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趙華寶 ]——(2004-11-26) / 已閱10467次
民事抗訴制度若干程序性問題探析
趙華寶 李新榮 孫培群
(山東省安丘市人民檢察院 法院 山東 安丘 262100)
一、引言
我國民事抗訴制度的設計,主要是在學習和引進前蘇聯民事訴訟模式的基礎上建立起來的,其特點就是國家對訴訟進行全面的干預和監督,以追求司法的公正性。我國憲法規定檢察機關是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其對民事審判活動實行的法律監督就是通過對已生效的民事裁判提起抗訴具體表現出來的。勿庸置疑,在民事檢察監督工作開展的10多年里,對于監督法律的統一實施,維護司法公正,保障公民和法人行使申訴權等方面發揮了重要作用。但是,由于民事抗訴制度本身內生性缺陷及其運作上的失范,致使在司法實踐中民事抗訴權的行使偏離了民事訴訟的基本原理。因此,對在審理民事抗訴案件中的程序性問題及時加以研究很有必要。筆者擬就民事抗訴案件審理過程中的若干程序性問題進行初步探討,提出完善之淺見。
二、民事抗訴制度存在的程序性問題
我國民事訴訟法總則中規定:“人民檢察院有權對民事審判活動實行法律監督。”民事訴訟法審判監督程序一章中,對檢察機關實行法律監督的相關問題作出了規定。但是,由于民事訴訟法對檢察機關的抗訴和法院審理民事抗訴案件的程序規則只作了原則性規定,造成司法實踐中對有些問題在處理上缺乏法律依據,民事抗訴制度在程序設計上存在的問題和不足日漸顯露出來,具體表現在:
(一)抗訴期間無法定時限要求,影響了生效裁判的穩定性。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規定:“當事人申請再審,應當在判決、裁定發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內提出。”為了確保司法公正,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當事人充分行使訴訟權利,同時也為了維護社會關系的相對穩定性,保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下的交易安全,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對民事案件的審理實行二審終審制,以防止當事人之間的訴訟無休止地進行。如果當事人認為已生效的民事裁判有錯誤或有失公正,民事訴訟法仍然規定了補救措施,當事人可以通過申請法院再審進行司法救濟,但申請再審必須在民事裁判生效后二年內提出。而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機關對法院生效民事裁判認為有民訴法第185條規定的四種情形之一的,有權提起抗訴。檢察機關只要提起抗訴,法院就應當進入再審。于是,有的當事人將此視為一種對抗生效裁判的有效途徑,只要不服終審裁判,就去設法要求抗訴,這就為抗訴權“尋租”提供了隱性市場,在司法實踐中,有些當事人出于各種各樣的考慮,在上訴期間內不上訴,或者在向法院申請再審被駁回后,轉而求助于檢察院抗訴提起再審,從而曲線突破法律的時效規定,造成法院裁判長期處于一種不確定狀態,影響了法院的權威性和裁判的既判力。
