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滑力加 ]——(2004-12-1) / 已閱30826次
對輕傷害案件處理方式的思考
滑力加
在新《刑法》實施前,公安機關對輕傷害案件大都采取調解與治安處罰相結合的處理方式。調解無效的,絕大多數由被害方到人民法院直接起訴。只有極少數的案件由公安機關直接立案偵查并移交檢察機關審查起訴。但近年來,一些公安機關放棄以前的做法。對輕傷害案件一律由公安機關直接立案偵查,并移交檢察機關審查起訴。
筆者認為:公安機關的這種做法有許多不妥之處:
第一、輕傷害案件一律由公安機關直接立案偵查,并移交檢察機關審查起訴的做法,不符合我國法律的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規定:“自訴案件包括下列案件:(一)告訴才處理的案件;(二)被害人有證據證明的輕微刑事案件;(三)被害人有證據證明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財產權利的行為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而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的案件。”1998年1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聯合頒發了《關于刑事訴訟法實施中若干問題的規定》。該規定在案件管轄問題中明文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二項規定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被害人有證據證明的輕微刑事案件’是指下列被害人有證據證明的刑事案件:(一)故意傷害案(輕傷);(二)……”該條第二款規定:“上述所列八項案件中,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對于其中證據不足、可由公安機關受理的,應當移送公安機關立案偵查。被害人向公安機關控告的,公安機關應當受理。”
從以上規定不難看出,輕傷害案件分為自訴和公訴兩種。公安機關將輕傷害案件不分案件情況,一律交由檢察機關審查起訴的做法顯然是不符合上述法律規定的。
第二、將本應由當事人自訴的輕傷害案件一律提起公訴,剝奪了當事人的訴權。
訴權是當事人向人民法院對一定的人提出訴這種請求的權利。依照法律,當事人不僅有提出訴的權利,而且在一定的情況下,當事人還享有放棄自己訴權的權利。這不僅體現在民事案件中,而且也體現在刑事自訴案件中。
依照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至一百七十二條的規定,自訴人有如下權利和義務:1、向人民法院提供足夠證據,證明犯罪事實;2、必須按時到庭參予訴訟,拒不到庭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按撤訴處理;3、在人民法院宣告判決前,自訴人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訴。
但在公訴案件中,被害人的這些權利則完全喪失了。在司法實踐中,我們常常可以看到,有許多輕傷害案件的當事人雙方本來就沒有多大的利害沖突,往往因一些雞毛蒜皮的小事,一時言語不和,引起打斗,造成一方輕傷。事后雙方都很后悔,只要雙方談談,經濟上給予一定賠償,事情就化解了。但由于司法機關的介入,往往會引起肇事一方的強烈不滿。再加上案件反正要起訴,肇事一方不但不賠償被害人的各種損失,反而會故意制造一些虛假證據,造成偵查機關取證困難。如有的因多人、多種原因引起的輕傷害案件,由于誰是直接致害人很難查清楚,這類案件根本不具備起訴條件。如司法機關在當事人中進行一定程度的調解工作,由共同加害人給予被害人一定的經濟賠償和賠禮道歉,不但緩和了當事人之間的矛盾,而且還可以最大限度的保護被害人的合法利益。可有些公安機關不管案件具體情況,甚至于明知案件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也強行向檢察機關移送審查起訴。這不但給檢察機關的審查起訴工作增添了很大的壓力,而且也容易造成錯案。
另外,在自訴案件中,被告人可以提出反訴。但在公訴方式時,被告人沒有反訴權。這無形中又剝奪了被告人的合法權益。
第三、將輕傷害案件一律采用公訴的方式,不符合我國關于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政策。
早在1991年初,中共中央、國務院就在《關于加強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決定》中,要求政法機關“采取各種措施改變就案辦案現象,盡力擴大辦案的社會效果”;“加強對人民調解工作的組織領導,依法積極疏導、調處各種民間糾紛、化解社會矛盾”。
公安機關在辦理輕傷害案件中,放棄調解工作,凡案必訴,這顯然與上述要求相悖。
輕傷害案件具有以下幾個特點:(1)大多事出有因。如鄰里關系不和;雙方存在債權債務;酒后失言、失態;個體擺攤戶因攤位、爭奪客戶等等。(2)突發性。很多都是先由言語爭執引起的,當事人事先沒有思想準備,事后大都認為不值得。(3)多數是由年青人造成的。這是由于年青人尚不成熟,遇事不冷靜,喜歡爭強好勝。(4)一般來講,這類案件的社會危害性較小。(5)案發雙方大都有一定的過錯。(6)在多人引起的輕傷時,很多情況下難以查清直接致害人。(7)依照法律,這類案件可訴可不訴。
從以上幾個特點看,對這類案件應采用以教育、調解為主,打擊為輔的原則。政法機關應盡可能地幫助當事人化解矛盾,以提高辦案的社會效果。
再者,就輕傷害案件的性質看,絕大多數屬于人民內部矛盾。如果把所有致害人都以罪論處,這種就案辦案的方式,其社會效果并不好。從審判實踐看,法院對輕傷害案件中的被告人絕大多數都不判處實體刑,而是適用緩刑或免予刑事處罰。(據北京市西城區法院統計:2002年至2003年6月,該院共受理故意傷害案件286件,判處實刑的被告人占30,判處緩刑的占70。——見肖志勇《對故意傷害案件的調研》,中國法院網 2003-9-12 )
而對其民事賠償也大都是采用調解方式來解決。這樣本來可在公安機關或人民調解組織中解決的事情,現在卻要花費大量的人力、物力、財力,經過公檢法三機關的層層工序,其最終還是在法院以民事賠償來告終,這有什么意義?
