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崇軍 ]——(2004-11-26) / 已閱8177次
提貨收據未收回 重復提貨成詐騙
李崇軍
案情:
2003年12月20日上午,江西省吉安市“萬客隆”商場批發部倉庫保管員楊文志,交給本商場司機李德生一張吉安市“萬達利”酒業有限公司的銷售發票提貨聯,委托他到該公司提運“四特”白酒200箱,計1200瓶。李德生駕駛商場一輛貨車前去提貨。貨車滿載只能裝90箱白酒,尚有110箱“四特”白酒不能一次提完。“萬達利”公司倉庫發貨員王三泉遂開出一張110箱“四特”白酒的暫存收據,交給李德生。隨后,“萬客隆”商場的又一輛“躍進”貨車開來公司,李德生即要求王三泉將暫存的110箱白酒讓“躍進”貨車裝上一并帶走。王三泉在發出110箱白酒后,因疏忽未將交給李德生的暫存收據收訖。當晚,李德生發現發貨方未將110箱白酒的暫存收據收回,便產生了重復提取該110箱白酒據為己有的想法。后來,李德生擔心自己親自提貨會被識破,遂將暫存收據交給朋友廖定軍,由廖將110箱白酒提出。李德生將這批價值9240元的白酒銷售后得款7000元。
分歧: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對李德生的行為如何定性,有兩種意見:
一種意見認為,李德生的行為屬民事法律關系中的不當得利。李在第一次提取110箱白酒時,“萬達利”公司的發貨員王三泉違反了見單發貨的制度,忘記向李收回暫存收據,任其將110箱白酒拉走。由于王在工作上的失誤,導致該公司另一批110箱白酒的所有權轉移,蒙受了不應有的經濟損失,并使李不當得利。李明知沒有合法根據而獲取利益,又不主動退還,屬于不當得利的惡意占有。李在數天后委托他人(廖定軍)持暫存收據提貨,是有文字根據的;他把白酒銷售給他人,則是對不當得利的處置。因此,對李的行為,應適用《民法通則》第九十二條的規定,以不當得利責令其返還全部財物或價款9240元。
另一種意見認為,李德生的行為已觸犯刑律,構成詐騙罪。
評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一)李德生主觀上具有詐騙的故意。李明知商場委托他提運的200箱白酒已經全部提運完畢,但他發現發貨方未將110箱白酒的暫存收據收回,便產生了利用發貨方的過錯,騙取“萬達利”酒業公司110箱白酒的故意。這種故意與不當得利的惡意占有有著本質的區別。不當得利的惡意占有,是受害方由于自己的過錯造成經濟損失,便受益方取得不當得利,而不當得利人明知沒有合法根據仍然加以接受和占有。而李德生的詐騙故意,則是在受害方(“萬達利公司”)的實際損失尚未造成,自己也未獲得實際利益的情況下形成,其目的是要采取欺騙手段非法占有他人財物。李不敢親自提貨而委托他人(廖定軍)提貨,表明他對自己行為的危害后果是明知的,但他卻希望這種結果發生。李的行為符合詐騙的主觀要件。
(二)李德生在客觀上實施了詐騙行為。李明知自己手中的暫存收據是一種實際交付過的有據無貨的單據,但他隱瞞事實真相,委托他人去重復提貨,這無疑是一種詐騙行為。這種詐騙行為與不當得利也有明顯區別。不當得利的前提條件,必須是不當得利人本人并無違法行為。不當得利的法律事實的出現,往往是受害一方自己(有時也可能是第三者)的過錯所形成,而不是不當得利人的違法行為引起的。不當得利人只是消極地獲得利益,而不是積極主動地去攫取利益。而本案李德生的行為,則是為了非法占有他人財物主動實施的。正是因為李采取了隱瞞真相的方法,蒙騙了對方,讓他們自愿發出110箱白酒,其犯罪目的才得以實現。因此,李的行為符合詐騙罪的客觀要件。
(作者單位:江西省吉水縣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