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陳世炎 ]——(2004-11-24) / 已閱21452次
轉化型搶劫罪實務問題探討
□陳世炎
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規定,犯盜竊、詐騙、搶奪罪,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依照搶劫罪的規定定罪處罰。應該說,刑法條文就轉化型搶劫罪的犯罪構成已作了非常明確的規定,司法實務本應僅在其規定的范圍內理解和適用。但是,由于兩高在1988年3月16日就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和四川省人民檢察院關于如何適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的的請示進行了批復〈以下簡稱批復〉,對轉化型搶劫罪的犯罪構成進行了適當的擴張解釋,而該批復至今仍在沿用〈本文不涉及司法解釋的效力〉,司法實務中如何正確理解和適用該批復歷來存在較大的分歧,本文試就轉化型搶劫罪的實務問題問題作一拋磚引玉的探討。
一、轉化型搶劫罪的類型、構成模式及相互比較
根據兩高的批復,轉化型搶劫罪有兩種類型:一種是行為人先實施了盜竊、詐騙、搶奪罪,為窩藏贓物、抗拒逮捕或毀滅罪證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對這種轉化型搶劫罪我們稱之為正轉化型搶劫罪,其構成模式是針對財物的犯罪行為+針對人身的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行為;另一種是行為人先實施了盜竊、詐騙、搶奪的行為,為窩藏贓物、抗拒逮捕或毀滅罪證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情節嚴重的行為,我們稱之為準轉化型搶劫罪,其構成模式是針對財物的違法而非犯罪行為+針對人身的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情節嚴重的行為。
不難看出,兩種轉化型搶劫罪都存在前后兩個不同的行為,而且其后一行為的目的是一致的,都是為了窩藏贓物、抗拒逮捕或毀滅罪證。正轉化型搶劫罪,行為人先實施了盜竊、詐騙、搶奪的犯罪行為,其后實施的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批復未規定需達到情節嚴重;而準轉化型搶劫罪,行為人先實施了盜竊、詐騙、搶奪的非構成犯罪的行為,其后實施的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批復規定必須達到情節嚴重,才能依照搶劫罪的規定處罰,對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情節不嚴重、危害不大的,不認為是犯罪。
二、現行刑法關于搶劫犯罪暴力及暴力相威脅程度對比
我國現行刑法對一般構成的搶劫罪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作為行為人排除被害人反抗而劫取財物的手段,而對于正轉化型的搶劫罪則以暴力或暴力相威脅作為行為人實施了盜竊、詐騙、搶奪的犯罪行為后為達到窩藏贓物、抗拒逮捕或毀滅罪證的目的而使用的手段,無論是暴力、脅迫還是暴力或暴力相威脅雖然表述不同,但其內容是一致的。對上述兩種搶劫犯罪,刑法和批復雖未對暴力、脅迫提出程度上的要求,但行為人必須通過實施這些手段達到足以抑制被害人反抗或者足以排除他人對其實施窩藏贓物、抗拒逮捕或毀滅罪證行為的阻礙才能構成。如:僅隨便打人一下后強行將包搶走的行為因其暴力程度非常輕微就不應認定為搶劫罪。當然,如果行為人實施這些手段客觀上雖不足以抑制被害人反抗或者不足以排除他人對其實施窩藏贓物、抗拒逮捕或毀滅罪證行為的阻礙,但被害人或阻礙犯罪嫌疑人實施窩藏贓物、抗拒逮捕和毀滅罪證行為的人基于自己對當時的情形或可能產生的后果的認識而不敢反抗并最終放棄反抗,也應認定為其暴力、脅迫的程度達到了足以抑制被害人反抗或者足以排除他人對其實施窩藏贓物、抗拒逮捕或毀滅罪證行為的阻礙。如:持仿真槍脅迫進行搶劫,雖然其客觀上不可能對被害人產生任何的傷害,但由于被害人誤認為是真槍,害怕受到傷害而不敢反抗,此種情形仍應認定其構成搶劫罪。此外,由于我國刑法還充分考慮了“多次搶劫或者搶劫數額巨大”和“搶劫致人重傷、死亡”等造成嚴重結果的搶劫犯罪情形,將其規定為搶劫罪加重處罰的情節。因此,對于批復中要求暴力或暴力相威脅達到情節嚴重的準轉化型搶劫罪而言,其暴力或暴力相威脅的程度應介于足以抑制被害人反抗或者足以排除他人對其實施窩藏贓物、抗拒逮捕或毀滅罪證行為的阻礙至致人重傷、死亡兩者之間選擇,即:在無傷害或輕微傷害至重傷、死亡之間選擇。
通過分析,不難發現兩種類型的轉化型搶劫罪所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行為存在明顯的本質上的區別。批復者之所以在行為人實施了盜竊、詐騙、搶奪的非構成犯罪的行為后,在批復中規定其后實施的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必須達到情節嚴重,并且強調對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情節不嚴重、危害不大的,不認為是犯罪。這說明批復者也意識到,在針對財物的行為尚未構成犯罪的情況下,僅以一般情節的暴力或者暴力相威脅作為準轉化型搶劫罪的構成要件顯然是不妥當的,而只有在暴力或者暴力相威脅達到情節嚴重的情況下才能認定行為人的行為構成準轉化型搶劫罪。