(二)檢察機關對抗訴案件進行調查取證,動搖了民事訴訟機制的平衡性。當事人訴訟權利平等是民事訴訟法的基本原則,也是民事訴訟程序公正的重要標準,它不允許任何一方享有比對方更多的權利。民事訴訟法第64條第1款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如果當事人對自己的主張不能提供證據加以證明,就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承擔敗訴的后果。民事訴訟法沒有規定,檢察機關受理當事人申訴對民事案件的證據應當進行調查。但是在司法實踐中,檢察機關受理當事人對民事案件的申訴進而提起抗訴的案件,幾乎都作了大量的調查取證工作,并把調查取證的證據作為對原審案件提起抗訴的證據,以此來證明法院已生效的民事裁判存在的錯誤。這勢必是造成了雙方當事人在訴訟力量上的失衡。一方面,檢察機關在抗訴中對證據進行調查,使證據對其有利的一方當事人訴訟力量增強,而另一方當事人訴訟力量相對變弱,這不符合民事訴訟法平等原則和公平原則。另一方面,在民事訴訟中,有的當事人出于各種考慮怠于履行或不履行舉證責任,等法院裁判生效后再向檢察機關申訴,由檢察機關調查取證,并對案件提起抗訴,檢察機關事實上代替該當事人在原審訴訟法后履行了舉證責任,客觀上使其免于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和敗訴的后果,這對于在原審訴訟中積極履行了舉證責任的一方當事人顯然也是不公平的。
(三)民事抗訴案件審級規定的缺陷,影響了檢察監督的嚴肅性。民事訴訟法第184條規定,抗訴案件可以由原審人民法院審理,也可以由上級人民法院提審。至于抗訴案件的審理權限如何進行分配,法律和司法解釋均未給出十分明確的規定,法檢兩家對此存在認識上的不同。法院認為,我國民訴法只規定,對檢察機關按審判監督程序提出抗訴的案件,人民法院應當再審,并未規定應由原審法院的上級法院再審。相反,民訴法第184條規定原則上由原作出生效判決、裁定的人民法院再審,而上級法院提審只是一種例外。檢察機關則認為,檢察機關代表國家行使抗訴權而引起的再審,應有別于當事人申請再審和法院系統內部監督引起的再審。按照法院組織法規定,基層法院無權審理上級檢察機關依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出抗訴的民事案件。在司法實踐中,接受抗訴的法院大多指令下級法院再審。原審法院在對案件進行再審過程中,盡管另行組成合議庭,但基于人的本性和單位本位主義等考慮,仍然不能保證案件到公正的處理,這無疑偏離了法律規定的本意,影響了檢察監督的嚴肅性和權威性。
(四)檢察機關訴法地位模糊,影響了檢察機關的權威性。由于檢察機關的抗訴是基于法律監督提出的,從而決定了抗訴引起的民事再審案件中,檢察機關的地位既不同于審判機關,也不同于再審案件的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對抗訴再審案件,庭審時檢察機關一般都派員出庭支持抗訴。出庭支持抗訴的檢察人員除了宣讀抗訴書之外,還應當從事哪些訴法行為?檢察人員出庭究竟如何安排法庭的座位?對這些問題法律和司法解釋均沒有作出具有操作性的規定,各地做法也不盡相同。在司法實踐中,有的檢察人員出席庭審時,除宣讀抗訴書外,還就庭審調查的案件事實和法律適用問題發表意見,這不僅打破了民事訴訟法的均衡格局,而且混淆了審判權和檢察機關的界限。
三、對改革、規范民事抗訴制度的思考
民事抗訴制度作為民事領域中的法律監督機制,對于確保人民法院公正司法有著積極的意義,其存在的上述問題和不足,既有立法不完善的原因,也有抗訴觀念方面的原因,更有司法實踐中具體操作層面上的原因。為了保證檢察監督權與司法審判權形成良好的制約與協調機制,真正發揮民事抗訴制度在民事訴訟領域的功能與作用,全面維護司法公正,有必要對過于寬泛的民事抗訴制度進行改革和規范。
(一)界定檢察機關提起民事抗訴的期限。檢察機關是憲法規定的法律監督機關,只要發現法院已生效的民事裁判有錯誤或不公正之處,就有權通過抗訴方式實行法律監督。在司法實踐中,檢察機關通過抗訴實行法律監督時,絕大多數是通過當事人向其申訴進行的,而依職權提起抗訴僅屬特例。筆者認為,對于純屬因法官對案件事實、證據及法律適用等理解、認識方面的原因造成裁判有誤的案件,檢察機關在接受當事人申請提起抗訴時,應當受到民事訴訟法關于二年時效的限制。