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羅朝棟 ]——(2004-11-29) / 已閱21679次
對違反治安管理行為引發的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探討
羅朝棟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5條的規定,公安機關對于因民間糾紛引起的打架斗毆或者損毀他人財物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情節輕微的,可以調解處理。這從法律上規定了,公安機關在行使治安處罰同時,可以對違反治安管理行為造成損失或傷害的賠償部分進行調解處理。司法實踐中,由于公安機關存在著久調不結和在程序上做法不夠規范情形,常給人民法院審理違反治安管理行為引發的民事賠償案件帶來困惑。筆者想結合審判實踐,對違反治安管理行為引發的損害賠償案件訴訟時效認定、法院受理條件和責任認定三個問題,談談自己看法。
一、關于違反治安管理行為引發的損害賠償案件訴訟時效認定問題。
從《民法通則》對訴訟時效規定上看,違反治安管理行為引發的損害賠償案件(以下稱治安民事賠償案件)訴訟時效有兩種情況,一種涉及到財產損害賠償的,訴訟時效為兩年,另一種涉及到人身損害賠償的,訴訟時效為一年。對訴訟時效期間計算本身而言筆者沒有異議,但是在訴訟時效發生中斷時,應如何計算和確認訴訟時效中斷期間,正是筆者要提出來探討的問題。司法實踐中,由于各種原因,公安機關對治安案件涉及賠償部分常常久調不結,也不宣告調解終結,或者沒有做出裁決。在這種情況,當事人往往又向人民法院起訴。造成法院難以確定其行為是否超過訴訟時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74條的規定:“權利人向人民調解委員會或者有關單位提出保護民事權利的請求,從提出請求時起,訴訟時效中斷。經調處達不成協助議,訴訟時效期間即重新起算,┅”。這就明確規定了訴訟時效中斷起算時間,既權利人向人民調解委員會或者有關單位提出保護民事權利請求時,訴訟時效開始中斷;但是,對訴訟時效中斷的終止時間的規定,就相當含糊了,調解達不成協議的,可以是第一次,也可以是多次之后,從該規定上看,無法確定調處達不成協議具體時間。因而,在審理治安民事賠償案件中,給法院計算和確認訴訟時效中斷時間帶來因難。實踐中,不易于操作。由于《治安處罰條例》對公安機關調處治安民事賠償案件的期限沒有做出規定,其他法律、法規對公安機關多次調解達不成協議,如何計算訴訟時效也未做出明確規定,這就必然造成了法院在具體操作中無從認定訴訟時效重新起算的起始時間問題。從適應審判需要出發,有關部門對此應早日作為規定,為法院在審理該類案件時,提供法律依據。因此,筆者建議,公安機關應當比照交警部門處理交通事故程序做法,對治安賠償案件進行調處。即公安機關對治安民事賠償案件在立案之日起45日內進行調處,調解達不成協議的,必須在規定結案期內做出裁決或者宣告調解終結,并告知當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訴的訴訟期限。這樣可以解決訴訟時效中斷期間計算和確認問題,不影響法院對訴訟時效的認定。
二、關于違法治安管理行為引發的損害賠償案件法院受理條件問題。
由于民間糾紛引發的打架斗毆或者損毀他人財物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公安機關可以對治安部分依照程度上進行處罰,尚能容易做到。但對損失或傷害賠償部分常有久調不結現象,表現在人為地將案子長時間擱淺一邊,不告知當事人向法院起訴的權利,或者雖有告知,也不規范,而且該類案件當事人又不愿向法院起訴,這就造成了給當事人認為,案件已交公安機關立案處理,只有找公安機關解決的假象。實踐中,受害人欲尋求民事訴訟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也存在舉證困難,法院即使受理了,也較難打贏官司。所以,當事人只好長時間找公安機關要求解決問題,直至最后向法院起訴為止,才獲新的認識。同時,法院對這類案件的事實查清、責任認定也存在困難,這就造成法院不愿意受理此類案件,出現了法院與公安機關相互推諉現象發生,導致了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得不到及時有效的保護。產生該弊端其實質原因在于:
1、公安機關執法程序上不規范,對外履行法律手續不完備。公安機關對治安、賠償雙重性質案件的調處與交通警察對交通事故的處理存在著程序上差別,前者程序上不規范,沒有統一規定,執法隨意性較強,其對外履行法律手續也不完備,主要體現在公安機關久調不結,不受期限限制,沒有宣告調解終結或者宣告調解終結不規范,不告知當事人在限定期限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權利等。后者在執法程序上已經形成規范,履行法律手續也較完備,實踐中,可操作性較強。
2、立案管轄界限不明確,導致法院和公安機關相互推諉。公安機關在盡了調處努力后,一般都將該類案件推給法院,而法院又不愿意受理此類案件,又將之推回給公安機關,造成相互推諉現象。現實中,存在這種現象,在案件發案后,受害人首先向公安機關報告要求處理,而公安機關則要求受害人先作法醫鑒定,法醫鑒定結論作出以后,對于構成輕微傷或輕傷的案件,公安機關難予調處時,便將案件推給法院。而法院對此類案件審理難度大,便借公安機關在程序上做法不規范弊端,又推回公安。雙方就立案管轄界限發生爭執。從而,導致失去有利的取證條件,使本來可以順利解決的案件變得復雜化起來。