雖然批復未明確構成準轉化型搶劫罪所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行為必須達到犯罪或者相當于犯罪的程度,但據其含義,構成正轉化型搶劫罪行為人所使用的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與準轉化型搶劫罪行為人所使用的暴力或者暴力相威脅兩者相比應有明顯的本質的區別,后者的程度應遠遠地高于前者。司法實務中,對于一般搶劫罪中的暴力脅迫行為,普遍認為是對被害人的身體實行強制或暴力侵襲,從而使被害人失去人身自由,危及到身體健康甚至生命安全,足以致使被害人不敢反抗、不知反抗和不能反抗的行為,無論是否造成傷害的實際結果只要符合上述要求即可構成,那么,對于批復要求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行為應達到情節嚴重的準轉化型搶劫罪而言,則必須也只有要求行為人的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行為致使或足以致使被害人受到輕傷害或相當于輕傷害〈如致多人輕微傷等〉的結果,這樣認定,才能充分體現批復規定的應有之意,體現刑法罪刑相適應的原則精神。如:實施盜竊行為后為抗拒抓捕,而持刀威脅對其抓捕的人。
三、準轉化型搶劫罪中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行為必須達到犯罪或相當于犯罪的程度
那么,司法實務中應如何正確把握準轉化型搶劫罪中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所必須的“情節嚴重”?筆者認為:對于先前實施的盜竊、詐騙、搶奪尚不構成犯罪的行為,只有在其后續的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行為達到犯罪或相當于犯罪的程度時才能認定為轉化型搶劫罪并適用該條文的規定。理由如下:
第一、理論依據。轉化型搶劫罪是刑法理論中轉化犯的一種,而轉化犯是指某一違法行為或者犯罪行為在實施過程中或者非法狀態持續過程中,由于行為人主客觀表現的變化而使整個行為的性質轉化為犯罪或更為嚴重的犯罪,從而應以轉化后的犯罪定罪或應按法律擬制的某一犯罪論處的犯罪形態。它即可以在罪與罪之間轉化,即從輕罪向重罪轉化;也可以在非罪〈違法行為〉與罪之間轉化,即從違法行為向犯罪行為轉化。根據該理論不難看出,只有在前后之不同行為中有至少有一行為達到犯罪或相當于犯罪的程度時才能適用轉化犯的規定,在準轉化型搶劫罪中,其先前行為為不構成犯罪之盜竊、詐騙、搶奪的行為,只有在其后續實施的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行為達到犯罪或者相當于犯罪的程度時才能轉化為準轉化型搶劫罪。
第二、法律依據。在我國刑法,“情節嚴重”、“數額較大”等往往是作為重要的定罪情節出現在條文中的〈如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的盜竊罪和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規定的假冒商標罪等〉,在個別情況下,還作為加重處罰的情節出現在條文中〈如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規定的偽造變造金融票證罪等〉,無論何種情況,“情節嚴重”一但在刑法中出現至少是認定一個人的行為是否構成犯罪的客觀要件之一,是區分罪與非罪的界限,只有在具備“情節嚴重”的情況下,才能認定行為人的行為構成犯罪。批復作為刑法的解釋,其語義應與刑法相同,因此,批復既然在準轉化型搶劫罪中強調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情節嚴重,在司法實務中就應當以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是否達到犯罪或者相當于犯罪的程度作為衡量的標準,有而且只有這樣認定才符合刑法的規定。
第三、實踐依據。2001年2月,許多媒體報道了這樣一個案件:“昨天下午4時許,在本市西區某街道,發生了一起惡性搶劫案。案犯為一青年男性,系外來盲流人員,受害者為某公司女職員。案犯在光天化日之下,公然行搶,并將女青年打得滿臉是血。后在附近路人的幫助下,案犯被抓獲并扭送到公安機關。事后,經檢查,女青年除了鼻子出血外,別無傷害,流鼻血本身連輕傷也不構成;被搶奪的財物價值不過兩百余元。”電視臺同時播放了公安人員訊問嫌疑人的鏡頭以及受害者血流滿面的畫面。看了這些畫面和報道,相信普通觀眾很容易激憤,并且會產生要求司法機關嚴懲歹徒的共鳴。然而,案件的最終處理卻事與愿違,在公安機關偵查終結后的訴訟程序中,司法人員得出了嫌疑人無罪的結論,并且這種結論符合案件事實和法律規定,從司法辦案的角度看,它完全是正確的。援引業界人士對該案的法理分析,搶奪罪在一定情況下可以轉化為搶劫罪,即犯搶奪罪后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而當場適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按照搶劫罪定罪處罰。依照司法解釋,搶奪行為轉化為搶劫罪必須具備以下兩個條件之一:一是搶奪行為單獨構成犯罪(即搶奪數額較大);二是暴力行為情節嚴重。也就是說,搶奪行為本身達到單獨可以定罪程度的(即財物數額較大),即使暴力情節輕微甚至不實施暴力僅僅以暴力相威脅的,也應當轉化為搶劫罪;雖然搶奪數額較小,但暴力情節嚴重的(如暴力行為致人輕傷或者多人輕微傷等),亦應轉化為搶劫罪。除了以上兩種情況外,搶奪行為均無法轉化為搶劫罪,筆者完全贊同這種觀點。
〈作者單位: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檢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