這是因為,檢察機關對民事案件的法律監督適用的是民事訴訟法,雖然民事訴訟法沒有規定檢察機關對民事案件抗訴的時間限制,但是,作為當事人向法院申請再審的申訴和向檢察機關申請抗訴的申訴,兩者的性質是完全相同的,其目的也是一致的,同一部法律對相同問題的規定也應當是一致的,民事訴訟法既然規定當事人向法院申請再審的時效是二年,那么其向檢察機關申請抗訴也應受此規定限制,否則就會出現民訴法在相同問題上適用不一致的現象,進而造成這一規定形同虛設,沒有實際意義了。只有當民事案件出現如下三種情況,即:1、法院裁判結果損害國家利益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2、案件審理嚴懲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裁判,3、法官在審理案件時有重大枉法行為,導致案件錯判的,檢察機關才可以不受二年時效的限制,并可以積極提起抗訴,以體現法律監督的真正要義。
(二)明確檢察機關在抗訴再審程序中的職能。根據民事訴法的特點和人民法院的獨立審判原則,人民檢察院作為法律監督機關,其所具有的民事抗訴權應當限于法律監督的職能范圍,即啟動再審程序,而不宜直接或間接地參與調查取證、法庭審理。
首先,限定檢察機關的調查取證權。檢察機關受理當事人申訴后,應當區別情況進行調查取證。第一種情況是檢察機關對原審程序方面的問題和法官個人的問題可能影響民事案件公正審判的事實應該進行調查。程序公正是為了保證案件實體處理公正,法官的個人品行更是影響案件公正裁判的重要因素。民事訴訟法第185條第1款第(三)、(四)項規定:“人民法院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裁定的”,“審判人員在審理案件時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的”,檢察機關應當提起抗訴。民事訴訟法規定,法官在辦理民事案件時應保證訴法程序公正合法,并不得徇私舞弊、枉法裁判。但當事人參加訴訟法不能左右法官在審理工作中的程序公正合法,也不能保證法官不徇私舞弊、枉法裁判。如果法官在程序上和自身存在這些影響公正司法的問題,當事人沒辦法糾正,只能向有關部門包括檢察機關反映或申訴,通過檢察機關查證屬實后提起抗訴,尋求糾正和解決的途徑,這才是檢察機關對法院辦理民事案件實行法律監督的主要體現。第二種情況是檢察機關對當事人申請的案件證據方面的問題不應調查取證。在這種情況下,檢察機關有權向法院、法官了解案件情況和查閱卷宗,但不宜行使調查取證權,更不應承擔舉證責任,否則將檢察機關混同于一般當事人,影響檢察機關的威信和形象。
其次,取消檢察機關派員出庭制度。為充分保證民事訴訟中當事人訴訟地位平等原則的落實,應將檢察機關行使民事抗訴權的職能限定為啟動再審程序,再審程序啟動后,檢察機關的工作即告結束,不再派員出庭支持抗訴。檢察機關的民事抗訴書也不再由檢察人員宣讀而是通過以下方式實現其作用:人民法院立案后應當向原審原、被告雙方當事人送達檢察機關的民事抗訴書,并告知被申訴一方當事人針對抗訴理由提出書面答辯意見,答辯意見同時送達申訴一方當事人。被申訴一方當事人針對檢察機關抗訴理由中涉及原審證據方面提起質疑的,可以向法院提供說明或補充性證據。這樣既可以有效地避免檢察機關派員出庭帶來的尷尬局面,又從程序上確保了當事人對檢察機關抗訴理由進行抗辯的權利的實現。
(三)明確民事抗訴案件的審理級別。目前,絕大多數民事抗訴案件交由原審法院再審的做法,無疑是在理論界,還是在實務界都受到置疑,但是,如果所有民商事抗訴案件都集中于上級法院審理,上級法院將面臨難以承受任務之重,也不利于“將矛盾消化在基層”精神的實現。而將抗訴案件指令下級法院再審的做法,同樣也不利于案件得到公正處理。“任何人都不得為自己案件的法官”。為了有效地改變這一狀況,應當明確抗訴民事案件以指令下級法院審理為原則,以上級法院提審為補充,再審的法院應為原審法院以外的法院,對此應該由最高法院以解釋形式作出一個規定予以明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