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滑力加 ]——(2004-12-1) / 已閱13769次
應加重以殺人手段實施搶劫犯罪的法定刑
滑力加
搶劫罪既侵犯了公私財產所有權,又同時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權利,甚至造成他人人身傷亡。正在于此,搶劫罪的社會危害性一般都高于其他財產性犯罪,歷來是打擊的重點。
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規定,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搶劫公私財物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一)入戶搶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搶劫的;(三)搶劫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四)多次搶劫或者搶劫數額巨大的;(五)搶劫致人重傷、死亡的;(六)冒充軍警人員搶劫的;(七)持槍搶劫的;(八)搶劫軍用物資或者搶險、救災、救濟物資的。
由此可見,我國《刑法》把上述八種情形作為搶劫罪的結果和情節加重犯,列為嚴厲打擊對象。但筆者認為,在司法實踐中,還有一種搶劫行為,不論是其主觀惡意,還是其行為方式和社會危害性都等于甚至高于上述八種情形。這就是以直接故意殺人或者以間接故意殺人的手段實施搶劫的。
在一般搶劫案件中,犯罪分子不論是使用暴力,或是以暴力相威脅,起碼給被害人以一定的選擇權-你是要命,還是要財?而被害人一般會選擇舍財保命。而犯罪分子的目的在于取財,當達到目的后,一般不再對被害人的人身進行侵害。
而以直接故意殺人或以間接故意殺人的手段實施搶劫的犯罪分子則不同。他們根本不給被害人任何選擇的余地,往往吭都不吭一聲,從各種角落里突然竄出來,或是槍殺刀砍,或是“打悶棍”。以至被害人命沒了都不知為什么。
刑法學家們對這種殺人取財的搶劫犯罪如何定罪長久一直有爭議。有的認為,無論是直接故意殺人還是間接故意殺人,對于此種情形的搶劫,應分別以故意殺人罪和搶劫罪定罪處罰,實行數罪并罰。另一派認為,搶劫時使用暴力,故意殺死他人,然后搶走財物的,只可以定搶劫罪一罪,而不能定兩罪。
這兩種觀點爭論了多年。
直到2001年5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了《關于搶劫過程中故意殺人案件如何定罪問題的批復》,對此問題進行了司法解釋,明確“行為人為劫取財物而預謀故意殺人,或者在劫取財物過程中,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殺人的,以搶劫罪定罪處罰。”“行為人實施搶劫后,為滅口而故意殺人的,以搶劫罪和故意殺人罪定罪,實施數罪并罰。”
這一司法解釋雖然解決了刑法理論界多年來對這一問題的爭論,但問題并沒有結束。
兩罪說從根本上講,是認為以殺人為手段的搶劫行為明顯重于一般搶劫罪,以兩罪并罰的方式有利于嚴厲打擊這種犯罪行為,防止輕縱罪犯。而一罪說認為從搶劫罪和故意殺人罪兩罪的最高刑和最低刑相比較,只定一罪也不可能輕縱罪犯。另外人犯罪構成理論上講,兩罪說也不能成立。
但在司法實踐中,有形形色色的案件。即使有司法解釋,也難以包容所有的案情。比如一罪說,在類似張君那樣的特大搶劫、殺人案中,有28條人命。對張君來說,一罪是死,兩罪也是死,絕對不會出現放縱之說。但在其他情況下就不同了。下面舉一個案例,來說明這個問題:
犯罪嫌疑人蔚某某在山西太原認識了被害人趙某某。趙某當時是做“驢鞭”收購生意的,曾問蔚某內蒙有沒有此貨,蔚說回去看看。2003年春節 后,蔚某因結婚缺彩禮錢,遂產生殺人劫財的念頭。隨后多次給趙某打電話,說他有貨,讓趙某來看貨。2003年2月23日,趙某如約來到呼和浩特市。蔚某先安排趙某住在火車站附近的一個小旅店里。2月24日下午,蔚某從一雜貨店里買了一把菜刀,并將刀用磨刀石磨好。當日21時,蔚以去看貨為名,把趙某騙到城西北一處小樹林后,從懷里掏出菜刀照著趙某脖子砍了一刀。趙某被砍后大叫一聲,蔚某因心里害怕,棄刀而逃,后于同年2月28日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
經法醫鑒定,趙某的傷屬輕微傷。蔚某企圖以殺人的手段劫取他人財物,其手段十分惡劣,但由于其只造成趙某輕微傷,不屬于搶劫罪八種加重處罰情形,只能以未遂定罪。
對于那些已經殺了人又劫了財的搶劫犯罪分子來說,無論是一罪說還是兩罪說,對犯罪分子而言,沒有太大的意義,等待他們的只能是最高刑。但對于這種以殺人手段搶劫財物,只是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沒有得逞的,如上述案例中,只是造成一點輕微傷,財物也沒有搶上,而又由于不在八種加重范疇之列,按規定不但不能從重,反而要從輕。對于這種預謀以兇殘的方式搶劫的,這樣的量刑能符合我國刑法所適用的罪行相適應的原則嗎?
假如蔚某單獨實施殺人行為,即使沒有得逞,按故意殺人罪論,其法定刑應當是在十年以下,三年以上。但現按搶劫罪定,由于不在刑法規定的八種加重情節之內,如果是既遂,應當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量刑。現在是未遂,依法只能在三年以下量刑。這樣一比照,我們不難看出,那種只定搶劫罪一罪也不會放縱犯罪的一罪說,在這種情形下是不能成立的。
筆者認為,以直接故意殺人和發間接故意殺人手段搶劫財物的,均應當屬于搶劫犯罪中最嚴重的一種犯罪行為。無論其是否得逞,都應當屬于情節嚴重的行為。不管怎么說,這種手段的搶劫犯罪完全應當和《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中規定的八種結果或情節加重犯相并列。尤其是在當前,這種搶劫手段日趨上升,已經給人民群眾的生命和財產造成了嚴重的威脅。然而有些犯罪分子正是由于《刑法》在這方面的漏洞而未能得到應有的懲罰。也正由于存在這樣的漏洞,才有多年來的一罪說和兩罪說。
實際上,這樣的爭論的解決方式最好是:或是在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中增加一款:以殺人手段實施搶劫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或是將現《刑法》關于搶劫罪的八種結果或情節加重犯增加一種:以殺人手段搶劫的。或是由有權機關作出新的司法解釋,將以殺人手段實施搶劫的法定刑提高到十年以上。惟有如此,才能充分體現我國刑法所適用的重罪重罰,輕罪輕罰,罪行相稱,罰當其罪的罪行相適應原則;才能嚴厲打擊以直接故意殺人和間接故意殺人的搶劫犯罪分子;才能真正保護廣大人民群眾的生命安全和財產安全。
呼和浩特市新城區人民檢察院
2003年5月