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彭箭 ]——(2004-11-29) / 已閱8396次
原被告對是否追加共同被告主張沖突的解決
作者:彭箭 江西省吉水縣人民法院
案情:
2002年,周某與劉某合伙經營鋸板廠,期間,胡某向他們出售三車雜木,共計貨款21000元,此款由周某向胡某出具了欠條。因鋸板廠經營不善,年底周某、劉某停止了經營。現劉某外出下落不明,胡某則持周某出具的欠條向法院起訴,要求周某償還貨款21000元。周某答辯提出此債務是合伙債務,并申請法院追加劉某為本案的共同被告,胡某考慮到劉某沒有償還能力,且目前下落不明,不同意追加劉某為共同被告,要求周某全部承擔該債務。
對本案程序上的處理有兩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法院應追加劉某為本案共同被告。理由是:
1.從實體民事責任的承擔來看,我國民法通則第35條規定,合伙人對合伙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本案債務應由周某、劉某連帶承擔。
2.從程序法來看,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15條規定,必須共同進行訴訟的當事人沒有參加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其參加訴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47條規定,個人合伙的全體合伙人在訴訟中為共同訴訟人。本案中,周某與劉某系合伙關系,兩合伙人對胡某的合伙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為共同訴訟人,法院應追加劉某為本案共同被告。
第二種意見認為:本案不應追加劉某為共同被告。理由是:
1.按照私法自治的原則,原告以誰為起訴對象以及放棄對誰的起訴,這屬于其意思自治的范圍,訴權具有程序發動的主動性,而審判權處于被動、中立地位,審判應以當事人的訴訟請求范圍為裁判的依據,只有這樣,才能真正保障當事人的訴訟權利,維護審判權的公正性。
2.合伙人對合伙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所謂連帶責任,是指依照法律規定或當事人的約定,兩個或兩個以上當事人對其共同債務全部承擔或部分承擔,并能因此引起其內部債務關系的一種民事責任,且債務人不是以自己的份額為限,而是對整個債務無條件地承擔連帶責任,債權人可向任一債務人主張清償全部債務。
3.債權人向任一合伙債務人主張全部債權,這是債務人承擔連帶責任的應有之義,屬于債權人行使權利的行為,而債務人主張應由合伙人共同償還,這是對債務履行的抗辯。根據權利與義務的關系,權利是國家法律予以承認和保護的利益及權利主體根據法律作出選擇以實現其利益的一種手段,而義務是法律規定的權利相對人應當適應權利主體的合法要求而作為或不作為的約束;權利是目的、是本位的,義務是實現權利的手段,以實現權利為最終目的,行使權利與履行義務沖突時,應已權利為本位來解決其沖突。
本案中債權人胡某堅持要求合伙債務人之一周某承擔全部債務,而債務人周某主張追加劉某為共同被告、共同承擔債務,法院應從權利本位的價值出發,以胡某的請求范圍為限,而不應追加劉某為本案共同被告。周某應盡到執行合伙事務般的注意義務參加本案訴訟,并受生效裁判的拘束,然后在周某與劉某合伙內部之間產生一種債務關系,當償還合伙債務超過自己應當承擔數額的合伙人,有權向其他合伙人追償。這也是充分保障本案債權人的合法權益的表觀。
綜上,筆者贊同第二種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