我們在審理這類案件中,經常會遇到被害人報怨,反映他們早就和致害人相互達成民事協議,可要求公安機關撤案,公安機關就是不撤。據我們了解,一些公安人員對此也有看法。看來其原因在于公安機關內部的規定。
第四、將輕傷害案件一律提起公訴的方式,不利于公、檢、法三機關集中主要精力,嚴厲打擊嚴重刑事犯罪和貪污賄賂犯罪。
近幾年來,各類刑事犯罪呈上升趨勢,尤其是嚴重刑事犯罪居高不下。公、檢、法三機關一直在人員少、任務重、辦案經費嚴重不足的情況下超負荷工作。而輕傷害案件一般占各類刑事案件的20左右。如果公安、檢察機關再不從這類本應由被害人自行起訴的案件中解脫出來,是必影響到大、要案件的偵破、起訴和審判工作。
第五、公安機關介入一般輕傷害案件極易侵犯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權益。
當傷害案件發生后,由于一時不能判斷其傷害程度是輕傷還是重傷,公安機關介入后,一般采用刑事拘留的方式.而對于無能力進行財保的犯罪嫌疑人,往往采用提請檢察機關批準逮捕的方式延長偵查羈押期限。在這期間,有些辦案人員常常利用犯罪嫌疑人被羈押這一強制措施來逼迫犯罪嫌疑人交付被害人賠償金。犯罪嫌疑人不交錢,辦案人就將已偵查終結的案件拖著不送檢察機關審查起訴,最終侵犯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權益。
如有這樣一個案例:2002年11月10日10時,王某到同院張某家喝酒喝醉了,張某就送王某回家。到王家后,王不讓張走,非要張某陪他再喝。張某不喝,王某從茶幾上拿起一把水果刀捅在張某左腹部,造成張某輕傷。同年11月11日,王某被公安機關刑事拘留,12月12日逮捕了王某。對于這樣一個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的簡單輕傷害案件,根本不需要什么特別偵查手段。可公安機關直到2003年2月10日才移送檢察機關審查起訴。偵查用時3個月。檢察機關和法院緊審查緊判決,最終還是造成王某實羈押時間比判決應羈押時間多了11天。
綜上所述,公安機關現行所采用的將輕傷害案件一律自偵自查,并全部移交檢察機關公訴的方式應予改變。筆者以為,對輕傷害案件可按以下方式分別處理:
(1)對事實清楚,證據確實,情節較輕,危害不大的輕傷害案件,當事人向公安機關報案的,公安機關應以調解為主。調解不成,可告知當事人到法院自訴。
(2)對事實清楚,證據確實,但致害人有較重罪過的輕傷害案件,當事人雙方雖達成調解協議,公安機關也應給予致害人以治安處罰。
(3)對多人共同造成的輕傷害案,雖然查不到具體致害人,但由于是共同行為所致,應由共同人承擔被害人的一切損失。如共同致害人拒絕賠償損失,公安機關除應對共同致害人給予治安處罰(必要時可建議勞動教養),可告知被害人自行向人民法院起訴。
(4)對確實需要經過偵查,才能查清案件事實的輕傷害案件,如公安機關已經查清案件事實,而致害人愿意賠償被害人損失的,公安機關可以作撤案處理;對致害人不愿意賠償被害人損失的,公安機關可以將案件移交檢察機關審查起訴。在檢察機關審查起訴期間,致害人又同意賠償被害人損失,而被害人也同意不追究其刑事責任的,檢察機關可將案件退回公安機關,由公安機關作撤案處理。對在審查起訴期間仍拒不賠償被害人損失的,檢察機關應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5)對不計后果,動輒行兇傷人的累犯、慣犯,或者持械多次打擊人體要害部位的,則不能僅以其傷害程度來論,而應以其對社會的危害性來論。對這類犯罪,應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呼和浩特市新城區人民檢察院
二00三年九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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