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滑力加 ]——(2004-12-1) / 已閱31239次
(六)生產、銷售偽劣商品案件(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除外);
(七)侵犯知識產權案(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除外);
(八)屬于刑法分則第四章、第五章規定的,對被告人可能判處三年以下刑罰的其他輕微刑事案件。
上述所列八項案件中,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對于其中證據不足、可由公安機關受理的,應當公安機關立案偵查。被害人向公安機關控告的,公安機關應當受理。
筆者以為:這個《規定》雖然沒有明確指出侵占案可以由公安偵查、檢察機關提起公訴,但實際上已賦于公安、檢察機關受理此類案件的權力。
其理由是:《規定》一方面明確規定了上述八類案件可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但又規定對上述八類案件,證據不足的,可由公安機關偵查;被害人直接向公安機關控告的,公安機關應當受理。在這八類案件中,雖然沒有明確說有侵占案,但該規定第(八)項中說:“屬于刑法分則第四章、第五章規定的,對被告人可能判處三年以下刑罰的其他輕微刑事案件。”而侵占案就屬于刑法分則第五章的侵犯財產罪之列。
那么經公安機關受理和偵查的案件,對涉嫌犯罪的,不論是批準逮捕,還是審查起訴,都要經過檢察機關。豈有公安機關偵查后,再交給被害人自己起訴之理?
據此,筆者建議,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應當進一步明確規定,對于侵占案件,可以以自訴和公訴兩種方式進行訴訟。
但由于侵占案刑法明確規定是告訴才處理的案件,因此到底走那種訴訟方式,應當由被害人自行選擇,以利于充分保護被害人的訴權。
呼和浩特市新城區人民檢察院
2004年10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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