3、該類案件處理難度較大。由于這類案件往往事發民間糾紛,處理不好,會帶來不好的社會效果。同時,這類案件的受害人和致害人雙方之間對立情緒很大,在司法機關處理時,一方或者雙方往往找關系,托人情,甚至出偽證,為處理案件設置障礙,使調查取證十分困難,容易導致錯案的發生,辦案人員大多不愿受理此類案件,更不愿意承擔錯案的責任。
因而,對于因民間糾紛引起的打架斗毆或者損毀他人財物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公安機關應當比照交警處理交通事故程序做法進行調處。首先對打架斗毆或即損害他人財物現場進行處理,然后查明事實,認定責任,對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人進行治安處罰,最后對損害賠償進行調解,調解不成應在立案之后45日內宣告調解終結,并告知當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訴訴訟期限。只有規定公安機關對該類案件調處比照交警調處程序做法,才能給法院審理該類案件時提供事實依據,避免錯案發生。因此,當事人就該類案件向人民法院起訴,除提供訴狀外,還應當提交公安機關制作的調解書、調解終結書或無法認定該糾紛為哪一方過錯責任的結論。人民法院對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的起訴條件應予受理。除此之外,法院可以不予受理。這樣法院可以對事實不清的案件不進行審理,從一定程序上,可以避免了錯案發生。因此,法院限制對治安民事賠償案件的受理是必要的、確實的、可行的。
三、關于違反治安管理行為引發的損害賠償案件責任認定問題。
在解決和規范公安機關對違反治安管理造成損失或傷害案件調處程序做法時,法院就不難對治安民事賠償案件責任進行認定,其主要依據是以公安機關對責任的認定為前提,通過開庭審理,進一步查明造成損失或傷害的事實、原因。然后,根據當事人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與造成損失或傷害后果的因果關系,以及違反治安管理行為在造成損失或傷害中的作用,認定當事人所應承擔賠償責任。法院受理該類案件后,審查認為公安機關所作出的責任認定確屬不妥,則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審理認定的案件事實作定案依據。它可以不受公安機關對責任認定的限制。
在審理治安民事賠償案件中,我們可以把責任認定,劃分為四種,即全部責任、主要責任、同等責任、次要責任。當事人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其行為與造成損失或傷害結果有因果關系,應采用過錯歸責原則,責令其承擔賠償責任,當事人沒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或者雖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但其行為與損害結果,無因果關系,則不應承擔賠償責任。鑒于上述的因果關系,我們在審理該類案件時,應區別對待以下三種情況:
1、一方當事人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造成損失或傷害的,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一方應當負全部賠償責任;其他方沒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或者雖是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但其行為與結果無因果關系,則不應負賠償責任。
2、兩方當事人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均造成對方損失或傷害,給損害結果造成嚴重的一方,應負主要責任,反之,另一方則負次要責任。
3、違反治安管理行為,在造成損失或傷害中,結果相同,作用相當,兩方負同等責任。
在遵守上述責任認定原則同時,還應當注意以下幾個方面情況:
1、三方以上當事人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共同造成損失或傷害的,應根據各自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在造成或傷害作用大小、損害結果,來劃分責任。
2、當事人故意破壞,偽造打架斗毆造成損失或傷害現場,毀滅證據,使責任無法認定的,應當負全部責任。
3、當事人一方有條件報案而未報案或未及時報案,使損害責任無法認定的,視情況承擔責任。
4、當事人各方均有條件報案而未報案或未及時報案,使損害責任無法認定的,應采用混合過錯原則,責令他們承擔相應責任。
此外,雙方當事人對損害的發生,都沒有過錯責任,法律規定要承擔責任的,我們在認定責任時,則采用無過錯責任原則,責令其承擔賠償責任。法律沒規定要承擔無過錯責任的。我們在審理時,可以根據據實際情況和公平原則,酌情由當事人分擔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