱
民事訴訟法與行政訴訟法在駁回上訴,維持原審判決時均使用了判決書這一表現形式,而刑事訴訟法規定對駁回上訴,維持原審判決使用裁定書的表現形式。同樣是對判決作出維持的結論,為什么刑事訴訟法的規定與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的規定不同呢?有的人認為,刑事訴訟法之所以使用裁定維持,是因為作出維持的案件實體處理沒有變動,只是程序方面的問題。筆者認為,凡是維持刑事一審判決的裁定,在其主文部分無不存在“認定事實清楚、量刑適當”這類格式化的法律語言文字。判斷事實是否清楚,必須通過審理才能作出結論。因此,即使作出維持的結論,仍需對實體進行審查審理。所以,用解決程序方面的裁定書制作維持原審判決的格式并不科學,還是應當以判決書的方式維持原判更有嚴肅性。
刑事訴訟法及民事訴訟法均規定,第二審的判決、裁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都是終審的判決、裁定,民事訴訟法還特別規定,人民法院審理對裁定的上訴案件,應當在第二審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終審裁定。行政訴訟法沒有象刑事訴訟法及民事訴訟法那樣作出明確的規定。
既然二審裁定是終審的裁定,則理所當然應在裁定結論后寫明“本裁定為終審裁定”,在以前的刑事訴訟文書樣式中沒有這句話,因為當時有人認為發回重審的裁定案件,一審作出重新判決后當事人還會上訴,還應當繼續審理,因此不宜寫“本裁定為終審裁定”。現在的刑事訴訟文書樣本在裁定書的寫作格式中已有了“本裁定為終審裁定”這句法律用語,但由于沒有新的民事裁定書樣式出現,民事裁定書結論后面仍然沒有本裁定為終審裁定”這句法律用語。
對維持原審判決的,應當駁回的是上訴狀的上訴請求還是上訴人上訴這一行為?三大訴訟法規定的均是駁回上訴。筆者認為,上訴是當事人的權利,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違法予以剝奪。在上訴人提出上訴由二審法院審理以后,即已認可了上訴人的上訴行為,維護了上訴人的上訴權利,二審法院不得駁回。至于上訴人是否能夠勝訴,則屬于實體處理的范疇。三大訴訟法規定的駁回上訴實際上駁回的是上訴人的上訴請求,而不是上訴權本身。因此,三大訴訟法均應將駁回上訴改為駁回上訴請求,以消除歧義。
六、三大訴訟法中部分語言文字比較
1、在期限起算時間的描述上,刑事訴訟法與民事訴訟法均規定期間開始的時和日不計算在期限內。因此,民事訴訟法規定在某某(之日起某某)日(月)內進行某種行為的開始時間均從第二天開始計算。如規定,當事人不服地方各級人民法院第一審判決的,有權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相同的規定不一定有相同的描述。與民事訴訟法對上訴期限起算時間描述不一致的是刑事訴訟法,它規定上訴期的起點“從接到判決書、裁定書的第二日起計算”。此規定純屬畫蛇添足。
在審理期限起算時間的描述上,刑事訴訟法以“受理后”作為審限期的起算時間,民事訴訟法規定“從立案之日”計算。行政訴訟法對一審案件亦規定“從立案之日”計算,對二審案件審理期限規定“從收到上訴狀之日起計算”。
三大訴訟法對審理期限起算時間的法律語言文字的差異,說明我國的立法技術需要進一步完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嚴格執行案件審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規定》第八條作了統一規定:“案件的審理期限從立案次日起計算!庇捎谟小捌陂g開始的時和日不計算在期間之內”的規定,因此沒有必要再說明從立案次日起計算,可直接規定“案件的審理期限從立案之日起計算”。對立案之日的確定,民事訴訟法規定收到起訴狀后在7日內立案或裁定不予受理?梢,在民事訴訟法的規定中,立案之日與受理之日其實是一回事。
筆者認為,案件的產生來自于訴訟主體的主動起訴行為,應樹立有起訴必有立案的思想觀念,做到“有告必立”,減少人民法院的職權主義色彩。至于經過審查或審理不符合起訴條件的,裁定駁回起訴,從而取消職權主義條件下產生的“不予受理”這一有損起訴人利益的裁定,徹底解決拿著起訴狀立不上案又無憑據上訴的問題。
2、在審理終結時應當作出何種結論的問題上,刑事訴訟法在一審程序中使用了“宣判”二字,在簡易程序及二審中使用了“審結”二字;民事訴訟法在一、二審均使用了“審結”二字;行政訴訟法在一審中使用了“作出第一審判決”,在二審中使用了“作出終審判決”。
一個案件經過審查或審理,只能作出兩種類型的結論:裁定和判決,可簡稱為裁判。因此,在三大訴訟法中應統一規范案件的審查、審理結果所使用的法律語言文字,使用“作出一審裁判”或“作出二審裁判”,或者規定“在某某之日內審結”。
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人民法院應當在立案之日起三個月內作出第一審判決。對于二審案件,行政訴訟法作出了“應當在收到上訴狀之日起兩個月內作出終審判決”規定,但該法第五十八條卻有當事人不服第一審裁定可以上訴的規定。忽略了對于裁定的上訴應當適用裁定的司法原則。如統一使用“作出裁判”一詞,就可避免前后不一、顧此失彼情況的發生。
3、再審與重新審判
在刑事訴訟法的第二審程序及審判監督程序中均使用了“重新審判”一詞,在審判監督程序中還使用了“再審”及“提審”二詞。從其規定可以看出,審判監督程序中“重新審判”包含了“提審”及“再審”兩種情況。民事訴訟法在審判監督程序中使用了“再審”及“提審”二詞,沒有使用“重新審判”一詞。行政訴訟法的規定與民事訴訟法相同。
民事訴訟法在審判監督程序中規定的“再審”一詞,從廣義上講包含了上級法院的提審,從狹義上講僅指作出原審判決的法院再次進行審理。
4、審理與審判
刑事訴訟法將人民法院的訴訟活動稱之為審理或審判,而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則稱之為審理。
刑事訴訟法在不同的條文分別使用了“審理”及“審判”兩種法律語言文字,其中使用最多的是“審判”一詞。從其使用兩詞的語言環境看,在使用審理”一詞時注重的是訴訟活動過程,在使用“審判”一詞時,追求的是訴訟活動的結果,即作出判決或裁定。
在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中分別使用了“審判”一詞。
為體現人民法院對訴訟程序的尊重,建議以“審理”一詞取代“審判”一詞。
七、對審判監督程序存廢的思考
三大訴訟法均規定對再審案件適用審判監督程序。相對于一審及二審程序而言,進入審判監督程序要復雜的多,當事人的申訴不必然進入再審程序,進入再審程序只有兩種情況:人民檢察院提起抗訴或人民法院作出決定。進入審判監督程序,由于可以對案件重新作出判決,審判監督程序實際上成了變相的第三審程序,只不過適用審判監督程序的人民法院不一定是原審法院的上一級法院而已。
審判監督程序在一定歷史條件下發揮了應有的作用,特別是在平反冤、假錯案期間更是起到了巨大的作用,因此,審判監督程序的存在功不可沒。但隨著社主義法制的健全及司法水平的提高,審判監督程序已越來越不適合時代潮流,其存在的弊端亦日益顯現出來。
1、容易產生司法腐敗
案件經過了二審,本應落下帷幕,但有的當事人為了達到自己的非法目的,不惜花費大量錢財、動用一切可以利用的關系,對掌管審判監督程序的人員進行行賄、利誘、拉攏、腐蝕,部分再審案件的審判人員在金錢利誘及社會網的籠絡下,徇私枉法、違背法律進行枉法裁判,使案件的審判成為一種交易行為,使本來正確的裁判文書被撤銷或改判,褻瀆了神圣的法律。
2、使生效的裁判文書處于不安境地
人民法院的裁判文書具有其嚴肅性,生效的裁判文書更應具有穩定性。如果生效的裁判文書被多次改判或撤銷,則裁判文書的嚴肅性受到挑戰,由此而帶來的是人民群眾對人民法院裁判文書效力的懷疑,對人民法院的執法水平也會產生懷疑,導致人民法院在人民群眾心目中的威信降低。
3、部分再審案件的審判人員的業務素質不高
我們的刑事、民事、行政審判人員,由于多年從事某一專業審判,掌握了豐富的法律專業理論知識,積累了大量的專業審判實踐經驗,所處理的案件絕大部分是能夠經得起歷史的檢驗的。由于一個人的時間和精力有限,不可能對所有的審判都十分精通,因此,對于再審案件的審判人員,他們不可能熟練掌握各項專業審判技能,也就難以保證全部再審案件的質量。
鑒于審判監督程序存在諸多問題,筆者建議取消審判監督程序,實行真正的第三審程序,或者說是再上訴程序,即實行三審終審制度。
為避免大量二審案件涌入再上訴程序,建議實行有限制的三審終審制度。
所謂有限制的三審終審制度,即將二審作出的裁定確定為終審裁定,對二審作出的判決,依靠人民檢察院的審判監督職能,對不服二審判決的當事人,在規定的期限內向與二審法院同級的人民檢察院提出再上訴申請,由人民檢察院決定是否準許再上訴的訴訟制度。人民檢察院對經過審查認為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序合法的二審判決,應當作出不準再上訴決定書并向同級人民及當事人送達,此時二審法院作出的判決書即成為生效的判決;對經人民檢察院審查,認為二審判決錯誤或程序違法的案件,由人民檢察院作出準予上訴決定書并向同級人民法院及當事人送達,二審法院在規定的時間內將案卷材料、準予上訴決定書及再上訴狀報送再上訴法院,由再上訴法院進行書面審理,再上訴法院可以對當事人進行詢(訊)問,可以向與其同級的人民檢察院征求對案件的處理意見。再上訴法院經審理后應當作出判決或裁定,所作出的判決和裁定是終審的判決、裁定。如果終審的判決確認一、二審判決、裁定錯誤的,當事人在因一、二審判決、裁定遭受損害的情況下,可憑終審的判決、裁定為依據請求國家賠償。
對三審終審后,有新的證據證明原第三審判決、裁定確有錯誤時,由第三審人民法院撤銷原第三審判決或裁定,重新作出新的終審判決和裁定。
有比較才有鑒別,有比較才能發現三大訴訟法之間對共性問題的規定存在的差異,才能夠取長補短,進一步完善我國的三大訴訟立法。
(如需交流,請直接與本人聯系:bccarry@126.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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